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1號
TPHV,92,訴,71,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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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騰煤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六 —四0五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一號與承德路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吳春蘭所騎乘後載原告乙○○之車號MG六—九一 三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春蘭傷重於同年月十三日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裂傷之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甲○ ○部分:請求為吳春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看護費用四千 元,二者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殯葬費七十二萬元。以上各項賠償金額, 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元,又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計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乙○○部分:請求 為吳春蘭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殯葬費三十六萬元; ;本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元;另原告乙○○因弱智 需人終生照顧,吳春蘭為其直系血親親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春蘭過世無 法扶養,而吳春蘭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五十三歲,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七年,故 本人得請求七年之扶養費用,每年以七萬四千元計算,計五十一萬八千元;又喪 母及本人受傷精神慰撫金各為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二十萬三千八 百零四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原告乙○○三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Z六—四0五0號自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與對向直行之吳春蘭所騎乘後載原告乙○○之車號MG六—九一三號機車 相撞發生車禍,致吳春蘭死亡及乙○○受傷,乙○○受傷部分除據其於檢察官指 訴在卷外,被害人吳春蘭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號卷第一八、四四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三- 三七頁)。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足證(見前開相驗卷第二三頁)。此外, 並有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且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 點在平鎮市○○路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即德育路一八一號前),肇事後,被告 之Z六—四0五0號自用小貨車已移動,吳春蘭機車側倒在承德路往延平路方向 之車道上,機車右後方一.一公尺處有血跡。又依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自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頭受損,吳春蘭機車左側車頭破損。並參酌目擊證人黃 俊輝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有看到發生事故的重機車從承德路八巷方向往 平交道方向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及被告供認之行車動線 等情研判,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讓直行之吳春蘭機車先行,及吳春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以致之。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六五三號函所檢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暮光、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吳春蘭傷重不治死亡,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 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上訴第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是被告委有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不法侵害吳春蘭致 死及原告乙○○受傷,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四、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吳春蘭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
查原告所提吳春蘭之醫療費用收據計三紙,合計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見



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均在吳春蘭受傷期間所支出,被告並未具狀或到院 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吳春蘭受傷期間,由沈騰煤代為照料,故請求看護費用四千元。 經查,吳春蘭因該車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住院至同年月十三日出院,有診 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頁),吳春蘭住院期間之看護由 沈騰煤為之,業經證人沈騰煤證稱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並有卷附 看護費用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護費用為四千元(2000x2=40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以上二者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因此部分由原告二人 共同支出,故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二分之一即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殯葬費七十二萬元,然核其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僅三十九 萬四千零一十元。此外則無收據,又原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就無收據部分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茲就原告所提收據予以審酌;按所謂殯葬費係 指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核原告所提收據,其中壽衣四千五百元、棺木 一萬五千元、靈車六千元、火葬費四千元、骨灰罐八萬元、安靈用品及工資三 千元、大殮小殮一千二百元、遺體冷藏規費二千八百元、出殯樂隊二萬四千元 、告別式場三萬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他項目,尚難認係殯葬之必要 費用。因非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得准許之金額為十七萬零五百 元。因此部分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故原告甲○○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為八萬 五千二百五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母吳春蘭遭被告撞傷致死,其精神痛苦難當,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大學畢業,而被告係國中肄 業,出獄不久,現販魚為生,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甲○○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計算 式為:14161+85250+800000=899411)。 ㈡原告乙○○部分:
吳春蘭之醫療、看護、殯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乙○○得請求九萬九千四百 十一元(計算式為:14161+85250=99411)。 ⑵本人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被告亦無到院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另主張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一萬元。雖原告乙○○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僅能證明原告乙○○住院三日後即返家 休養,然因其本身為智能障礙者,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因此,其雖平日雖可從事一般起居生活,然於受傷後,其生活自理能力必受



影響,需他人照護,故原告乙○○主張受傷後由沈騰煤看護五日,請求費用一 萬元,為有理由。雖沈騰煤為原告乙○○之父親,並代為照顧原告乙○○之起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原告乙○○於受傷期間縱無實際支付費用予 沈騰煤,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全日看 護每日以二千元計,故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萬元(2000×5= 10000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本身為罹患腦疾弱智之殘廢,需人終生照顧,而吳春蘭為其直 系血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爰請求每年七萬四千元,共七年五十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等語。查吳春蘭對 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而吳春蘭(三十八、八、十五生)於死亡時尚有七 年方屆六十歲退休年齡,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七年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查原告乙○○主張其有受直系血親扶養之權利,固屬有據,然原告乙○ ○之直系血親有沈騰煤吳春蘭二人,此觀卷附 九頁),吳春蘭依法僅對原告乙○○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餘應由沈騰煤負擔 ;又原告乙○○主張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除以二分 之一所得結果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下:{〔74000*6.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453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53886*1/2=226943},原告乙○○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母吳春蘭遭被告撞傷致死,致其精神痛苦難當,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乙○○係智能障礙、特殊高中班畢 業,而被告係國中肄業,出獄不久,現販魚為生,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乙○○喪母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乙○ ○主張本身受傷後所受之精神打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 ○○現在之精神狀況已無問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請求十萬 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 。
五、因此,原告甲○○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十 一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又原告均表示已領到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則此扣除額度應由原 告每人平均分擔七十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分別扣除七十萬元後, 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十九萬九千四



百十一元、原告乙○○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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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