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蘇建中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造主張上訴人申請時,在填具申請書時,已詳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 之各項條款,所載「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閱覽二天。」上 訴人於該欄蓋章,表示已閱覽各項條款,但蓋章之人,當時有無決定權及在文書 上授權之法定權利,令人質疑,顯示簽約之草率輕忽。 ㈡本件糾葛,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有誠意與對造協調就本次糾紛相關事宜,然未獲 置理。
㈢對造所提證五,為上訴人擬和解時所為,對造轉移焦點。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卷內一切證據如未確實踐行調查程序,不得為上訴人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
㈤對造所稱正式簽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很清楚。但清楚與在場用印,有矛盾之 處,原判決強調此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問題云云,用法有違誤之處。 ㈥按對於契約文字內容,所發生之法律拘束力,以及發生誤解的當事人內心想像有 所不同,將生契約效力問題,即生債務不履行之主觀要件是否成立。對造怎能將 所有責任歸因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對造與有過失,在歸屬上須負擔比例過失。再 違約損害賠償著重債權人之財產而非財產上損失之填補,且不在處理違約者之可 責性。
㈦系爭契約是否為正常代理權人所簽,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㈧對造違背法則,未再簽約後仔細核對(即對保程序),致本案糾葛演變迄今。上
訴人自始依誠信原則,願與對造協商,為對造所拒,且扭曲事實,企圖將所有過 失轉嫁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無誠意與上訴人解決系爭契約之紛爭。 ㈨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對造自始提出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函告知終止合約,作為上訴人毀約之證據,惟此之前上訴人依商場誠信原則 ,電話連繫對造要求兩造有對話窗口,均遭拒絕。 ㈩上訴人願意繳納通話費,但違約金部分希望與對造協商。上訴人不曾與其他電信 廠商接洽。簽約時對造即已交付門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存證信函。
上證㈡:存證信函。
上證㈢:律師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為本約,非預約,試驗買賣與預約之性質不相容。 ㈡訂定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公司,較一般消費者具談判能力,苟認違約金條款不 公平或加重其義務,可以協商而非惡意違約。
㈢代表上訴人簽約者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有簽名權 限,準此,電信契約為有權簽名之人即具有代表權限所簽,至於內部是否有限制 對於善意之第三人不受拘束。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向被上訴人申請企業客戶經銷通路優 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計五十八支門號,電話號碼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行動通信通話服務。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積欠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另依約定: 「使用未滿二十四個月不得退租,若於十二個月內退租,需繳交違約金新臺幣六千 元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三月)申請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解約時,使用 未滿一年,應繳交違約金三十四萬八千元,計積欠通信費用、違約金為五十一萬二 千七百十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 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預約性質之試驗買賣,兩造間無正式合約 存在,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不良,為不完全之瑕疵給付,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再兩造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 應為無效,縱使有效,違約金亦過高,另系爭契約之申請書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 章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向被上訴人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上 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積欠通信費用十六萬四千七百 一十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其興 月十四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及自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 通話測試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有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 六十五頁正面)。證人蔡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份的時候我是遠傳 電信的業務人員,我有接到有被告公司經理王光德在查詢,被告公司找一家電信業 者做行動電話的整合,我就前去接洽,接洽的是王光德經理及副董事長江其賢,談 了幾次之後,王經理就安排在庭上的江其興董事長與王經理江副董和我們的經銷商 引想力科技公司余正發先生一起談有關整合方案的事情,整合方案我有一份建議書 在一併陳上去,整個方案有提出優惠方案,從三月份一直有進行,我們在等答覆, 談了幾次後,後來整個方案在三月底,被告的王經理通知要採用原告的通信節費方 案,整個節費方案在建議書都有,建議書在原告那裡,採用時在三月二十八日簽約 原證一的申請書,另外有一份是行動電話企業群組的申請書,我們當時是正式簽約 ,行動電話是沒有所謂的試用的,當時簽約是到被告的公司簽的,是由被告公司負 責財務的六姐江惠美負責的,當時簽約時除我還有余正發先生一同前往,是分二家 公司,被告是五十八個門號,另外旅行社部分不在本案。」、「(簽約過程中,被 告董事長接觸幾次?),大概有四、五次,簽約過程董事長很清楚。」、「被告董 事長所謂的試用是告訴王經理這個方案是你在主辦的,你要試用看看好不好用,而 不是向我們要求的,因為行動電話使用是要計費的,沒有所謂試用的,王經理認為 公司裡有很多人用遠傳的,問他們就知道。」等語,有蔡淑芬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九十一頁以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亦自認「 通話費上訴人願意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就通信費用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元未 見上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通信費用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 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申請至解約時,使用未滿一年,應繳交違約金 三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經查依前述企業客戶經銷通路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約定:「使用未滿個月不得退租,若於個月內退租,需繳交違約金新臺幣陸 仟元整,若於個月內退租,需繳交違約金參仟元整。」(原審卷㈠第十一頁)。 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上開申請(原審卷㈡第三八九頁),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本公司亦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證號○三五五一○號存證信函乙紙,函告貴公司合約終止。::」,有兩造各自提 出上訴人委由律師掣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本院 卷第七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申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解 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使用未滿一年,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繳交違約金三 十四萬八千元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印章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簽約過程草率輕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內已自認「被告 於九十一年初確有向原告申請企業客戶經銷通路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共計五十 八支門號。」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自認向被上訴人申請企業客戶經銷通路優 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則該申請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由何人蓋用,與前
揭申請書已生法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另上訴人所稱簽約過程草率輕忽一節,苟該當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該條項規定,亦僅生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已,況依同條第二項「前項聲請,應於 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上訴人亦未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聲請撤銷其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上訴人再爭執簽約過程草率輕忽云云,已無實益,遑論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簽約過程草率輕忽」或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上載「::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本 公司保留一切法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 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 人決之。但::應就本人決定::」,似指上訴人前述申請行為有錯誤、被詐欺、 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有何被詐欺、被脅迫或錯誤之情形,以上訴人所陳「 通話費上訴人願意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一節觀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確未被 詐欺、被脅迫或有何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不能證明上訴人合法撤 銷其為前揭申請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前述自認與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上訴人自受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之拘束,其再辯稱系爭契約之印文非其法定 代理人蓋用,擬推翻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屬無據。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行動電話係預約性質之試驗買賣,兩造間並無正式合約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稽諸系爭契約之申請書,並無任何預約或試驗買賣之約定,證人蔡淑芬 亦證稱簽約當時是正式簽約,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前開契約性質為試驗買賣 ,是上訴人上開兩造間之契約為預約或試驗買賣之辯解,亦不足採。上訴人再辯稱 被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不良,有瑕疵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舉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抗辯,即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為無效,縱使有效 ,違約金亦過高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固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公司聘有法律顧問(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被告 法定代理人:我有交待說試完後,把合約交給我的法律顧問看好之後由我來簽名。 ),觀諸上訴人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高達五十八支,被上訴人並針對上訴人之需要 提出建議書及優惠方案,洽談過程從三月份一直進行至三月底,且係被上訴人候上 訴人答覆決定採用被上訴人之通信節費方案與否,有證人蔡淑芬前開證詞可參,可 見上訴人非經濟上弱勢消費者。又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之約定,但同時有優惠方案 ,並非單純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於享受優惠方案同時,併受有不得提前解約
之限制,並無重大不利益不公平之處,否則上訴人一旦享受優惠方案之後,隨即解 約,被上訴人豈不反受其害,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有效。再參諸上訴人訂約 時,被上訴人提供㈠贈送acer手機五十九支,江其興之通話不計費、㈡每支門號贈 上訴人於十二個月內提前退租需繳違約金每支六千元之約定,尚稱允當而無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通信費用及違約金五 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上訴人給付, 本院判決結果依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已經准許,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酌,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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