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久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
二、周久富於102 年起,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至 104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利用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4 月15日1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內 埔鄉大新村大新路段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遂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老人活動中心」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錫箔紙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0日14時30分許, 另案為警在屏上址為警查獲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 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91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 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依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有 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 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於106 年4 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內警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見內警卷第22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6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KH/2 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3 頁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見屏 警卷第8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認定累犯部分 非評價範圍),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