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6號
PTDM,106,易,4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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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 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處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2 月24日11時18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承洧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於105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 至12頁),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 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數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 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施用毒品,不 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及惡化社會治 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有明顯實害,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壓力、手 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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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