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2年度,28號
TPHV,92,重再,28,2004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 原告 丙○○
        乙○○
        己○○
        庚○○
        壬○○
        戊○○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王 剛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癸○○
        丁○○
        辛○○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 訟費用(包括前審及再審)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江宗顏之祖父江旺曾任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在江金林家中與江宗顏會晤,發現江宗顏所保管之:派下全員證明 願、決議書、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及決議錄可證明再審原告等確 係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而上開事實有江宗顏江金林江支邦可証。是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利已事實,已負舉証之責。 ㈡派下全員證明願係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決議書係昭和 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 ,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決議錄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 二十七年十月二日開會決議錄,皆係在前訴訟程序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有 該証物而不能使用。以上証物,既係江士香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製作,其中決議 書、決議錄且蓋有出席人員印章,堪稱極為慎重,自堪信為實在,上開証物如予 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相符。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理事,係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基礎,如非派下員即無 資格擔任理事,江宗既為祭祀公業之理事,即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毫無可疑,而自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願」觀之,已明載「長男江心婦、妻江賴氏玉 、長男江萬壽、螟蛉子江宗、次男江次厚、長男江裕、次男江華」,足以證明江 宗乃江心婦及江賴氏玉所收養。又自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決議錄」、「役員會開 催通知書」等觀之,江宗擔任祭祀公業之理事,係經派下員選舉產生,極為慎重 ,如江宗並無派下員之基礎資格,如何參與?豈能以「祭祀公業先前誤認」一語 ,推翻行之多年事實?並進而否定江宗乃派下員之資格。 ㈣經查江宗係明治三十八年出生,於明治四十一年四歲時,由賴氏玉撫養,按日據 時代收養子女,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日據時代之習慣,養 父母可為自己收養子女,亦可為其子孫收養子女,本件賴氏玉收養江宗依江氏大 族譜之記載,乃為次男江序淮之嗣子,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及原確定判決時即已 陳明,原確定判決認江宗係賴氏玉單獨收養,顯與事實不符。江宗因自幼由賴氏 玉撫養,稱呼賴氏玉為母,乃屬情理之常,「派下全員證明願」因而列為江心婦 與江賴氏玉之螟蛉子,當係由其稱呼而作成,此與江宗為派下員之資格毫無影響 ,況依台灣光復前之民間習慣,得追立死後養子,本件江賴氏玉收養江宗為江心 婦或其子之螟蛉子,亦非不可能。
再審被告指稱螟蛉子乃義子,為民法公佈實施前之稱謂,依當時法令異姓不得亂 宗,螟蛉子根本無繼承權,有內政部64.4.19.台內民字第五八五一二三號函可証 ,本件賴氏玉單獨收養江宗,
江賴氏玉所收養,具螟蛉子之身分,又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 默認,並擔任祭祀公業理事多年,依內政部69.5.9.台內地字第九九八四號函示 ,自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內政部64. 4.19.台內民字第五八五一二三號函示 ,依後函優於前函原則,自已失效,不得再行援用。 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願及決議錄、通知書等文件,已具體證明 先祖江宗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尤以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 下員默認之事實極為明顯,再審被告亦承認其為實在,其證明力不容否定。三、證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願一件、決議書一件、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僱通 知書一件、決議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宗顏江金林江支邦。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陳述: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所謂新事證,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之先祖江宗曾為祭祀公業 江士香之派下員,亦曾擔任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理事,於前確定判決前確有此等事 實,再審被告等並不否認,此乃因祭祀公業先前之誤認,致誤將原無派下權之再 審原告之先祖江宗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已,並不代表該等事實即足認再審原 告之先祖江宗為真正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人士。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與渠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江氏大族譜、士 香加油站股票、派下員名冊均大同小異,就有關證據之證明力上亦無二致,縱經



審酌,亦不能認得受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螟蛉子(即為義子),依民法公布實施前之稱謂,依當時法令,異姓不得亂宗之 規定,螟蛉子根本無繼承權。本件於賴氏玉單獨收養江宗時, 子,足證賴氏玉僅係將江宗視為義子,根本未有賦與繼承權之意,更足證賴氏玉 於當時並未有要江宗為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接倒房之意。 ㈣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其前提要件, 應係為派下員之養父之養子女復有所列情形之一,方得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本件再審原告等之先人江宗,係江心婦死亡後十四年,由寡妻賴氏玉所單獨收養 之養子,非江心婦之養子,無法成為派下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含本院八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江金林家中與江宗顏 會晤,因江宗顏之祖父江旺曾任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承其將所保管之「派下 全員證明願」、「決議書」、「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交付再審 原告,由上開文件觀之,再審原告確係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上開事實有江 宗顏、江金林江支邦可證,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 年月十八日再補呈自前述證人處獲得可受有利裁判之證據「決議錄」,是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即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願 」、「決議書」、「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決議錄」證物, 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派下權,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亦無再審理由等語為辯。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於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前即已存在之「派下全員證明願 」、「決議書」、「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決議錄」等證物 ,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等件為證,且核派下全員證明願係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決議書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所為,決議錄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日開會決議錄,皆係在前訴 訟程序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但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其證明力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 所提出之江氏大族譜、士香加油站股票、派下員名冊,並無不同,即均係就再審 原告之先祖江宗曾擔任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管理委員之一。但核該曾擔任管理委員 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於再審原告所提族譜中已予敘及,並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後,認祭祀公業誤認江宗有派下權,而准許江宗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 員之一,原確定判決程序既係對江宗其子孫之派下權有爭執而為審認,即不得執 以前原被誤認之文書,做為本件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核,再審原告所提「派 下全員證明願」,係私文書,尚不能以此即證明江宗乃江心婦及江賴氏玉所共同 收養,且江宗係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江心婦,於明治廿八年即民前十七年死亡 後十四年(即明治四十一年、民前四年),由寡妻賴氏玉單獨收養之養子,業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江宗既非江心婦之養子,而賴氏玉又非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員,再審原告等自亦無法繼承而為派下員,是以派下全員證明願,縱經審 酌,亦非係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至「決議書」、「祭祀公業江士香 公役員會開催通知書」、「決議錄」等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69.5.9. 台內地字第九九八四號函示:養子女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 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然此前提須係再審原告之先 祖江宗確為派下員江心婦或其子之養子,方有此函示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既已 認江宗為江賴氏玉單獨收養之養子,並非收養養孫,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即 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之先祖江宗曾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亦曾擔任祭祀公業 江士香之理事,然此乃因祭祀公業先前之誤認,致誤將原無派下權之再審原告之 先祖江宗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不因該該等事實存在,即推認江宗具派下員 資格。故據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認定。依 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