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6號
PTDM,106,易,51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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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6489-QS 號車牌兩面及鑰匙一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3-0773 號車牌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8 時30分前2 、3 日某時,侵入殷 文彬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 ○0 號住處,徒手竊 取殷文彬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床鋪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得手。
(二)於105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多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園茂 路與園墘路口時,見張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置放在該處,因無人在車內,認有機可趁,以自備 鑰匙1 把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並以同一鑰匙發動引擎, 竊得該自小客車(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供 己代步之用。
二、嗣黃清煌在竊得張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將 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拆除後丟棄,而改懸掛竊得殷文 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並因於106 年5 月 12日入監執行,而將上開車輛交給不知情蔡明原使用,迨於 106 年6 月9 日22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 維東路某處時,見蔡明原正要駕駛上開車輛,發現上開車輛 之車身及車牌號碼不符,而扣得前揭鑰匙1 把、張美惠所有 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身1 輛(已發還張美惠)及 殷文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惠於警詢、證人即殷文彬於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2 、15- 22頁)及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34-35 頁)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製造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101 年度簡字第 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具危害性,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關於車 身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張美惠,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竊得殷文彬之6489-QS 號 車牌2 面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殷文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沒收;另被告竊得E3-0773 號自小客車上之車 牌2 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上開自小客車車身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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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