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82號
TPHV,93,上易,182,2004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固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修
  被 上訴人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之請求 ,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屬誤載。)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特殊之責任型態,並不是一種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論 瑕疵於何時發生、瑕疵發生可否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應一律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當標的物欠缺應有之價值或效用時,對於買受人而言,請求減少價金, 使價金可以恰如其分地反應標的物之價值,為平衡買賣雙方利益之最佳方法。 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關於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民法 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為強制規定,得由契約雙方合意訂定之,縱係 特約免除或加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無不許之理。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成立後,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非不得預先約定。是若契約當事人預就 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之方式及數額已有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合意內容所拘束。本件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傳真及同年十 月二日之開會記錄,係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逾期之約定;亦即,關於 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於何時以前完成瑕疵修 補、逾期應如何扣款、減少多少價金等事項,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另有合意 。因此,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時,上訴人自得依雙方嗣後之合意 內容扣款。至於兩造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係關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罰則,亦即 為債務不履行之約定。原判決係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 ,有所混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並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而 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庸受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之拘束, 毋需以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
㈡業主考試院雖表示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然而系爭工程在九



十二年三月以前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完成。業主實際上係在同年十一月四日發 放系爭工程款及驗收證明結算書,足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瑕疵猶未 修補完成。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以前完成瑕疵之修補, 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傳真及同年十月二日開會記錄,上訴人得自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起,每日分別按照契約總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 計算,進行扣款。倘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扣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猶未完成瑕疵修補 ,而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僅有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扣款,並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而 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雙方除訂有合約書規範工程完工日期、驗收、罰則及保固外,並未簽訂任何協 議書,更無雙方合意將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傳真及同年十月二日開會記錄之配合 事項納入為瑕疵擔保扣款的依據。該二者係兩造針對「驗收」一事所討論的配 合事項,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意之特別扣款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業主考試院雖表示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而系爭 工程在九十二年三月以前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已於保固期內就系爭工程為業主進行免費維修,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依 合約及工程慣例,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任意由不相干的第三者處理 所造成的損壞要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業主證明,由第 三者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完成修補瑕疵及保固服務之事證,不能僅 憑上訴人提出第三者的統一發票,率認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保固之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訂定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顯示看板工程合約,被上訴 人已依約於八月十七日將三面看板安裝完工,且經考試院於八月廿六日驗收完成 ,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依約給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屢經催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被上 訴人應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分別自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 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卅日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計算賠償違約金 ,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訂合約書,內容為:「固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與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協議簽訂合約如下 :第一條、工程名稱: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看板顯示工程。第二條、工程地 點:考試院傳賢樓。第三條、貨款總價:一百廿二萬八千五百元(內含營業稅 )。第四條、履約保證金:本工程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同時,繳交工程總價百分 之十計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於完工驗收後, 乙方無相關違約或扣款情形下,隨應付貨款無息退還乙方。第五條、付款方式 :乙方應於請款時檢具發票及請款單交由甲方,依下列方式付款:⒈合約簽訂 時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稅 價),票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廿日。⒉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並由乙方開 立保固證明書甲方支付乙方貨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計一百十萬五千六百 五十元(含稅價),月結三十天期票或以收到業主貨款,視何者先到期為主。 第六條、工程驗收:⒈甲方於材料設備進場後,發現非新品、數量不足、外觀 有瑕疵或不符合規範、施工標準時,乙方應於五日內更換,延誤日期由乙方自 行負責。⒉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 ,並清理現場後始得申請驗收,否則甲方得拒絕辦理驗收。經甲方及業主初驗 合格,再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甲方驗 收時,如需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亦應照辦,並即免費修復。辦理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尚未修改完妥時, 依照本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 辦理,包括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等全部費用,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敷仍 由乙方或其保證金補足之。⒊工程單價分析或圖說如未載明,但確為完工之必 須或工程慣例,乙方應照辦,不得要求加價;另甲方如發現需擴充或增設設備 ,應按合約所列單價追加之。第七條、工程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七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報請甲方及業主驗收,除颱風地震天災破壞等不 可抗力因素外,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以業主考試院認定為準)。另工期間有破 壞原有設施,乙方應無條件修復。第九條、罰則:乙方如無法如期完工時,每 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該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款及履約保證金內 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此罰則以甲方被業主處 以違約金為前提)。第十條、物料保固則責:本合約設備組件自驗收合格並將 保固證明書交付甲方及業主點收後壹年內如發生固障,概由乙方負責戶要求, 乙方應繼續負責維護時,費用另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
㈡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付。 ㈢業主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退回履約保證金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工程款給 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於三面看 板安裝完成(同年月十七日)後已開始使用,且無逾期罰款發生,上訴人自應依



約付款。上訴人則辯以:因系爭工程在傳輸、同步、字幕顯示等方面有嚴重瑕疵 ,致業主遲至同年十月廿九日才開始辦理驗收,同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完成發放工 程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屢經催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之協議,分別自同年九月五 日及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卅日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計算賠 償違約金,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期、業主考試院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上訴人主張自應付之 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僱請第三人進行保固期間內維修 工作花費八萬四千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考試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考台秘總字第○九二○○○八二八四號函覆 原法院:「主旨:有關貴院函請本院查告『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顯示看板』 驗收完成日期等事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茲說明如下述:⒈本工程 業於去(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經本院驗收小組完成驗收在案(如附件一) 。⒉本工程之顯示看板於驗收合格後,經本院使用後發現其字型、字距與操作 穩定性不足,為免影響本院權益,經洽本工程承攬廠商固盟科技有限公司,同 意配合本院需求無條件修改操作軟體程式;惟本院為顧及廠商之修改時效性, 亦告知廠商需俟其修改至符合本院需求後,再行支付本案工程款。⒊本案顯示 看板之操作軟體程式,經固盟科技有限公司於去(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修改竣 事,並經本院使用單位操作順暢,固盟科技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繳交保固金後 ,即辦理支付工程款事宜,並於去(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財政部台北區支 付處,通匯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元,至固盟科有限公司帳戶(如附件二) 。」其附件一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 ⒏⒗ 完成履約日期⒏⒗ 契約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⒏⒗ 完成履約日期⒏⒗ 開始驗 收日期:⒏ 契約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結算總價:一百 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原審卷第七七頁以下)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業主考試院就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驗收 合格,業主考試院並未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
㈡上訴人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僱請第三 人進行保固期間內維修工作八萬四千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如無法如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總價 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該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此罰則以甲方被業主處以違約金 為前提)」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 且上訴人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完 工、經業主考試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驗收合格、業主考試院未對上訴人處 以違約金,已如前述,則無從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及違約扣款等事項,應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內容辦理;承攬契約第九條係關於 給付遲延之違約罰則,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之協議係關於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不以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云云。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全部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報請 業主驗收。⒉字幕機本身常有亂碼及不同步顯示之問題,請於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測試修繕完成,如有延誤自驗收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 違約扣款。⒊另字幕機軟體時間校正問題亦請於期限內一併改善。」。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開會記錄內容為:「...⒉現階段配合:十月三日考試院需 顯示之資料,須於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前完成。⒊缺點改善:①傳輸問題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⒌以上討論之修繕日期,若逾期未修 繕完成,每日除照合約所載扣除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千分之三。」。(原 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之傳真,僅記載「如有延誤自驗收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起計算逾期違約扣款」、「否則開始扣款」,如不參考合約內容,焉知如何 計算違約扣款金額?而十月二日開會記錄亦記載「若逾期未修繕完成,每日 除照合約所載扣除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千分之三。」,足證扣款原則仍以 合約之約定為基準;而兩造於合約中已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違約金,應 以上訴人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上訴人既自認未遭業主處以違約金,故 其主張向被上訴人扣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係嗣後於傳 真及開會記錄時另行達成扣款之合意云云。上訴人之真意似指兩造另行成立 扣款合意,排除原合約之約定,如其主張可採,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傳 真未就扣款多少為約定?何以十月二日之開會記錄仍強調「除照合約所載扣 款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千分之三」?足證兩造之合意,仍以原合約為基礎 ,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款,以上訴人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且衡以常 情,兩造簽約時既約定,若上訴人被業主處以違約金時,上訴人得向下包之 被上訴人求償以彌補損害;則當上訴人未遭業主扣款時,被上訴人怎可能在 上訴人未受損害之狀況下同意上訴人扣款?上訴人之主張悖於情理,自無可 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僱請訴外人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 固期間內維修工作八萬四千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發票、上訴人 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揭證據尚難認為被 上訴人之工作確有瑕疵、該等費用為修補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扣款以上訴人遭業主處以違約 金為前提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 七元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原審於此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1/1頁


參考資料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