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丁○○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丁○○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被上訴人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丁○○、甲○○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丙○○就其中二分之一負連帶之責。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業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經改選變更為莊錫 根,有當選證書、台北縣政府備查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 ,茲莊錫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然於上訴第二審時追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後者侵害債權, 亦屬侵害權利之特別規定,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故上訴人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前任台北縣林口鄉鄉長洪德利因經營建設公司需款週轉,思以購買 土地提供擔保,利用借款人頭分散向上訴人借款之方式籌款,供其個人集中使用 ,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 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 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無增值潛力,卻以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 每坪二萬元,含增值稅一億六千餘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將該土地所有權直接 由原地主移轉於出資一千萬元之林和吉及人頭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四人名 下,並勾結時任林口鄉農會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乙○○,欲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 分由王忠慰等十九人(其中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 、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溫秀鑾等十四人 ,原來均非林口鄉農會之會員,而係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二 十日始為加入贊助會員之申請),分散借款共計四億五千萬元,要求乙○○儘速 核貸,被上訴人乙○○、丙○○、甲○○、丁○○等四人分別為總幹事、信用部 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均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為之, 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成為會 員,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 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 林口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八十一年度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 二千五百萬元,仍共同意圖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王忠慰等十四人剛申 請入會,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且洪德利擬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 定向該農會借款,竟與洪德利及其子洪敦文、女洪慧玲共謀,由洪慧玲填寫內容 不實之上開王忠慰等十九位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先後於八十一年四 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送件向上訴人分別申請借款,總額四億五千萬元,另 由乙○○指示丙○○、甲○○、丁○○三人儘速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在尚未經理 事會審定通過之上開王忠慰等十四人之借款申請書上方,書寫借款人申請入會日 期、批註贊助會員及會員電腦編號,以上開洪德利所要求四億五千萬元之額度為 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丙○○、甲○○、丁 ○○三人明知上情,亦均配合該指示辦理,並故意審核通過對上開王忠慰等十四 位非會員之放款,以乙○○所指示之四億五千萬元為放款額度,未依規定確實徵 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日經乙○○核准 後,於一週內即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陸續對王忠慰等 十九人貸放之款項,共計四億五千萬元,逾越會員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 。復由洪敦文以其妻張悅華之名義在林口鄉農會另行開立帳戶,將上開借得之四 億五千萬元悉數轉存入張悅華之帳戶內,由洪德利、洪敦文以該款項供支付購地 價款及代十九個人頭統一繳納利息並供安敦建設集團週轉之用,惟自八十二年底 起,上開十九個人頭即陸續未再繳息。嗣洪德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陳學時具
有自耕農身分,乃以陳學時之名義購得台北縣林口鄉○○段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 地,價金約二億元。洪德利再以具有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之陳學時、陳素玉、洪 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等七人為借款人頭,與乙○○勾結,由 洪慧玲填寫內容不實之上開陳學時等七位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仍以 上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由洪慧玲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 二十二日送件,分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共計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詎乙○○仍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洪德利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向農 會借款,而甲○○、丁○○仍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 將申請借款之資料報由乙○○核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陸 續對上開陳學時等七人貸放共計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款項,逾越八十二年度該農 會會員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限制,惟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上開七 個人頭即未再繳息。另洪德利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購得台北縣林口鄉○○○段 頭湖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一筆,並覓得具有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之張素嬪為人頭 ,與洪慧玲以前述方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借款三千萬元, 詎乙○○仍意圖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與洪德利、洪慧玲、丁○○共謀,明知洪 德利利用人頭借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分別未繳息長達 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此對於林口鄉農會就該放款案本金及利息之收回,顯已造 成損害,丁○○仍未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將申請借款之資料 報由乙○○核准,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對張素嬪貸放三千萬元,惟自八十四年 七月間起,該人頭亦未再繳息。由於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背 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會員之利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之各貸款案中,借款會員係以土地擔保而借款,而 土地擔保之貸放審核亦依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第二條⑴之土地擔保規定 「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扣增值稅貸放為原則(經林口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四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為︰依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增值稅貸放。) 」辦理;是依林口鄉農會之上開估價辦法規定,土地擔保放款完全以政府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估價依據,並以依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增值稅貸放,本件 系爭王忠慰等十九人借款以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 、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擔保,該土地於申請貸款當 時之八十一年四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公告現值共計二億八千 零七十四萬元,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其最高貸放額為百分之二百即五億六千一百四 十八萬元,本件土地擔保僅合計核貸四億五千萬元,並未逾上開貸放計算估價辦 法之標準,對此貸放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且此部分貸款,貸款後貸款人均按期 繳息多年,且貸款人中已有十名完全清償,全部清償金額亦共達二億四千四百七
十萬九千二百十一元,所清償金額已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果為超貸案件,借款 人豈會清償逾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另剩餘二億零五百餘萬元借款債務,因該放款 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以八十六年止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 算,清償該放款尚有十足之擔保,況且依大華不動產公司之鑑定估價報告,上開 土地價值十億二千六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增值稅尚有六億八千四百 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該土地清償所放款餘額二億餘元債務,綽綽有餘,當 無發生損害可言。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免利息部分,實係當時理事長蔡來成所批 示決行,被上訴人不過為核轉單位,此有蔡來成所自承親自簽名批示之申請書在 卷為證,而證人即信用部主任簡秀麗亦到庭作證其擬具意見,但由理事長審查決 定,是由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擬具意見及蔡來成之批示內容,已知該減免利息為 理事長所為,上訴人以之歸責予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丁○○、甲○○、丙○○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三次放款事實發生伊時 ,被上訴人丁○○、甲○○、丙○○等三人並無具有放款業務之權限,且貸款 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係農會會務股之業管事項,而非其等三人業管範圍內所 得知悉之事項。而農會會員個人擔保貸款是否有最高額度限制,係上訴人得視 農會發展及需要自行決定,既非被上訴人等所得置喙,亦非被上訴人當然知悉 。另本件核貸時被上訴人丁○○曾依法查估、鑑價無誤,且據八十二年大華不 動產公司鑑定估價報告,系爭土地價值有十億二千六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五 元,扣除增值稅後,其價值為六億八千四百一十二萬餘元,與核貸金額四億五 千萬元相較,其價值顯然超出許多,從而其所謂「超貸」云云,洵屬無稽,甚 且本件抵押土地三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時,其鑑得價額亦為三億一 千多元,顯仍超出上訴人所主張未獲償之金額,益足見並無所謂「超貸」之可 言。又被上訴人丙○○曾擔任與本件貸放款事項相關之職務為信用部主任、甲 ○○擔任放款經辦人、丁○○為放款調查員,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勞務內容並不需專門技能即可擔任,其從事 業務並受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則之限制,並無以自 己意思裁量之權限,其執行業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受農會總 幹事之指揮與監督,則丙○○等三人實無以自己意思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其 等顯為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無疑,自無依委任關係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同意借款人頭陳園地等六 人之還款先抵償本金,餘額再抵充利息,致利息尚不足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元未繳清,該未清償之利息因清償證明書之出具而免除,致上訴人受 有如上利息之損失,惟上訴人所述此一事實,自始至終未提及被上訴人丙○○ 、甲○○及陳德隆等三人與此免除利息決策之關連,殊不知其強要被上訴人丙 ○○、甲○○及陳德隆賠償之依據為何,而上開利息債權既係上訴人自行拋棄 ,姑不論其拋棄之原因為何,既與被上訴人等三人無涉,自難要被上訴人等負 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八十一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四人准許就訴外人王忠慰等人向上訴人貸款,迄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四億三千零四十四萬 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未清償(如附表A)。 ㈡、八十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乙○○、甲○○、丁○○三人准許就訴外人陳學時 等人向上訴人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共計三億四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未清償(如附表B) ㈢、八十三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准許就訴外人張素嬪貸款,迄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未清償(如附表C)。
㈣、右述期間被上訴人乙○○係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丙○○係信用部主任,甲 ○○係放款經辦員,丁○○係放款徵信調查員,且均受有報酬。 ㈤、被上訴人四人因共同承辦前述第㈠、㈡、㈢項貸款,涉有背信犯行,業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判處背信罪刑確定(見上更㈡證四號即本 審卷第一六三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委任契約除乙○○外,其他三人究為委任或僱傭,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為請求?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六五二號判例);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 。本件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為主張「自八十二年底起上開十九個人頭即陸續 未再繳息,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總計積欠四億二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二 百二十九元」(詳上訴人起訴狀第三頁反面),其起訴狀中既已表明迄八十 五年三月底前揭三次借款本金加上所未還的利息、違約金、並據為其所受之 損害,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以前顯已知其受有之損害。 ⒉另有關系爭貸款案件,既於八十四年金融檢查報告即有記載,且於八十四年 至八十五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上訴人於偵查中尚且數度提出相關之文件 協助調查,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已因協助調查之偵查中 而知悉所偵辦之犯罪行為,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偵查終結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有收到起 訴書(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職是之故,上訴人最遲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到 起訴書後,即可知悉其所受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並無不 能確知或無從知悉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由,然上訴人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始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固以「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 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然觀該判例全文乃係針對「上訴人於何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侵權行為,原審並未加以認定,從而其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 償已經完成消滅時效。」之事實而言,並非以「以判決確定始知悉為侵權行 為」為認定,因之,上訴人以此判例以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之據,顯屬不合,況且,被上訴人所為貸放有無背信侵權行為 ,其於偵查中協助調查及接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甚詳,至於刑事判決是否 為有罪或判決是否確定,均不足影響其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及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類似判決意旨足稽,因之上訴人以其不 知為侵權行為為由以為其未罹時效之抗辯理由,顯不足採。 ⒋又查: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 刑事有罪判決定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 )。此既為最高法院實際所採之法律意見,因之是否有罪判決確定已非上訴 人請求權之時效計算之據,已然甚明;至行政機關機所為內部之行政作業規 章函釋:「農會總幹事及聘任員工...,如有因在職期間涉嫌有關農會情 事被起訴或被判刑者,其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追償。...」僅係表明其內 部作業程序,不能以此作業程序之函釋即得排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 之法律適用,更不能以此內部行政程序函釋而取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對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時效計算之法律解釋。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⒌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可認定,換言之上訴人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乙○○、丙○○、甲○○ 、丁○○皆辯稱:依農會法規定,農會之正式會員,必須經審查合格後始可取 得會員資格,才得向農會貸款,至於農會之贊助會員,一經申請加入即時取得 贊助會員資格,不須經理事會審查,是王忠慰等十四位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時 即時取得資格,即可向農會申請借款,且上開借款均有提供土地為擔保品,土 地估價及放款額度並未違反林口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故意造成林口 鄉農會受損害之背信犯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甲○○、丁○○對於右 揭未為確實徵信、審核借款申請案,以及共同利用人頭,填寫不實借款申請資 料,以張悅華之名義另開帳戶轉入所貸放之款項予以使用之事實,均分別於調
查局偵訊或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
再查:
⒈(1)農會總幹事須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 ,由理
事會審定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口鄉農 會理事長蔡來成、現任會務股主辦人、股長、陳秀婉、黃世榮及現任信用部 主任簡秀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本判決所引證人證言均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上 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並有農會法第三十一 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可參。且依 卷附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會員資格之 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 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 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又依農會法第十三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亦須經農 會理事會之審定,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 二八四八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有該函在卷可參。足認農會正式會員及贊助會 員資格之取得,均應經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始能確定,且於理事會審定通過會 員資格後始能予以放款。(2)一般民眾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加入為會員時, 均先經該農會會務股審核,嗣經理事會審定後,將各該申請案件資料交由會 務股承辦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編定會員電腦編號,以完成入會之手續;若 有會員向該農會申請借款,須先填具借款申請書,由該農會信用部將借款人 之資料知會並交付該農會會務股審查借款人之會員資格,茍借款人並非會員 ,會務股承辦人會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申請入會日期,註明尚未經審查通過 ,並不會寫上會員電腦編號,再將申請人資料退還給信用部放款承辦人,此 業據證人即林口鄉農會原任會務股承辦人陳彩雲及陳秀婉、黃世榮、簡秀麗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3)本件上開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 、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土地擔保借款案,共十九 位借款名義人,其中之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 、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溫秀鑾等十 四人,原來均非林口鄉農會之會員,而係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 九日、二十日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經理事會審定 通過成為會員,此業經被上訴人乙○○、丙○○、甲○○、丁○○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陳彩雲證述屬實,復有借款申請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在刑事卷可 稽。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會務股承辦人即已在該十 四人之借款申請書上記載會員電腦編號,此亦經證人陳彩雲證述明確,並有 該借款申請書可參。證人陳彩雲復證稱:當時伊發現王忠慰等十四人才剛申 請入會,尚未成為會員,即告知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及調查員甲○○、丁○○ ,打算退回,但王、陳二人告訴伊該借款案上面在趕,總幹事乙○○指示係 急速案件,要伊在未經理事會審定前,即給予會員電腦編號等語。且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王忠慰等十四人尚未取得會
員資格前,林口鄉農會即經被上訴人乙○○核准放款,並撥款於各該借款申 請人之帳戶,此有該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入帳明細附卷可稽。被上訴人 乙○○辯稱,贊助會員入會,毋須經過資格審查,彼等所為並未違反不得對 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云云,既與前述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 六)內社字第八六一二八四八號函不合,尚無足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乙 ○○、丙○○、甲○○、丁○○等人顯屬知情而違反農會放款法令予以放款 。乙○○又辯稱,以往對贊助會員申請入會,即予貸款,並舉陳柳樹之個案 為例。惟不論前任總幹事如何辦理,要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無關,不能以此 為卸責之藉口。
⒉林口鄉農會之會員向該農會申請借款時,該農會之信用部須針對借款人之償 債能力辦理徵信調查,由放款調查員填具徵信調查表,然林口鄉農會卻捨徵 信調查表之製作而以借款人個人資料表代之;另上開各筆放款,各借款人於 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上,均概填「週轉金」,於還款財源欄上,則填具 「營業收入」、「事業收入」或「勞務收入」等與職業所得額不相稱之內容 ,此有各該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附卷可按,並經中央銀行委 託臺灣省合作金庫檢查林口鄉農會信用部後認定無訛,有該檢查意見在卷足 憑;被上訴人甲○○在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徵信工作未實際做。足見上開借 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填載之不實,以及審核之不確實。且上開借款人之個 人資料表上個人收支情形欄多填具收入為三、四百萬元,然實際上上開借款 人之當年度收入多僅為數十萬元,二者相距甚遠,顯與卷附借款資料內所附 之借款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當年度所 得數額不符,此並為名義借款人黃清火、陳園地、劉燮琴、林屘、林要造、 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陳茂松、林根籐、溫秀鑾、陳學時、陳 素玉、黃國祥、陳素蘭、張素嬪陳明無訛。另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 人及張素嬪等借款人,其申借貸放之金額自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此有 借款申請書、林口鄉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以該等名義借款人 低微之收入,卻申借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間之鉅額款項,見之外觀,其非相 當,灼然明甚。雖借款人等均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然而,向法院聲請查 封拍賣擔保品,乃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不僅曠日廢時,且考諸法院拍賣實務 ,拍定之價格恆較一般市價為低,易致農會求償困難,造成損失,不若直接 向借款人順利求償來的便利確實,然被上訴人乙○○、丙○○、甲○○、丁 ○○等人竟不此之圖,所為與徵信重在貸款獲得清償之確保及安全性等目的 有悖,並違反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係利用此一不確實 之徵信調查,便於借款及林口鄉農會之放款。
⒊上訴人農會之規定,對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尚未受清償之放款,應轉列「催收 款項」科目處理,此業據被上訴人乙○○供陳屬實,並經證人即林口鄉農會 原承辦信用部放款收息業務之職員黃錦照在刑事庭證述明確。經查該農會對 於上開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 之二七地號等土地擔保之放款一案,除借款人劉燮琴、林屘、陳茂松、溫秀 鑾、林根籐等五人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已悉數清償外,借款人黃清火、陳
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吳立和等五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未予繳息長達 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其餘王忠慰等九位借款人則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亦均 未繳息長達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另該農會對於上開林口鄉○○段菁埔小段 三九地號土地擔保之放款一案,其借款人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 、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等七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繳息,此有 林口鄉農會上開各借款人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然該農會 卻未將該等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尚未受清償之放款,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 理,此亦據被上訴人乙○○供承不諱,亦經證人黃錦照證述屬實,復有上開 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之檢查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證人黃錦照 復證稱:經伊向洪敦文催收未果後,便向甲○○請示,甲○○向總幹事乙○ ○請示後告知伊總幹事會處理,叫伊不必催收,過了第三個月,伊每月都有 簽報說要採取以律師函、移送法院方式處理,但總幹事都沒有核示等語等情 以觀,益認被上訴人乙○○與實際借款人洪德利間確有勾結,致林口鄉農會 受有巨大損害。乙○○辯稱,因不動產業不景氣,未冒然採取法律拍賣行動 ,但已採行人情攻勢,利用各種管道催促債務人清償,債務人等也有部分清 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事後如何催討債務,但於本件犯行已對林口鄉農會造成 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藉此以免責。
⒋依上訴人農會辦理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估價之 方式,該農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 修正為依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土地增值稅貸放,此有該辦法附卷 可參。本件貸款人洪德利利用上開王忠慰等十九人為借款名義人以上開臺北 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 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擔保,向林口鄉農會借款四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 乙○○固辯以該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萬二千元 ,公告現值共計二億八千零七十四萬元、其百分之二百為五億六千一百四十 八萬元,依此標準核貸四億五千萬元;再依該農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十 一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按八十一年度決算後之淨值訂定擔保放款最 高額度為三千萬元,而農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別貸放予陳學時等七人之款 項,均未逾越三千萬元之限制,且上開土地有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 ,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依當時公告現值之之一點五倍扣除上 次增值稅,僅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元評估,核貸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既未 超過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百,自無逾越擔保放款額度,更無超額核貸情事;至 於張素嬪上開貸款亦未逾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擔保貸款 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並不違背規定云云。然該辦法應認意在規範土地擔保最 高貸放額度,至於其額度如何決定,仍應綜合考量該土地所在地區、用途、 增值潛力以及其前次交易價額,始得為之,否則有土地擔保之貸款即可就該 土地公告現值逕依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核貸,何須 再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經查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等地號之土地係 屬工業用地,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此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刑事卷),足認該土地仍屬
尚未開發之地區,並無增值潛力;且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等二十四筆該土地 共七千餘坪,係由貸款人洪德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始透過謝美雲之仲介,以 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含增值稅一億六千餘萬元,總價三億餘元之代價,向陳 平、陳金丙、陳淑女、陳富寅、陳詩連等五人購買,並直接移轉所有權過戶 予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人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和吉、王 忠慰、徐義榮、侯明輝、陳平、陳富寅、陳佳埕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考。又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等二十四筆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侯 明輝、徐義榮、王忠慰、林和吉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三億六千五 百萬元售予買主謝彬聲,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前)可稽。準此以觀 ,該土地既屬尚未開發之地區,衡情,為求日後該擔保品足供拍賣清償借款 ,理應詳細調查該土地之實質價值,並參酌公告現值而減價再予以核貸,且 其前次交易價格既僅三億餘元,卻准予貸放四億五千萬元,其間差距顯然過 鉅。被上訴人丁○○供稱:乙○○有先向伊說上開土地擔保借款係洪德利要 借的,十九人共借四億五千萬元,叫伊最高可貸予四億五千萬元,並叫伊趕 快辦此事等語。足徵該四億五千萬元之核貸數額,係被上訴人乙○○為配合 貸款人洪德利之借款而指示予以決定,以市價三億餘元之土地,扣除土地增 值稅僅剩一億餘元之價值,竟然貸款四億五千萬元,其中有弊,灼然可見。 被上訴人乙○○辯稱,該土地有增值潛力云云,以想像之詞認定該土地有增 值潛力云云,尚無足採。又房地產隨着景氣價格變動無常,從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大華公司鑑定價格,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貸款人洪德利利用上開王忠慰等十九位人頭以上開林口鄉○○○段頭湖小段 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擔 保向上訴人農會借款一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分 別有上開黃清火等五人及王忠慰等九人未繳息長達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已 如前述,此對於林口鄉農會就該放款案本金及利息之收回,顯已造成損害, 並為被上訴人乙○○及洪德利所明知。洪德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利用張素嬪 之名義,由洪慧玲填具借款申請書等借款資料再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借款三千 萬元時,被上訴人乙○○竟仍予以核准,貸放三千萬元,終而洪德利自八十 四年七月間起即無力清償本息,此有張素嬪於林口鄉農會所設帳戶之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附刑事卷足憑,導致林口鄉農會損失鉅額利息及違約金,足認 被上訴人乙○○該核准貸放之行為,乃意圖為貸款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已 違背其任務,並與訴外人洪德利、洪慧玲、被上訴人丁○○共同實施該背信 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口鄉農會之財產。
⒍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等二十四筆土地之擔 保放款案,確有違反放款規定之指示,被上訴人丙○○、甲○○及丁○○亦 因而違反放款調查及審查之規定,遽就該不合規定之借款案為不確實之調查 及審查,逕予通過核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甲○○、丁○○供承 不諱有前述刑事判決可考。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事前並未與洪德利談 過該項借款案云云。然洪慧玲供稱:伊去林口鄉農會辦理該借款案借款人之 入會及申請借款時,伊之父親洪德利有打電話拜託乙○○等語;而被上訴人
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亦供承,洪德利有出面說是否可快一點。準此, 足認被上訴人乙○○所辯,尚難憑信。
⒎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 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為 兩造所不爭。另依林口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八十一年度會員擔保放款 最高額度不得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度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八十三年 度不得超過四千萬元,此有該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八十一年度參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本件就個別借款人之放款額度而言,固未超過規定之 最高額度,然其等均係供為借款人頭,所貸放之款項悉數流向洪德利處,已 如前述,顯見洪德利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向上訴人農會借得 超過該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導致大額授信過 度集中,使上訴人農會獲償之風險劇增,並影響農會之穩健經營。益徵被上 訴人之行為,已造成林口鄉農會及其會員權益之嚴重損害。按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與僱傭不同之要點,為僱傭在於有以一定期間或 不定期間被僱用之關係,於僱用人監督下,而服勞務,在委任則依受任人之 獨立裁量,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自由勞務給付之人,得立於被僱關係,然 多有委任之存在。最難區別者,為委任與僱傭。於有疑義時,應解釋為委任 (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三六五頁)。本件丙○○、甲○○、丁○○ 辯以其等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是秉承被上訴人乙○○之意而服勞務,本 件彼等無庸負責云云。然查彼等工作內容承辦放款事務,須遵守農會法施行 細則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非單純聽從總幹事任何指示而服勞務,仍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明知口頭指示不符規定,應陳述意見供上級參考,上級如不 採納而服從辦理,始可免責,系爭放款彼等三人並未向上級陳述不符規定之 意見,盲從總幹事之指示,違反法令經辦放款,仍應成立違反委任契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背信罪,業經刑事處有罪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見本 院卷第一一九─一二八頁)被上訴人違背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四人勾結洪德利等人,對附表A之人頭戶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仍負欠有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九萬七百八十九元,利息一億九 千七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二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 ,合計四億三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甲○○、 丁○○三人對附表B之人頭戶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負 欠本金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利息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三 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違約金二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合計三億 四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對附表 C張素嬪貸款,迄上開日止仍負欠本金九百二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利息二 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一千 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⒉右揭附表A之貸款案,其供抵押擔保之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第一五七─
二八、一五七─二九及一五七─一號土地,雖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鑑價,其鑑價結果為二億六千八百萬 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此有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4.覆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函一件可參(見上更㈡證五號即本審卷第一六四頁),縱以該鑑 定價格拍定,顯仍不足回復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四億三千餘萬元 之損害。
⒊右揭附表B之貸款案,其供抵押之擔保品即林口鄉○○段青埔小段第三九號 土地再經執行法院拍賣,已經二次流標,第三次定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拍賣, 其底價為九千六百六十四萬元,此有同院拍賣公告(見上更㈡證六號見同上 卷第一六八頁)一件可參,亦顯不足回復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三 億四千二百餘萬元之損害。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辦之貸款案件已分別對保證人追索或對擔保物追償, 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附表A、B、C所列七億八千五百五十 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金額損害,雖部分擔保物仍未拍定,但執行法院縱 依所定價格拍賣,仍遠不足回復上訴人之損失。 ⒌被上訴人對上開不能受償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僅辯以系爭貸款並無超貸 情形,其貸款完全依上訴人農會所規定之放款規定額度內為貸放,本件放款 後於上訴人對債務人為追索執行之際,經法院囑託對擔保品鑑價之價值仍足 以滿足所積欠之債權云云。然法院拍賣前所囑託鑑價機關所為之鑑價,此僅 為拍賣前應踐行之程序而已,其所為之鑑價於標的物拍賣時,未必能以該鑑 價賣出,且鑑價機關往往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乘以兩倍或三倍為鑑價之結 果,函覆法院,而法院亦僅依該鑑價斟酌而定拍賣不動產之底價,而景氣低 迷時實際拍定之價額大多遠低於鑑價之金額,此為強制執行實務上所常見, 因此不能以鑑價機關之鑑價與所欠貸款之金額相距不遠遽認為債權人無損害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丙○○、甲○○、丁○○給付超額放款所受部分損失四千萬元範圍內及其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被上訴人間各應就其違約部分行為負責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經查如附表A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附表B之部分及附表C之部分丙 ○○無庸負責、附表C部分甲○○無庸負責,蓋各該部分彼等並未承辦,不能令 其負責任,本件債務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七億八千五百五十一 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僅就其中四千萬元本息提出請求,依被上訴人每人 參與之部分計算其應負責賠償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乙○○、丁○○各應給付上訴 人四千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丙○○就其中二千一百九十二萬本息負給付之責,被 上訴人甲○○就其中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間屬不真正 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計算式見附表D所示),以上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該 部分敗訴,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查利息減免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賠償,本院就此部分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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