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蘇美玲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彭建寧律師
湯光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美國內華
達州法律關於結婚成立要件之規定。但依上訴人查得該州法律,系爭結婚不合於
規定要件,說明如後:
⒈第一二二‧0四0條規定結婚雙方於該州結婚之前,須向其州內任何一郡之郡書
記申請結婚執照(Marriage License),第七項規定「結婚執照開立於一九八七
年七月一日,或該日期之後者,自其發佈日期,一年之後期滿」(A Marriage
License issued on or after July 1,1987,expires 1 year after its date
of issuance)。第一二二‧0五0條規定結婚執照之格式,須由核發該證照之
書記官本人「親筆簽署」,蓋用郡方官印。第一二二‧0四0、第一二二‧0五
0條規定結婚申請人應以誓證方式答覆「Marriage License」上所有問題(例如
申請人出生地、國籍、之前婚姻狀況,之前結婚次數、父母親姓名及國籍等。但
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於結婚前取得結婚執照,證人吳靜芬證稱向法院提出結婚聲
請,顯然不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Marriage Certificate」,無有效期間記載
,未經核發書記官親筆簽署及蓋用郡方官印,且欠缺上開誓證內容。再查,上開
有效期間規定,係容許申請人取得結婚執照後於有效期間內隨時請求有權主持婚
禮之人主婚,舉行結婚典禮,是絕無可能於申請當時即記載結婚地點及主婚人姓
名,證人吳靜芬證稱「除了證人的簽名當時是空白的,要觀禮完後,證人簽名後
,法院再發給結婚證書」云云,顯違反上情。至被上訴人提出Certified Abstr-
act of Marriage(結婚摘要證明),其主張申請過程與證人吳靜芬證述情節不
符,且該文書記載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已在系爭結婚儀式舉行之
後,未經上訴人簽章,且與上開規定格式不同,上訴人否定為真正。再查,我國
駐外機構認證時會註明認證事項,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認證章未註明,縱然屬實,
亦無法認定認證之事。且被上訴人提出認證收據記載上訴人為認證申請人,但上
訴人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認證,顯示認證虛偽。
⒉第一二二‧0八0條規定結婚雙方取得結婚執照後,須由在職法官或指派辦理結
婚事務之書記或副書記主持結婚儀式。但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顯示主持儀式
之人之「Type or Print official's name & title」處記載為退休人士(Reti-
red),非在職法官、書記或副書記。且欠缺該州任何政府機構或公務員之簽章
,格式與該法第一二二‧一二0條規定格式不同。至其上以打字方式記載郡書記
姓名,但未經其簽署,亦未依法加蓋郡公印,不能認為屬外國公文書,上訴人否
定為真正。再查,結婚證書由郡書記核發,證人吳靜芬竟稱由法院核發,且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親自聲請結婚證書,證人吳靜芬卻證述其代兩造聲請,完全歧異。
另上訴人主張有權核發該文書之雪莉 B.派拉奎爾,未在場見聞,可見其核發該
文書與是否舉行結婚儀式無關,況雪莉 B.派拉奎爾未簽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經內華達州賦予核發文書之職務及公權力。
⒊第一二二‧一一0條規定「結婚儀式應有最高法院法官、法官、牧師、保安官、
指派辦理法定婚禮之書記或副書記,及證人到場,並由雙方當事人在該等人士見
證下聲明接受另一方為夫妻,此外,並無其他特別儀式要求」;「結婚典禮時,
除主持婚禮之人外,至少須有一證人在場」。是結婚形式要件為符合法定身分之
人主持儀式、至少一人之證人、在該等人士見證下聲明接受另一方為夫妻。查兩
造舉行福證儀式時,僅主持牧師在場。且上訴人主觀意思為完成被上訴人披婚紗
之心願,無結婚之真意。況兩造說中文,牧師說英文,如何要求兩造聲明接受對
方為配偶。
⒋系爭結婚場所與該州第一二二‧一七七條規定場所不合。
⒌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二二‧一七五條第五項規定,係有關主持婚禮,非申請結婚執
照。蓋「for the purpose of solemnizing marriages」之中譯文為「為主持婚
禮之目的」,非「為了莊嚴的舉行結婚儀式之目的」,否則「solemnizing」同
時譯為「莊嚴」及「舉行儀式」,顯非正確。
⒍被上訴人提出所謂飯店製作之結婚證書,僅繕打上訴人之名,未繕打姓,顯非結
婚證書。至內華達州第一二二.一二0條規定結婚證書為「Certificate of Ma-
rriage」。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背面(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記載「Judith
A. Vandever of Clark County Nevada certifies this is a true copy if i-
impressed with recorder's seal 2002 DEC-6 A11:29 Judith A.」(本文件如
載有記錄員之印信者,認證其為真正影本),未記載Judith A. Vandever為檔案
員及該文書與原本相同,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況其未有記錄員
印信。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未認證該結婚證書為原本或與原本相同。
(二)系爭結婚儀式未公開,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說明如後:
⒈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均非公開儀式之一種,不能以有結婚證書或登記,認定
有公開儀式,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提出之照片(不包括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未顯示結婚儀式過程。
⒉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由何人拍攝,證人李淑惠、吳靜芬之證述矛盾。且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唯獨上開二張為在教堂內舉行結婚儀式時所拍攝,與其他照
片之尺寸及規格不同,特別模糊不清,與常人為留下舉行結婚典禮之回憶,不惜
大量拍攝之習慣相左,被上訴人未保留底片,亦與常情不合,量係合成或翻拍而
成。
⒊證人吳靜芬雖稱:「那天,大家都可以去,並未上鎖」云云,然倘等候室及教堂
之入口未上鎖,得自由出入,則進出之人應無從察覺該門是否有鎖。再查,百拉
奇歐大飯店一樓是拉斯維加斯最大賭場,二十四小時營業,且販賣酒類,出入賭
場之人眾多且複雜。飯店附屬教堂坐落一樓,專供結婚儀式或體驗結婚儀式等之
用,非供禮拜等宗教儀式之用,為區隔其預定用途,斷無不予管制隔離之理,是
證人吳靜芬之說詞顯反經驗法則。此外,證人吳靜芬、李淑惠證稱渠等於兩造結
婚時坐在教堂最後一排椅子上,並各自攜帶照相機云云,為何未將結婚儀式拍照
存證?且以渠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豈可能坐在最後一排?證人吳靜芬又豈可能
證述看見等候室有電視轉播結婚儀式?
⒋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所謂結婚之證人,指舉行結
婚儀式時在場親見目睹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系爭結婚儀式由百拉奇歐大飯
店之職員Mildred Schneidman協辦(coordinator, 即負責協助及安排儀式有關
事項),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合法公證人 Sharon
Jones公證下,簽署聲明書(Statement),再經該州州務卿Dean Heller及我國
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顯示:⑴兩造舉行系爭結婚儀式時,當場僅
有兩造及牧師在教堂內,無第三人在場,自無兩人以上證人親見目睹且願負證明
責任。⑵系爭結婚儀式過程中,進出教堂之門始終關閉,且教堂大門及進入等候
室之大門均為不透明木門,不特定之人無法共聞共見。至編號十三之一至三照片
僅證明兩造步出教堂之際,該大門呈開啟狀態,無法證明兩造進行婚儀式之際,
始終呈開啟狀態。且依經驗法則,除非有意合照,否則無關之人會閃出鏡頭外,
避免破壞畫面,故不能以照片未攝得開啟教堂大門之人,推論大門始終呈開啟狀
態。
5證人蔣欣霖生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於系爭結婚儀式之日僅四歲六個月又四天,
迨其作證時已隔一年六個月又十八日之久,其僅證實赴美目的,無法證述其他事
物,與情理相符。
6編號五之十四照片顯示吳靜芬簽署結婚執照當時,桌子右側下方擺滿紅玫瑰胸花
,對照編號五之十一照片,其將胸花別在左胸口前,可證其簽署結婚執照時,尚
未將玫瑰胸花交給眾人繫上,顯示其於福證儀式進行前簽署結婚執照。另吳靜芬
簽署飯店製作之結婚證書時,左側桌上放置二張形如被上訴人提出之「Marrige
Certificate」文書,可證該文書於福證儀式舉行前,即已存在。
(三)證人吳靜芬於六十一年四月七日出生,十幾年前僅為十餘歲。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間結識被上訴人,證人吳靜芬豈可能在十幾年前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學歷為台
北工專電機系畢業,英文能力甚佳,說寫均無問題,無需證人吳靜芬代訂飯店。
(四)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之意見:
⒈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經修飾再沖印,可見係自教堂內部安裝之錄影設施
拍攝之錄影帶「翻拍」而成,蓋教堂內部裝設之錄影機係遠距離拍攝,未對焦於
在場之牧師及兩造。且數位相機列印照片之品質穩定,可於電腦螢幕上直接觀看
、存檔及製成光碟片,絕無可能發生糢糊、失焦、馬賽克效應及數位失真之嚴重
瑕疵。
⒉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非為「攝影者所拍攝之結果」,證人吳靜芬證稱由
其拍攝,或證人李淑惠證稱由攝影師拍攝,均虛假不實。
⒊根據現代科技,可複製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之照片,甚至可將照片中人物換邊而
複製完全相同之照片,是雖編號十三照片中之男士與上訴人相貌相同,但實為合
成或翻拍而成。
4被上訴人先提出複製不實之照片,過七個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提
出編號十三之一至三號照片,顯違經驗法則,足見編號十三之一至三照片亦虛偽
不實。退步言,縱然編號十三之一至三照片為真正,但係系爭儀式舉行之後在教
堂門口拍攝(人物踩在磁磚上,而非教堂內之地毯上)。
(五)上訴人精英電腦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有財勢名位,為女性追逐目標,歷年來身邊
不乏佳人相伴,上訴人對渠等之生活照顧有加,依法認領渠等所生子女,儘量公
平對待渠等,但始終不輕言結婚,以免引發紛爭。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夥同吳
靜芬、李淑惠策劃本件結婚陷阱而引起訟爭。且上訴人交遊滿天下,如真要完成
終身大事,豈可能草率行事,連親人、高堂老母俱未告知或邀請?
(六)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舉行儀式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搭機前往紐約,未曾
申請結婚證書。至網站雖顯示兩造之結婚登記,但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況兩
造未依我國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不足推定結婚效力。再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一條僅適用於結婚方式,不包括美國內華達州第一二二‧0三0條第二項
規定之推定效力。
(七)退步言,系爭婚姻關係存在。按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明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
戶籍地不同,上訴人係長男,父親已去世,母親楊玉雲七十歲,亟須照顧,故上
訴人與母親同居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巷二十一弄十二號十二樓,未與被上
訴人同居。是兩造同居地點於兩造共同協議或法院指定前,處於不明確狀態。至
被上訴人主張之同居地點乃其母親之住處。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歷舍斯法律出版公司出版米奇斯內華達州修正法律
及註解第四冊節本及譯文暨認證書、美國內華達州結婚執照格式、函件、結婚證
書格式、平面圖、聲明書及譯本、認證書、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張晉嘉,聲
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底片,囑託鑑定是否翻拍及合成。
(二)於本院提出美國內華達州結婚法律條文及中譯本暨認證書、護照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英文姓名CHENG YU-CHIH)與上訴人(原名蔣國明,原英文姓名CHIA-
NG, CUO-MIN,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英文姓名更名為CHIANG,
TUNG-CHUN)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同居十餘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生育長子蔣
欣霖,經上訴人認領。九十年七月十日兩造及吳靜芬同赴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
婚姻局(與郡法院大樓同址)填寫「Marriage License」申請註冊結婚,領取結
婚證書或結婚執照(Marriage Certificate,經COUNTY CLERK即郡書記官Shir-
ley B. Parraguirre簽名)(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改稱僅印刷其姓名、職稱
,無簽名之必要。蓋第一二二.一二0條規定結婚證書中除簽名外,需以或黑色
墨水印刷,出席婚禮者之簽名需親筆為之),李淑惠、蔣欣霖、吳靜芬在場見證
。當日兩造再於拉斯維加斯百拉奇歐大飯店附設教堂由牧師證婚,有李淑惠、蔣
欣霖、無數外國人在場見證、觀禮,及飯店提供之黑人攝影師拍照,且等候室有
電視播放儀式現況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經見證人Rev.William Edward Rams-
ey、吳靜芬即Felicity C Wu-Kuo在結婚證書簽名,並經飯店製發結婚證書(有
見證人Rev. William Edward Ramsey、吳靜芬、Mildred Schneidman簽名,由編
號五之十四照片顯示Rev.William Edward Ramsey看吳靜芬簽名,Mildred Schn-
eidman之雙手在旁可證)。嗣被上訴人將結婚證書「Marriage Certificate」
寄至該郡檔案紀錄處,經該處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給婚姻登記摘要。系爭結婚形式
符合內華達州法律及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三一號判決。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兩造為合法
夫妻。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無故離開兩造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二之
一號十樓之共同住所(之前曾在木柵同居),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四八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其置若
罔聞,為此訴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
(二)系爭結婚證書記載「retired」意指「寧靜的」。蓋依上訴人提出美國內華達州
第一二二‧一七七條規定,結婚地點須為「 (a)郡所提供之環境寧靜地點‧‧」
,將「retired」填註在教堂或教堂分會(Church or Affiliation)乙欄可證。
且主婚人簽在另一欄位,可見「retired」係形容場所而非主婚人。縱其意為退
休,法律亦未禁止退休之人主持婚禮。
(三)系爭結婚證書係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出具之「公文書」,載有列入檔案之編號
及承辦存檔公務員之姓名,並蓋用該郡檔案辦公室之鋼印,聲明與原本相符,再
經該州州務卿Dean Heller認證:「本公文書係由茱蒂絲 A. 范德弗以內華達州
克拉克郡檔案員之身分簽署,並加蓋茱蒂絲A. 范德弗克拉克郡檔案員之公職章
」,及經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另系爭結婚執照記載申請號碼D三三
六0九八,與系爭結婚證書右上角之號碼相同,並記載「茲證明本文件係內華達
州克拉克郡結婚登記檔案之真實摘錄」。又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領得之結婚執照,
經被上訴人委託友人申請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認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再查,證人吳
靜芬證稱陪同兩造前往法院申請結婚執照,蓋因該州之「郡」設有法院辦理民事
結婚事宜。上訴人抗辯系爭結婚證書不符合該州法律,應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雇用證人張晉嘉為特別助理,兩人關係緊密,其證詞偏頗、不能採信。且
證人張晉嘉縱在教堂門口,無法排除吳靜芬、李淑惠等人在教堂內觀禮之事實。
再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委由吳靜芬訂好旅館、機票,兩造及親友千里迢迢飛往美
國觀禮,甚為慎重,兩造結婚之主觀意思至為明顯,絕非證人張晉嘉所言「了卻
被上訴人穿白紗的心願」,否則兩造只需在國內或國外攝影公司拍攝白紗照即可
。又查證人張晉嘉證述結婚典禮時只有牧師及兩造在場,與編號五之十三、十五
照片相符,可見其亦在場見聞,符合二名見證人要件。且證人張晉嘉證稱編號五
之十四、十五照片所示牧師是當時為兩造福證之牧師,另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照
片所示上訴人後面之人為牧師,並證明教堂的門打開後,外面的人看得出教堂裡
面的人在福證結婚,可見牧師福證時,教堂之門打開,在外面之人可看見裡面在
福證結婚。又證人張晉嘉陳稱當時背對著門站在門的側邊,如果有人從外面去開
門,其必能看到,但其證稱未看到,表示有人從教堂裡面開門,上開照片復顯示
牧師站在兩造背後,且衡諸社會常情,不致由新郎打開教堂大門再返回牽新娘之
理,顯然牧師及兩造以外,至少有一人以上在教堂裡面觀禮、照相及開門。況證
人張晉嘉如果在門外,則上開照片應會照到證人張晉嘉,但其卻不在照片內,顯
然其不在門外。另其證述吳靜芬及攝影師攜帶照相機,且未進入教堂拍照,必有
第三人拍攝結婚儀式之照片,否則攝影師或吳靜芬應為照相之人,故見證婚禮之
人連同證婚之牧師,必在二人以上。
(五)結婚公開儀式,指結婚當事人行定式之儀式,使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
結婚者而言。又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
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三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判決。查上訴
人提出證婚人證婚前、證婚時、證婚後之照片。舉行婚禮之地點則有教堂內走廊
、教堂外花園、教堂內牧師證婚之地點等,已足使不特定之人可共聞共見兩造結
婚。
(六)克拉克郡之政府網站「www.co.clark.nv.us」,選擇Recorder(記錄),再選擇
Marriages(結婚)項下Search Records(尋找記錄),鍵入兩造之結婚執照號
碼或英文姓名,再於㈠選擇Name(姓名)鍵入兩造英文姓名,或於㈡選擇Certi-
ficate,鍵入兩造結婚執照號碼D三三六0九八,即可查得兩造在該郡合法註冊
結婚。
(五)法律未規定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應指定同居處所。但若上訴人不願在兩造原
同居地同居,被上訴人亦願與上訴人協議同居地。
(六)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陸科柒字第0九二00一一六0一0號鑑
定通知書之意見:
⒈對「原證五之十三(甲)與五之十五(乙)應係以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拍攝,
交由富士系列數位沖印墊製作之照片(照片背印Fujicolor字樣),因人物邊緣
線條明顯有模糊、失焦、馬賽克效應及數位失真等現象,且均為左側面拍攝(一
前一後),缺乏當事人臉部特徵或不完全顯像,無從據以與丙、丁、戊三張照片
比對是否同一人」部分: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吳靜芬陳明該照片係以數位相機拍攝
相符。又證人吳靜芬、李淑惠、蔣欣霖、張晉嘉證明上訴人確曾至該地,再佐以
其他相片顯示上訴人之穿著、領帶、胸花均一致,可證明上開二照片內穿西裝者
為上訴人。
⒉對「原證十三之一、原證十三之二、原證十三之三等三張照片應係為傳統
底片型相機拍攝,分別交由柯達系列、、富士系列沖印墊沖洗、放大之照
片(照片背印Kodak PAPER、Fujicolor字樣可證明);經本局以彩色複印機調整
當事人臉部至相近似大小比例,製成透明片,重疊比對、分析當事人臉部五官特
徵,可見三張照片當事人臉部特徵均極為相似(如附貼透明片三張及說明),研
判應屬同一人。」部分:照片顯示主持婚禮之牧師站在後面,前方禮堂之門敞開
,足證明系爭結婚儀式公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七)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陸科柒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五0號鑑定通
知書之意見:
⒈對「原證五之十三、五之十五二張照片..研判應係以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
機翻拍或掃描器複製之電子檔案,有可能經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修飾,再由富士系
列數位沖印店印製之照片(背印Fujicolor字樣可證明),未必為當事人本人親
由攝影者所拍攝之結果」:可證非「合成」照片。且鑑定人未完全否定為當事人
親由攝影者所攝,而係以不肯定語氣,乃其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
使係翻拍或掃瞄,只要當事人屬實,無事後合成情形,亦可證明為與原始照片相
符。
⒉對「比對證物之原證五之一與鑑定證物之原證十三之一二張照片,比較分析照
片畫面特徵,並調整影印倍率至近似大小,製作透明片重疊比對,除畫面外圍大
小有差異外(原證五之一較小,應係翻拍或掃瞄複製時內縮框取範圍之結果),
二者畫面內容極相似(如附貼透明片二張及說明),研判原證五之一極可能係翻
拍或掃瞄複製自原證十三之一的結果」部分:編號五之一與十三之一兩張照
片背、側、及地上之圖樣距離均不相同,故編號五之一非翻拍或掃瞄複製自編號
十三之一。再依經驗法則,二張相片既然相同,無翻拍或掃瞄複製之必要。退
步言,縱然編號五之一翻拍或掃瞄複製自編號十三之一照片,但編號十三之一
為真正,編號五之一當亦為真正。
(八)美國內華達州法律第一二二‧0四0條規定結婚前須取得州郡書記官簽發之結婚
執照(或可譯為證書、許可證)(Marriage License)。取得方式,除結婚當事
人至(郡婚姻局)Marriage Bureau Las Vegas,Nevada辦理外,亦可自郡網站下
載表格填寫後,郵寄至郡婚姻局審查發給。第一二二‧0五0條除規定結婚執照
格式外,並規定該文件係授權所有受許可見證之牧師、高等法院法官、本州地方
法官、基於第一二二.0八0條第三項授權得主持婚禮之鄉鎮治安法官、基於第
一二二.0八0條第四項授權得主持婚禮之自治法官,或經授權得主持結婚儀式
之行政官或代理行政官,得參與婚禮並依法見證之。是「Marriage License」有
授權結婚當事人及法定得主持婚禮之人進行結婚儀式之效力。又第一二二.一一
0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儀式無須以特定形式為之,僅雙方須於法定主持婚禮之人前
宣示互為夫妻。第一二二.一二0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婚禮儀式後,證婚人應給予
當事人結婚證書,經主持婚禮之人及至少一名證人簽名為證。第一二二.0三0
條第二項規定於西元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後成立的婚姻,由法官、牧師、辦理婚
姻事件的行政官或代理行政官依本章所為的原始證件及紀錄,及由郡書記所為紀
錄,或由郡紀錄員所為副本及摘要,於法院與其他場合中應為推定婚姻有效存在
之證據。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飛機行程表、結婚執照暨譯本、存證信函、牛津高
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節文、照片、訂房確認單、百拉奇歐大飯店結婚證書、舊
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收據、美國內華達州州務卿認證書、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並
聲明證人吳靜芬、李淑惠、蔣欣霖。
(二)於本院提出照片、內華達州婚姻法及其中譯文、網頁、戶籍謄本、信封、流程圖
等影本。
丙、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英文姓名CHENG YU-CHIH)與上訴人(原名蔣國明,原英文
姓名CHIANG, CUO-MIN,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英文姓名更名
為CHIANG, TUNG-CHUN)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育有長子蔣欣
霖,經上訴人認領。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坐落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
加斯之百拉奇歐大飯店所附設教堂,於牧師Rev.William Edward Ramsey主持下
舉行結婚福證儀式,但伊委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
四八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上訴人未置理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飛機行程表、存證信函、照片、訂房確認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八至十、十四至十六、九十至一0六、一五二至一五四、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相符(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一
四三頁)。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查核在案(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及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舉行結婚儀式,婚姻關係因而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結婚儀式舉行時,無牧師以外之證人
在場,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結婚儀式在美國內華達州舉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兩造婚姻是否存在,首應審究系爭結婚
方式是否符合美國內華達州或我國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之一。
(二)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方式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經
查,兩造之戶籍謄本未登記結婚(原審卷一第八、二二七頁),無從推定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結婚之事實為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結婚方式合於同法第一項
所定結婚方式,負舉證責任。又按司法院第一七0一號解釋闡示:「結婚..須
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第八五
九號解釋闡示:「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
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
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進一步闡示:「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
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係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狀況下,且有二位以上具有行為能力之證人(包括
主持牧師)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之責,系爭結婚始符合我國規定之結婚方式。
(三)兩造分別提出美國內華達州關於結婚之法律,其第一二二‧一一0條規定結婚方
式為「In the solemnization of marriage,no particular form is rpuired
except that the parties shall declare,in the presence of the justice
, judge,minister,justice of the peace,commissioner of civil marriages
or deputy commissioner of civil marriages, and the attending witness,
that they take each other as husband and wife.」、「In every case
there shall be at least one witness present besides the person perfo-
rming the ceremony.」(結婚當事人應於牧師等有權主持婚禮之人及至少一位
在場證人面前,聲明接受另一方為夫或妻)(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九
十二、一六七、二三四頁)。上訴人並提出該州律師Cassandra Campbell在公證
人面前出具聲明書,聲明上開規定為該州關於結婚儀式之規定,再經內華達州州
務卿Dean Heller認證屬實,又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公
證人簽字屬實,有該聲明書、認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三00至三一二頁),堪
予認定該條文為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有關結婚方式之規定。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牧
師主持舉行兩造之結婚儀式時,有至少一位證人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之責,系
爭結婚始符合舉行地美國內華達州規定之結婚方式。
(四)按當事人證明其提出之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僅發生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即
具備證據能力),法院仍應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及合於真實
,並就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後,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即具備證明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
五八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等判例,及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八二號等判決,迭次闡述稽詳。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書記官Shirley B. Parraguirre發給之Ma-
rriage Certificate(編號三三六0九八),經主持牧師及吳靜芬(Felicity
C Wu-Kuo)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及該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登錄,於同年月二十日
發給之Certified Abstract of Marriage(結婚摘要證明書)(原審卷一第十一
、十三頁),上訴人雖否認形式真正。然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Marriage
Certificate乃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記錄員Judith A. Vandever記錄之檔案,
經該州州務卿Dean Heller認證屬實,且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
閱認證;又上開Certified Abstract of Marriage(結婚摘要證明書)經我國駐
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閱認證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該認證書、收據、認證章為憑(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二至六
十五頁)。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克拉克郡網站可查詢到兩造之結婚記錄,經被
上訴人提出網頁為證(本院卷第二四0至二四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綜合上開情形,認定系爭Marriage Certificate及Certified Abstract of
Marriage確屬美國公文書。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
提出百拉奇歐大飯店製作,經主持牧師及吳靜芬、Mildred Schneidman以見證人
身分簽名之結婚證書(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屬私文書,經證人吳靜芬證明屬
實,並有上開編號十四照片佐證(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堪認其形式真正。
⒊被上訴人已證明上開三件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具備證據能力。但其內容記載除
主持牧師外,尚有其他證人在場見聞系爭結婚儀式,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事實是否
真正,而具備實質證據力,仍待本院調查後,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
(三)被上訴人主張:美國內華達州婚姻法第一二二.0三0條第二項規定「With re-
spect to any marriage solemnized on or after January 1, 1971, the ori-
ginal certificate and records of marriage made by the judge, justice,
minister, commissioner of civil marriages or deputy commissioner of c-
ivil marriages, as pr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and the record thereof
by the recorder of the county, or a copy or abstract of the recrod ce-
rtified, must be received in all courts and places as presumptive evi-
dence of the fact of the marriage.」(於西元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之後舉行
結婚儀式者,其由牧師等有權主持婚禮之人出具之原始證書及紀錄,及由郡書記
所作紀錄、副本或紀錄摘要,於法院與其他場合中應被接受作為推定結婚事實之
證據。」,固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法律為憑(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但查,上開規
定目的在將原為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否認者負
擔,乃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非規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係規範涉外事件實體關係之準據法問題,自無可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
於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適用美國內華達州有關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提出具形式證據力之結婚證書及結婚摘要證明書,推定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進而令上訴人就結婚方式於法不合之事實,負先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抗辯:Mildred Schneidman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
郡公證人Sharon Jones面前簽署聲明書(Statement),聲明「During the cer-
emony of Mr. Chiang and Ms. Cheng, the only persons inside of the Sou-
th Chapel were the minister,Rev.William E. Ramsey, Mr. Chiang, and Ms.
Cheng. There was no else present inside of the South Chapel during the
ceremony.」(兩造舉行系爭結婚儀式時,僅有兩造及牧師在教堂內,無第三人
在場)、「The rest of Mr. Chiang and Ms. Cheng's wedding part, compri-
sed of four guests,remained in the waiting/reception room outside of
the South Chapel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ceremony.」(系爭結婚儀式進行
中,兩造之賓客均留在教堂外之等候(接待)室)、「The doors to the South
Chapel and the doors to the waiting/reception area are solid, opaque
wood, with no window.」、「For the duration of Mr. Chiang and Ms. Che-
ng 's ceremony, the doors to the South Chapel remained closed.」(進出
教堂及等候(接待)室之門為實心、不透明木門,沒有窗戶,於系爭結婚儀式進
行中,進出教堂之門呈關閉狀態),經內華達州州務卿Dean Heller認證屬實,
再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公證人簽字屬實等語,有上訴人
提出之聲明書、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堪信確為Mildr-
ed Schneidman出具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未能使Mildred Schneidman出面就兩
造結婚過程作證,難認Mildred Schneidman具備系爭結婚見證人之能力。從而M-
ildred Schneidman雖以證人身分,在上開百拉奇歐大飯店製作之結婚證書簽名
,亦不能遽信其為在場見聞婚禮,且願負證明責任之人。
(五)證人吳靜芬雖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結婚前三、四個月,兩造打電話告訴我
他們要結婚,我就代他們辦理結婚的事情,如代訂飯店等..七月十日凌晨,我
與兩造、被上訴人的媽媽、小孩一起搭車到法院,依法只有新娘、新郎才可以進
去,但是我是翻譯,所以我才能進去法院,我看到兩造依照規定填寫聲請書,當
時法院是開著,因法院是二十四小時開著。之前飯店的人有告訴我們要先作結婚
聲請,才能舉行婚禮,否則只能當成單純的家庭聚會。(提示Marriage Certi-
ficate)是當時的聲請書,除了證人的簽名當時是空白的,要觀禮完後,證人簽
名後,法院再發給結婚證書。」(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然查,上訴人否認上
開情節。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李淑惠亦未證述同上情節(原審卷一第八十、八
十一頁)。且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高堂老母健在,並有姐妹各一人、弟弟二
人(原審卷一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如兩造早已籌備婚禮,竟未通知或邀請上
訴人一方至親出席,與社會倫理常情相悖離。再上開飛機行程表顯示兩造於九十
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抵達拉斯維加斯(原審卷一第九、十頁),有充裕時間辦
理聲請手續,竟選擇於同年月十日凌晨聲請,有違常理。又查,上開證言如屬實
,被上訴人必然早已主張此一事實,以佐證兩造有採行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定結
婚方式之真意。但被上訴人於上開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四八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均記載兩造於同年七月十日一起飛往美國,在百拉奇歐大飯店結婚拜堂,嗣後始
領取結婚證書(原審卷一第六、十五頁),未提及兩造於結婚儀式前先委託吳靜
芬辦理相關手續,及共同在郡辦公室或法院聲請此文書,與證人吳靜芬之證言顯
有出入,此證言不足憑採。
(六)證人吳靜芬雖證稱:「結婚時..有攝影,在等候室的電視都可以看到」(原審
卷一第八十頁)。但查,自電視觀看兩造舉行系爭結婚儀式之人,未在場見證兩
造結婚過程,及聽聞兩造聲明接受對方為配偶,難認具備證明系爭結婚方式之資
格。
(七)被上訴人提出編號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七
、五之八、五之九、五之十、五之十一、五之十二、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
之三等照片(原審卷一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或顯示系爭結婚儀式完成後,兩造
步出教堂,或顯示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之教堂以外地點之留影,均不能證明兩造
在主持牧師及證人面前舉行結婚儀式。
(八)被上訴人提出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雖顯示兩造在牧師面前舉行結婚儀
式之情形,但未攝及第三人,無法確認有證人在場。
(九)證人吳靜芬證稱:「兩造在美國結婚時我在現場..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張
是我拍攝的,當時在場的人都可以看到..(提示原審卷一第八十四、八十五頁
,上訴人提出之飯店教堂平面圖)百分之八十是對的,等候室中間有二個沙發座
椅,區分為教堂及等候室,那天等候室到教堂的門未上鎖,不需要請飯店的人來
開門。除了我、被上訴人的媽媽、小孩外,上訴人有帶一位朋友,飯店的服務人
員、還有下一場等待的人。下一場等待的人坐在等候室。結婚時我們都在教堂裡
面,坐在最後一排,包括上訴人帶去的朋友。牧師先介紹自己說牧師有這個權利
,因兩造不懂英文,我們有先彩排,由我跟著牧師一句句翻譯給兩造聽,正式典
禮的時候,牧師介紹自己,牧師問兩造是否願意娶對方、嫁對方,交換信物後,
宣示他們正式成為夫妻,說被告可以親吻新娘,當時上訴人有親吻被上訴人。結
婚典禮時,教堂的門本來是要關起來比較隆重,但是小孩跑來跑去,所以門當時
是開著。」(原審卷一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證人李淑惠證稱:「我是被上訴人
母親。兩造結婚時我在現場。(提示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當時我在禮
堂後面的椅子上,當時禮堂的門是開著,飯店的人員牽白紗、攝影,小孩跑來跑
去,上訴人的特助幫我帶小孩,後面有很多人在等著,當時還有很多外國人跟我
說結婚快樂。照片有的是我們攝的,有一個黑人攝影師,我們自己也有照,編號
十三、十五是黑人照的。吳小姐有攝影,我有帶照相機。等候室門都沒有鎖。」
(原審卷一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然查:
⒈證人張晉嘉證稱:「我是上訴人的特別助理..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時我在場。
(提示教堂平面圖)當時我在等候室靠近教堂的門這邊,還有被上訴人的朋友吳
小姐、母親、蔣欣霖都在等候室的沙發區。上訴人交代我這是要了卻被上訴人的
穿白紗的心願,上訴人要我在門口守著。飯店的人帶我們去教堂,飯店的人拿鑰
匙打開教堂走道的門讓我們進去,讓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等候室整理服裝儀容後
,再用鑰匙打開教堂的門,我們到等候室後,服務生有將門關上,因當時有另外
一對要結婚,服務生要他們到教堂走道外面的門等候。(提示編號五之十三照片
)我沒有見過,因當時教堂的門關著,我在外面守著,有無上鎖我不能確定,但
是門是關著,門是二扇門..(提示編號五之一照片)這些座位是讓來觀禮的親
友坐的。當時還有牧師、二位服務人員,牧師有在等候室跟兩造講解要結婚儀式
的事。結婚典禮時只有牧師,還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位,我的印象中,教堂中
沒有其他的人」(原審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我未進去教堂,兩造由牧
師福證時,我在教堂外面的等候室,教堂的門是關著的。教堂裡面就是兩造與牧
師三人,小朋友也都在外面,被上訴人的媽媽及朋友也都在外面,還有一位服務
的小姐,後來有一位黑人的攝影師。證婚後..印象中是等候室有一位服務小姐
,她有拿鑰匙去開門,門是裡面的人打開的..我看到兩造與牧師一起走出來.
.黑人沒有進去教堂裡面照相。吳小姐有帶照相機,鄭小姐沒有帶。」(原審卷
一第二八四至二九0頁),與證人吳靜芬、李淑惠之證言大相逕庭。而證人李淑
惠為被上訴人至親,其陳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情節,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難以
遽信。再證人吳靜芬就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前是否委託其代辦手續及兩造是否共同
申請Marriage Certificate等情,已然不實,而有偏頗被上訴人情形,其上開有
利於證言被上訴人之證言能否信為真正,非無疑慮。至證人張晉嘉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有偏袒上
訴人之虞,不能遽行憑採。是此三證人之證述,尚待本院綜合斟酌其他證據,始
能判斷何者可採。
⒉證人吳靜芬證稱其拍攝編號五之十三、五之十五照片云云,與證人李淑惠證述由
黑人攝影師拍攝,互有矛盾。且各該照片攸關系爭結婚儀式是否有牧師以外之證
人在場之事實,如確由證人吳靜芬或隨同之攝影師拍攝,為何原審及本院命被上
訴人提出原始記錄該影像之底片或電子檔案記憶卡等,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再揆諸常情,雇用攝影師拍攝結婚過程,當期待其全程攝影,以保存完整記錄,
並要求攝影師事後剪接、修飾、製成母帶以供當事人留念。但被上訴人能提出多
數結婚儀式舉行前、後之照片,卻只能提出二紙與結婚儀式有關,但無任何證人
在場之照片,實違反通常情理。
⒊上訴人提出教堂內部之照片(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及編號十三之一、十三之
二、十三之三等照片,顯示兩造站立接受牧師福證時,渠等背後兩側各有數排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