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28號
TPHV,92,重上更(一),28,2004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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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文元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仟零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叄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仟零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2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尚餘四千萬元本金未清償。 3上訴人代償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九月利息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4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雙方簽立協議書之真正。 5上訴人處分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巷六號八樓及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 七號六、七樓及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伍萬股抵償部分債務。 6前開不動產,淡水房屋積欠之貸款、管理費用總計為二二、○六四、九四七元, 新莊房屋積欠之貸款、利息增值稅總額為五、一三二、四九三元。 ㈡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不動產及股票價格部分: 1鑑定報告,新莊房屋鑑價為七、七六九、四八九元、上有抵押權五、四○○、○ ○○元,價值與上訴人作價價格七、五○○、○○○元相差無幾,至另一淡水房 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價值為三六、○八九、二九四元,貸款為二三、五二○、 ○○○元〔見鑑定報告〕,較洪幸惠售與訴外人陳森義之價值二八、○○○、○ ○○元為高。惟新莊及淡水之房屋,上訴人皆交由中央不動產公司代銷,經其代 銷後無人問津,故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作價承受,以代銷而無人應買之 價格,淡水房屋由洪幸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代銷而無人應買之價格承受, 且當初雙方立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即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



全權處理,上訴人之處理皆依市場價格公允處理,若被上訴人之資產確有如其主 張之價值,則於彼時大可自行處理以現金清償,上訴人亦樂於接受,又何須以資 產抵償?且林慧珍之購屋成本(淡水)不過為三千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鑑定 報告價值,顯不可採。
 2就中華徵信所針對淡水房屋之鑑價報告,因不動產之室內狀況,裝潢情形等皆為 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中華徵信所竟未進入室內,該鑑定報告高估標的物之價 格。
 3淡水屋之鑑價報告對停車位之估價為一、一九五、○四○元,然林慧珍最初購買 該停車位之價值為九十萬元耳。
 4中央公司之股票並未公開上市,其價格本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每股十五元之價 格,亦由中央不動產與買主協商議定,並無過低。 ㈢代繳中國信託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於請求時業已 將雙方簽定協議書後部分清償之利息扣除,前審判決於計算時亦有扣除(見前審 判決第十一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謂:「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處理淡水房 地可抵償之借款,是否不應自四千萬元中扣除...」云云,似有所誤會。 ㈣協議書既係為解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仍須依 其與銀行所定之借貸契約,按期繳納利息,此代償之利息債務兩造並未協議免除 ,則上訴人上開所代償之利息,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項利息債務因上訴 人之代償變更為一般之債務,應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㈤協議書第四條末段之真意,乃為被上訴人先將協議書約定之財產,交付上訴人清 償部分欠款;並無以淡水、新莊二幢房子及股票為全部清償之意,即其意為債權 人先取上開財產抵償,至不足部分仍須清償之意。若認為第四條乃屬條件之約定 ,則「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亦未約定有能力須至何種程度? ㈥有關抵償不動產須扣除之貸款、管理費等費用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計算 標準。又利息部分計算,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計算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抵償 部分債務後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2依協議書於民國八十二年提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一巷六號八樓之房地 、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七號六七樓房地、中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 十四萬四千股以為抵償。
㈡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均高於上訴人所稱之作價,且不符以誠信原則為處理財產



之情。淡水之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賣出予第三人,其價格之波動所造成 之房地之價格降低之差價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新莊市之房地,由蒙天立轉入 丙○○之弟蘇懷義之名下,其間轉讓之價格若干?究有無以低於市場價格為轉讓 ?上訴人始終為未舉證證明;再本件涉訟房地既均涉上訴人之至親取得,且以作 價方式憑定價格,不若鑑價公正誠實。
㈢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四萬股四千,每股僅抵償十五元,並未作公 開詢價,是其價格自不可信;該等股份每股至少值十八元以上。 ㈣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約定有利息支付,且協議書第四條亦明定由被上 訴人之父先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亦即為債務承擔。而協議書第二條亦 載明以不動產等財產處理後,上訴人應將款項逕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就上訴 人嗣因自身資力問題所生之三百八十餘萬元利息,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不 得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就利息部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訴請求,就超過五年 時效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就已抵償之部分即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是 本件上訴人所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支出,自應先將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所抵償之金額扣除後,餘不足額部分,方依中國信託之貸款利息為計算。 ㈤協議書第四條文末之「由甲方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乙語,並非純繫 屬被上訴人一方之意思以決定條件之成否,而係得依其他客觀之評價資產以斷定 其清償能力之條件,自非純粹隨意條件至明。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只清償一千 萬元本息,尚餘之四千萬元本息,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分三年替其清償。嗣被 上訴人與伊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提供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及 股票,交與伊等變賣抵償,言明不足額部分,於將來有能力時清償。惟經伊等將 上開財物作價抵償後,仍未完全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消費借貸關係、 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及丙○○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 十六元、丙○○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丙○○,提起上訴,丙○○部分於本院和解;上訴人 部分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零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 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部分因減縮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之約定係於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伊現 無清償能力,該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清償之責。況上訴人低價出售伊所提供抵償 之不動產、股票,亦有違誠信。而伊與上訴人未約定利息,更無給付上訴人三百 八十餘萬元遲延利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商借上訴人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 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萬元之本息,其餘四千萬元之本息由上訴人甲○○代 為清償;㈡被上訴人之妻林慧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丙○○為其連帶



保證人之一(已於本院成立和解),已代為清償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 借款五千萬元,乃與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協議,除由被上訴人之 父鄭聰敏負責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償還上開借款之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 元遲延利息外,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妻林慧珍名義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 十一巷六號八樓房屋、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七號六、七樓房屋及其基地 ,以及中央公司增資股票十五萬股,交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全權處理,將款項 逕行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且約定變賣財產後,如有不足額部分,由被上訴人於將 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借據、被上訴人 開立銀行本票保證還款協議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中國信託銀 行利息收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償證明書、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變賣上開不動產、股票後,確有不足清償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以兩造間訂有以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現無清償能力,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不足額部分云云 置辯;經查,本件協議書第四條固有:「..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如有不足部 分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記載;惟按「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茲所謂「將來有能力時」雖屬不確定之  事實,但其意義甚為籠統,且恒受債務人主觀之意思所左右,惟兩造簽立協議書  時,被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股票供變賣抵償後,仍有不足額之明確  並可預見之事實,有充分之認知,故承認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仍有請求權存在, 就此已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有清償之義務,自難認係以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 時,為其負擔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且此亦非將來確定必定屆至之期限。探 求兩造之真意,實係因上開貸款既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借,已無法按 期繳納利息,故除約定由其父出面代繳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外,並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開不動產、股票供上訴人全權處理,由被上訴人將變價所得直接償還中國信託 銀行,不足部分則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若被上訴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應 陸續清償,非謂至被上訴人有完足之清償能力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清 償之責任。否則,縱被上訴人有部分清償之能力,若其保持未能完足清償之狀態 ,上訴人豈非永遠無法追償,殊非事理之平,亦違兩造協議之真意。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紀亙彥律師雖證稱:乙○○實際已無任何清償能力,故兩造有同意將來 俟鄭聰敏過世後取得財產再清償的共識云云,惟亦承認協議時並未提及鄭聰敏過 世後取得財產再清償。(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九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訴其詐 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從未提及兩造有此共識,反主張該約定係指其願履行完全 清償之保證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卷第六七 頁反面),綜此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於將來有 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來交換優先受償部分金額之利益,尚 非可取。
五、又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於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時,提出其尚有位於美國加州之



不動產(七、二○○、○○○元)、華隆經貿廣場(六、○二○、○○○元)及 古董乙批(六、三六○、○○○元),並表明願意抵償借款(見上開刑事卷第一 九、四九至五一頁)。上訴人並提出附本院前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之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二四巷十一弄五號之建物及 其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 人並非無能力清償本件不足額之借款,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清償,至上訴人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實際上可否獲得滿足之清償,純屬另一問題,不得據以否定上訴人 請求權之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提供不動產、股票,其中中央公司之股票四十四  萬四千股(包括增資股十五萬股),除二八、二八一、○○○股因無人認股,由 上訴人甲○○認購外,其餘由丙○○之員工及第三人以每股十五元認購;新莊市 ○○路八十一巷六號八樓及淡水房屋,均委託中央不動產公司代銷,因無人問津  ,其中新莊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以七、五○○、○○○元承受;  淡水房屋由洪幸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受,至八十四年間售予訴外人陳森義  ,總價二、八○○、○○○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央不動產公司報告書附 原審卷為證,並經證人江高照在原審結證其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承購二萬股屬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處理所得金額為股票六百六十六萬元(四四四、○○○×十五 =六六六○、○○○元);淡水房屋五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二八、○○ ○、○○○-二二、○六四、九四七=五、九三五、○五三元);新莊房屋二百 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七、五○○、○○○-五、一三二、四九三=二、三 六七、五○七元),故扣除貸款及費用後,實際所得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 百六十元(六、六六○、○○○+五、九三五、○五三+二、三六七、五○七= 一四、九六二、五六○元)。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貸款及費用部分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明細表),惟辯稱上訴人有賤賣抵償之情形,股票應按 每股十八元、淡水房屋應按鑑價金額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新莊房 屋應按鑑價金額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再扣除貸款及費用,從而 ,尚欠上訴人本利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明細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以不動產、股票,交由上 訴人全權處理,究以多少金額為適當是也。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 方(指被上訴人)願將左列物品交乙方(指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由乙方將款項 逕行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㈠登記甲方妻子林慧珍名義之左列財物,交乙方依 誠實信用原則全權處理:1、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土地...門牌...八 樓全部...。2、坐落台北縣淡水鎮...面積○.五七四一四四公頃,權利 範圍萬分之一一五及...門牌...六、七樓全部...。3、...股票一 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財產);第四條:乙方同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返 還事宜...如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有不足額部分由甲方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 清償責任。」(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產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只約定以「誠實信用原則」,並未約定其處理之方法或價格 ,故上訴人之處理結果,如並無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合於兩造之真意。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 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 妥適正當。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本件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授權受任人即上訴人,除以誠實信用 原則全權處理外,並無另有約定,則上訴人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至為顯 然。本件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財產時,係委由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股票之中央不動 產公司處理,就淡水房屋部分,「販賣時客戶反應不佳,出價僅及二五、○○○ 、○○○元,商請洪幸惠女士以二八、○○○、○○○元買下,清償所積欠之貸 款...,餘款為四、五二八、九四七元」;新莊房屋部分,「販賣時客戶因公 以七、五○○、○○○作價,由丙○○買下,經扣除...僅餘二、○○二、五 九八元。」;股票部分,「...共四四四、○○○股,買主只願以每股一五元 購買,總計以六、六六○、○○○售出。」,江高照以十五元買入二萬股共三十 萬元,有中央不動產公司出具報告書,並經證人即購買股票之江高照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一○○、一一一頁),而中央不動產公司係為被 上訴人原持有股票之公司,其所為處理結果及出具之報告書,自足採信。是上訴 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財產,難謂有違兩造所約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 依中央不動產公司處理系爭財產之價格,為扣抵本金之金額,即為可採。而鑑定 價格,只是一種估算或可能之價值,與實際成交之價格不同,鑑定雖有此價值, 但不一定有人願意購買,故鑑定價值,只能供為買賣價格之參考,兩造於簽訂協 議時,即無約定價格,自不能以事後鑑定有此價值,而作為實際交易價格,故被 上訴人辯稱股票應按每股十八元;淡水房屋應按鑑價金額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 百九十四元;新莊房屋應按鑑價金額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價值云 云,指摘上訴人有賤賣抵償之情形,自與「誠實信用原則」之真意不符,核無可 取。
㈢上訴人就系爭財產處理所得之價金,由上訴人取得其中之八成,丙○○取得其中 之二成,以清償其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財產處理所得 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七萬零四十八元(一四、九六二、五六○×八○%=一一 、九七○、○四八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就本金部分,尚欠二千八百零二萬九 千九百五十二元(四○、○○○、○○○-一一、九七○、○四八=二八、○二 九、九五二),即非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千萬元本金自八十二年 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利息0000000元,有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 二紙,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頁可按,被 上訴人對其金額並不爭執,但以:此部分之利息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 不能就利息為複利之請求,縱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已罹時效消滅,且應將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所抵償之金額扣除後,不足額部分之貸款利息方得請 求等語。經查,兩造訂立協議書既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仍須依其與銀行所定之借貸契約,按期繳納利息,此 代償之利息債務,兩造並未協議免除,則上訴人上開所代償之利息自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且此項利息債務,因上訴人之代償變更為一般之債務,並無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認上訴人不得為複利之請求云 云,均無足為取。至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協議書所提供之財 產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抵償部分債務,則被上訴人應僅負擔不足額部分 之利息,始合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就其四千萬元中已因處理系爭財產扣除之部 分,不應再計算利息等語,即有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照被上訴人計算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三 元(三、八○四、八七七×二八、○二九、九五二÷四○、○○○、○○○=二 、六六六、二六三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利息部分應為一百九十二萬八 千七百八十七元(三、八○四、八七七×二○、二七六、九九八÷四○、○○○ 、○○○=一、九二八、七八七元),係以其不足採取之系爭財產價值為計算基 礎,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三千零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二八、○二九、九五二+二、六六六、二六 三=三○、六九六、二一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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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