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786號、106 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孔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霧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順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2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 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以97年度簡 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 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潘順成於 民國101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1 年2 月19日,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潘順成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潘順成於106 年5 月7 日15時20分許,騎乘其母洪美蓮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 號之農舍,並持其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農舍大門鎖 頭後,徒步由該大門進入該農舍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附連 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張美芳所有、放置在 農舍外空地處之鑽孔機1 臺,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而得 手。嗣經張美芳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後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潘順成於106 年5 月27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00號屏東大學民生校區之校園網球場旁機車停車場,見陳
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前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內,便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旋為 陳慧玲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校園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於106 年6 月1 日18時21分許,在同市○○路00號後 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潘順成於106 年5 月28日10時5 分許,騎乘上開陳慧玲所有 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之倉庫,見該倉庫鐵 捲門未關,便徒手竊取潘居財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內鐵捲門 旁之噴霧器1 臺,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而得手。嗣經潘 居財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潘居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芳、證人洪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內警分 偵字第10631178500 號卷第3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 頁、第16至21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 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 偵字第10632037900 號卷第3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5467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2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 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居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3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109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2 頁、第13至16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 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下手行竊地點係在告訴 人張美芳農舍外之空地處,並未進入告訴人張美芳農舍房屋 內,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 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見)。另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行為人毀損 門鎖而實施竊盜行為者,究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壞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須視 該門鎖是否屬於門扇之一部份為斷,倘若該鎖乃係構成門之 一部(如司畢靈鎖)而加以毀壞,即屬前者,惟若毀壞者係 附加於門上之鎖,則應該當後者所定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破壞的鎖頭是掛在大門上面,類似機 車大鎖的鎖頭,伊破壞鎖頭後,就打開大門走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參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破壞附加 於農舍大門之鎖頭之行為,即難認係「毀壞門扇」,而應屬 「毀壞安全設備」,其亦無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事甚明 。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 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榔頭1 支,既
能破壞農舍大門鎖頭,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如事實欄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所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認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且因條款相 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此部分破壞農舍大門鎖 頭以侵入行竊,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雖兼具「 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 罪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所示 之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搬運飼料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被害人陳慧玲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㈢部分所示犯行,其犯 罪所得為告訴人張美芳所有之鑽孔機1 台及告訴人潘居財所 有之噴霧器1 台,均未扣案,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慧玲領回,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則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茲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犯行 所用之榔頭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在路邊撿到,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 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 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