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7號
PTDM,106,易,50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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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牧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牧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牧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 國105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徐牧民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4 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先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同縣里港鄉某豆漿店用餐,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該處 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徐牧民騎車行 經鍾慶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對 面之菜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開菜園內,使用其於路邊所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剪刀1 支,將原種植於 該菜園內之高麗菜1 顆,以自根部剪斷之方式竊取得手,並 將之置放在其於路邊所拾獲之麵粉袋內。嗣因員警巡邏時經 過而當場查獲徐牧民,且扣得高麗菜1 顆(業已發還鍾慶成 )、黑色剪刀1 支及麵粉袋1 個,員警又發覺徐牧民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牧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慶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4 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頁、第35至37 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竊時所使用之黑色剪刀1 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量被告係於騎車返家途中,以路邊 拾獲之黑色剪刀竊取高麗菜1 顆,並非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而伺機竊取財 物,且被告係於夜間,在菜園行竊,應屬人煙稀少之時、地 ,其使用之兇器所造成之危險尚屬有限,佐以被告竊得之物 為高麗菜1 顆,價值尚輕,且經被害人鍾慶成領回(見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鍾慶成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對 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等情,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應有情輕法重等節,尚非顯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且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酒後駕車並未肇事 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900 元,已婚、育有1 女 但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被害人 鍾慶成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高麗菜所用之黑色剪刀1 把、麵粉袋1 個,雖據 扣案,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剪刀及麵粉袋係伊在路 邊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高麗 菜1 顆,已由被害人鍾慶成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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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