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186號
TPHV,92,家上,186,200405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本審中甲○○並為附帶請求
及訴之追加,乙○○並為附帶請求、訴之追加及反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甲○○遷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劉倫安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倫安(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生)會面交往。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追加之訴及其餘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命乙○○給付劉倫安扶養費就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命甲○○給付部分,於乙○○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於 第一審請求甲○○應自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



遷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應給付甲○○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一百二十一萬六 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萬一千零五 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劉倫安之扶養費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答辯聲明:
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反訴聲明:
乙○○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乙○○應再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 無論就乙○○逞兇施暴之期間、原因、方式暨事後態度言,乙○○甲○○ 已完全失卻夫妻間應有之尊重,茲說明如下:
就施暴期間而言:甲○○自六十六年與乙○○結婚後,婚姻生活均籠罩在 家庭暴力之陰影下,肉體及精神方面均痛苦不堪,此有兩造所生之子女劉 艾倫、劉倫義、劉倫安於原審之證詞可稽。
就施暴原因而言:兩造所生子女劉艾倫劉倫義、劉倫安分別於原審時證 稱:「都是為了金錢及我爸爸在外私生活、結交女友的事起爭執」、「有 時我爸爸回家,我媽媽問他的行蹤,或嫌家裡經濟不好,要跟我爸爸商量 如何改善家裡經濟的事情,他不高興就會打我媽媽」、「都是為了媽媽追 問爸爸的行蹤或說家裡錢不夠用,我爸爸不高興就會打我媽媽」等語,陳 俶淵基於配偶立場詢問乙○○行蹤及就家用開銷不敷支出欲與乙○○商議 ,要屬情理之常,至於乙○○在外私生活欠佳或疑似結交女友,甲○○更 得詢問瞭解,不料乙○○竟惱羞成怒,長期毆打甲○○,其視甲○○如草 芥,可見一斑。
就施暴方式而言:兩造所生子女劉艾倫劉倫義分別於原審時證稱:「我 爸爸除了用拳頭打我媽媽外,曾經還把我媽媽推倒在地,造成我媽媽昏倒 ,我爸爸也曾開瓦斯要我們全家同歸於盡:::大部份都是毆打,有時會 罵三字經」、「大部分都是推我媽媽或拉我媽媽的頭髮去撞牆,有時就用 腳踹,有時也會摔東西:::還會恐嚇我媽媽說如果她娘家的人插手,他 就要我媽媽娘家的人好看,也會罵我媽三字經」等語,劉倫安並於「財團 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家庭扶助中心辦理監護權調查案報告 」中表示:「(問他爸爸打媽媽打的嚴重嗎?)他反問,拿刀架在脖子上 算不算嚴重?而且好幾次」,足證乙○○毆打手段之殘暴。 就事後態度而言:乙○○到庭後對毆打一事全盤予以否認,於家扶中心人 員進行訪視時則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答有無毆打,甚至委請律師在撰寫



之書狀中極盡攻擊甲○○之情事,由其事後猶飾詞狡辯,可知乙○○根本 無悔過之意,使甲○○承受二度傷害。
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以填補甲○○二十年來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為 原則,乙○○之財力狀況一併斟酌。查甲○○現年四十七歲,名下無不動產 ,目前僅憑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員之薪資(每月約三萬元)貼補家 用及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反觀乙○○現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技 佐要職,每月薪資高達六萬二千元,退休後尚可請領數百萬元退休金,名下 尚有臺北市○○街不動產,經濟資力極優渥;另衡諸乙○○毆打惡行具百分 之百之可歸責性言,乙○○應給付甲○○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始謂合理。 故甲○○請求乙○○再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乙○○請求甲○○自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
甲○○對系爭房屋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兩造所生之子劉倫安自小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故為便甲○○監護權之行使及顧及劉倫安之最大利益,甲○○ 得隨同劉倫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方符情理。
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甲○○因而遷離 ,嗣系爭房屋已經拍定,則乙○○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請求甲○○ 遷離,自屬無據。
甲○○於本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乙○○應給付甲○○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元: 乙○○名下之門牌臺北市○○街○段二0二巷五弄八號四樓及坐落基地,應 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施行,然其立法目 的係維護男女平等及補償妻管理家務與育兒之貢獻,符合憲法第七條所定 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最高指導原則,故舉凡在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不 區分財產是否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故應認該條文係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使妻於修法前之家務勞動價值獲得保障。另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更 應採肯定見解始為妥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 會之研究意見可參。
乙○○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可稽。雖證人劉馬星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與訴外人劉京生共同出 資贈與乙○○之父母,兩造離婚後,乙○○應予歸還云云,惟其所言均非 事實,不足採信。若其言屬實,何以系爭房地係由乙○○以買賣關係價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乙○○八十四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暨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事先並未徵求劉馬星同意?何以乙○○始終未將系爭房地 交還?
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



程序依法拍定,拍定價額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加上乙○○存款額 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再扣除乙○○積欠台北銀行貸款一百零七萬 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乙○○之剩餘財產為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 甲○○於九十一年間在陽信商業銀行雖有二百萬元存款,惟兩造所生之子劉 倫安實際生活費、教育費多由甲○○支付,另長女劉艾倫、長男劉倫義雖已 成年,惟至今仍與甲○○共同居住,生活開銷均賴甲○○資助,一家四口每 年開銷約百餘萬元(臺北市家庭收支枉況調查報告載明九十年平均每人經常 性支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且劉倫義近來又因頸部息肉割除手術 住院,所有醫療費用均由甲○○負擔,故二百萬元款項已所剩不多;加以系 爭房地現經法院拍賣,一旦拍定,甲○○必須偕三名子女另覓居住處所,屆 時又需支付一筆可觀數額,故本件不應將上開二百萬元列入甲○○之剩餘財 產。退步縱認上開二百萬元應列入甲○○之剩餘財產,加上甲○○存款數額 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扣除甲○○積欠國泰人壽債務十一萬元,甲○○之 剩餘財產僅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依上所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乙○ ○之剩餘財產為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甲○○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九 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甲○○得向乙 ○○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 若鈞院認系爭房地不列入乙○○之剩餘財產,則請鈞院顧念甲○○二十幾年 來對乙○○及三名子女辛勤之付出、操持家務之奉獻等客觀情事,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免除甲○○應給付之分配額。 乙○○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 劉倫安之扶養費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可知臺北市每人每年經 常性支出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加上劉倫安每年之學雜費七萬九千七 百十八元,乙○○每月應負擔劉倫安之扶養費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 346371元+79718元)÷12÷2≒17754元】。因乙○○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支 付劉倫安之扶養費,故乙○○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劉倫安成年之日即九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劉倫安之扶養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臺北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郵局、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各一件;
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一紙;
臺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
兩造所生之子劉倫安之學費繳費單據二件;
計算書、各一件;
法律座談會摘要一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士院儀九十二執貴字第一一四



七六號通知一件等為證;
並聲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 一○三之三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
答辯聲明: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
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乙○○給付甲○○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請酌定劉基安與兩造之子劉倫安之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反訴聲明:
甲○○應給付乙○○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就前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甲○○對兩造離婚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向乙○○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乙○○多所詆毀,使乙○○毫無人格尊嚴: 甲○○不僅當著家扶中心訪視人員對乙○○為種種不實指述,甚至自己遞狀 指稱乙○○經常公私不分、公器私用、整天不是喝酒亂打人,就是去酒店、 茶、玩女人、到處去賭博,欠了一堆債,偷看女兒睡覺,對外尚且如此污損 乙○○,當伊與乙○○相處時,動輒對乙○○所施加挑釁、辱罵,亦非他人 所能想像,此觀甲○○乙○○八十高齡老父劉菉蓀面前罵道:「都是你教 的好兒子,都沒有把錢拿回家」即明。
原審未詳視乙○○一介公務員,所領有限,民國八十二年更是自動請調到臺 北市勤務最為繁忙之古亭分隊,以賺取微薄加班薪資,貼補家用,出入各種 危急現場,搶救生命,驚險萬分,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到頭來,與妻兒竟形 同陌路,如此犧牲,無人瞭解,故原審法院判決命乙○○應賠償甲○○一百 萬元,至欠有據。
若鈞院仍認乙○○應賠儐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懇請鈞院准許乙○○依起 訴之剩餘財產分配結果為抵銷之答辯。
甲○○之經濟能力遠勝過乙○○,有下列各點足證: 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銀行貸得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乙 ○○將此一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甲○○甲○○於同一日將其中一百一十萬



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另四十萬元不知去處,惟甲○○於八十五、八十七 年度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均各有一筆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存本」利息收 入。再甲○○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在中國信託銀行亦各有一筆一百二十萬 元定期存款。甲○○於九十一年度陽信商銀則有一筆四十萬元,另一筆一百 六十五萬元之存單存款,但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計息截止,且自陽信商 銀客戶對帳單可發現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一日將一百五十九萬五 千九百零五元存入其0000-000-0帳號內,但甲○○同日又匯出一 百五十萬元,甲○○並於同一日自其0000-00000-0提領現金三 十五萬元,該兩筆同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轉出之款項,合計一百八十五 萬元均不知去處。反觀乙○○至目前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尚欠台北銀行公 教貸款本金一百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未償,每期本息應償八千零二十五元; 另乙○○尚積中華商業銀行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萬泰銀行二十七萬 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未還。
乙○○在台北市消防局每月薪資雖為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依其九十二年 五月薪資明細,可知:應發金額為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公保費八百 三十五元、健保費七百二十三元、警察共濟金一百七十二元、退撫基金二千 零五十五元、國宅貸款八千一百一十三元、退休互助金七十七元、喪亡互助 金九元等金額後,所餘為五百一千二百零一元。反觀甲○○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工,據榮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函覆資料,可知甲○○在函覆資料 最後之當月應領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九十年度年所得係五十一萬八千三 百一十一元。
就乙○○請求甲○○自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部 分:
甲○○雖辯稱: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並已拍 定,乙○○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甲○○為遷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惟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無權利,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 九百六十二條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占有,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違法性並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 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從而 ,乙○○因情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妨礙防禦及訴訟終結,追 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甲 ○○遷出系爭房屋。況甲○○迄今並未遷出,致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增加 ,亦非公平,故命甲○○遷出,對乙○○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就甲○○應給付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一 元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 文。本件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間財



產價值計算自應以當日為準;且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 之約定財產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
乙○○甲○○具狀起訴離婚當日之剩餘財產為負值: 系爭房地不應列入乙○○剩餘財產之範圍:蓋系爭房地係乙○○父母贈與 乙○○,與甲○○毫無干係,有證人劉馬星劉京生之證詞可稽;且依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地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之列。倘鈞院欲將系爭房地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有關該房 地價值,請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定之最低價額四百六十五萬元 。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款總額雖有三十六 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包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北投石牌郵局存款五 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銀行存款二十五萬三千 三百八十四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華南銀行存款六百九十六元、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華商業銀行存款五萬零一百一十五元),惟乙○○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包括:積欠 台北銀行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十五萬三千五百 六十九元、萬泰商業銀行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根本無剩餘財產 可言,且為負值。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九十一年間甲○○在陽信商業銀行有二筆存單,一筆為四十萬元,另一筆 為一百六十萬元,俱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計息截止。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甲○○在北投石牌郵局有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 存款。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 存款。
甲○○並無任何債務:甲○○雖主張尚有十一萬元之貸款未還,並提出繳 費通知單為證,惟甲○○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繳息始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不足以認定貸款十一萬元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發生之債務。 綜上,甲○○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 一元(400000+0000000+38767+15494=0000000)。 依上所陳,甲○○應給付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一百零二萬七千 一百三十一元。
甲○○請求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劉 倫安之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於滿二十歲前,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應以國民每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標準,且醫療、教育、房租費用 不應計算於扶養費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可參 。本件甲○○以劉倫安每年經常性支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劉倫 安成年前每年尚須支付七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之學雜費為由,請求乙○○按月



給付劉倫安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扶養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顯 欠有據。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設黃字第二號執行 命令所載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乙○ ○應只需支付甲○○及劉倫安十六萬元(20000元×8=160000元)及執行費 三千七百元即可。惟乙○○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被扣押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 二元(薪資部分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超勤部分三萬零六百零七元), 俱已匯入劉倫安在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內,此有乙○○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薪資 明細表足參。從而,甲○○及劉倫安尚應返還乙○○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 元(337482元-163700元=173782元)。 鈞院既未判決乙○○每月應負擔劉倫 安之扶養費為多少,且乙○○可行使抵銷權,將上開已支付之十七萬三千七 百八十二元予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要旨; 乙○○陸軍官學生畢業證書一份;
乙○○退伍令一紙;
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一件;
乙○○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證書;
乙○○臺北銀行公教貸款資料一件;
乙○○北投石牌郵局交易帳單十二紙;
乙○○臺北銀行中山北路總行存款明細帳二十七紙;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紙;
臺北銀行帳號五六七五五-○存款明細帳六張; 臺北銀行市府分行公教貸款-客戶歷史帳務資料查詢(帳號:00-000- 00000-0)十紙;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戶帳七紙及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一紙;
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份;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三紙;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護黃字第二號、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護黃字第二號執行命令各一件; 乙○○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明細表; 乙○○法院執行命令扣款情形簡表一件;
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一份;
陽信商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一份;
陽信商銀客戶對帳單二件;
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一件;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 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一紙;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
甲○○於北投石牌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款明細; 甲○○於華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一件; 照片十六幀、報紙剪貼二紙;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意旨; 甲○○薪資明細二紙等為證;
並聲請向:
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詢有關兩造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各年度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
臺北銀行石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函詢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在各該銀行、郵局之所有活期存款及 定期存款之明細;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函詢乙○○於何時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當初借款金額為何、目前尚有多少款項未還及每期應償還 多少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詢該行為何支付甲○○如陽信管字第一○一五八四號 扣繳單,及如第一○五八二九號扣繳憑單所示之利息;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函詢甲○○之所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明細;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甲○○自何時起至該院 任職?任職迄今每月薪資金額;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勤科函詢該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院 錦九十一民執護黃字第二號執行命令,查扣乙○○薪資之情形等事宜; 暨傳訊證人劉京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說 明五、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可知其範 圍尚包括: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等部分。本件甲○ ○於原審提起離婚訴訟,且甲○○之離婚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則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附帶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之扶 養費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另乙○○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劉倫 安會面交往之方案,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又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 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 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 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法定利息; 又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 甲○○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法定利息,核均與 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劉艾倫、劉 倫義(均已成年)及未成年之子劉倫安,婚後伊對乙○○嗜酒、賭博、結交女 友等不良習慣語多規勸,致乙○○心生不滿動手毆打伊,除經常用力推伊撞牆 壁外,見伊倒地後仍以雙腳用力踢伊身體,並使用拖鞋、皮帶、衣架等物品作 為毆打工具,常導致伊全身傷痕累累。衡諸二十幾年來乙○○無數次逞兇之家 暴行徑,已使伊無法忍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許離婚;又兩造離婚乃因乙○○屢對伊 施暴所致,伊無過失,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劉倫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等情(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命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劉倫安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原審判命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原審駁回部分僅提起部 分上訴,即請求乙○○再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 乙○○則以:甲○○對於兩造判決離婚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另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兩造離婚後,甲○○應自伊所 有之門牌臺北市○○街○段二0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遷出等情(原審駁回乙 ○○之離婚請求,判命甲○○應自上開房屋遷出,甲○○就原審判決遷出部分 提起上訴)。
甲○○則以:伊對系爭房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所生之子劉倫安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關劉倫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由伊任之,為便於伊行使監護權及顧及劉倫安之最大利益,伊得隨同 劉倫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另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乙○○ 已非所有權人,伊業已遷離,乙○○所為遷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除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為 訴之追加: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一百



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法定利息;另附帶請求乙○○自九十二年十月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之扶養費一萬七 千七百五十四元。乙○○:就請求甲○○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法院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之會面交往方式;提起反訴: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經查: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劉艾倫、劉倫 義(均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生)之事實,業據 甲○○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為乙○○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決准許,雖 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後撤回上訴,是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消 滅等情,亦有本院核發之兩造離婚部分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一八 0頁)。
五、就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細故即屢對甲○○暴力相向,除有甲○○提 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夏中醫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復 經兩造所生兒女劉艾倫劉倫義及劉倫安三人證述綦詳在卷(原審卷第七七至 八九頁),可見: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以暴力加諸甲○○,甲 ○○多次受傷,傷勢遍及臉部及四肢,多屬瘀血、血腫等傷,已達不堪同居之 虐待,因認乙○○之施暴行為足使甲○○身心受到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並動搖 夫妻間互敬互信之基礎,則乙○○就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顯有過失。 乙○○雖指陳:甲○○對伊多所詆毀,使伊毫無人格尊嚴:在家對伊為不實指 述,當與伊相處時,更動輒施加挑釁、辱罵,非他人所能想像,甚至甲○○在 伊之八十高齡老父劉菉蓀面前罵道:「都是你教的好兒子,都沒有把錢拿回家 」;伊僅係一介公務員,所領有限,更自動請調到臺北市勤務最為繁忙之古亭 分隊,以賺取微薄加班薪資,貼補家用,搶救生命,驚險萬分,如此犧牲,無 人瞭解云云。查甲○○雖曾對乙○○摔物品、並與乙○○之父劉菉蓀發生拉扯 等情,固分據證人劉馬星證述(原審卷第一七0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士 簡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六一頁)可參,惟斟酌兩造所生子 女證述兩造多係因甲○○詢問乙○○行蹤、薪資用處或為家計發生發生齟齬, 乙○○心生不悅即出手毆打甲○○,斟酌甲○○身為乙○○之配偶及子女之母 親,詢問關心配偶行蹤及家計分配之事項,事所必然,縱使乙○○之公務壓力 沈重,甚或甲○○之語詞煩瑣,亦非作為乙○○得對甲○○暴力相向之正當理 由。另有關甲○○乙○○之父劉菉蓀發生拉扯之事,依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肇因於:乙○○時有出手毆打甲○○,於九十年二月七 日離家遷居至其父劉菉蓀住處,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乙○○住處要求支 付生活費時,二人發生爭執,乙○○堅持報警處理,並要求劉菉蓀報警,甲○ ○拉住劉菉蓀以阻止其報警,導致劉菉蓀跌倒受傷等情,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 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甲○○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及簡易判決可稽( 原審卷第二四六、六一頁),可知:甲○○係為阻止劉菉蓀報警,致拉扯劉菉 蓀,舉動應屬偶發,相較於乙○○動輒對甲○○暴力相向以觀,情節猶屬輕微 ,而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甲○○因而對乙○○摔物品之情縱然屬實,惟並未 因而對乙○○施暴,則甲○○之情緒化反應尚非造成兩造離婚之直接原因。至 於甲○○於台北家庭扶助中心社工人員訪視時對乙○○多所指摘,要係因兩造 積怨已深,又已進入司法爭訟階段,為維護自己訴訟權而為,尚難認甲○○有 辱罵及詆毀乙○○人格之意。故乙○○指摘甲○○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過 失一節,尚非足取。
本院斟酌:乙○○於九十年度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 ,其中包含配偶甲○○之薪資所得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即乙○○於該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乙○○為公務員 ,甲○○則為任職於榮民總醫院之工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二十五年、甲 ○○遭受十餘年不堪同居之痛苦,乙○○毆打之傷多為瘀傷等一切情事,因認 原審判決乙○○應賠償甲○○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允當,甲○○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指摘上開非財產上之賠償金額過 高,亦非有據。
六、就乙○○請求甲○○自門牌臺北市○○街○段二0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遷出 部分:
查門牌臺北市○○街○段二0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乙○○因買 賣關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八頁)。惟上開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業經買受人郭鄭春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得標買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有甲○○提出、對造不爭執之 原審法院民執行處通知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足見:乙 ○○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從而,乙○○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甲○○自該房屋遷 出,自非正當。
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此為占有人依民法第九 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甲○○以遭乙○○施暴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謢字第 三四號裁定諭知:乙○○應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前遷出上開住所為 止,乙○○就此部分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家 護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乙○○因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諭知而遷



出上開房屋;另上開房屋其後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 賣,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拍定,由第三人郭鄭春美得標買受,已如上述, 此外乙○○並未舉證證明迄今其尚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至本件訴訟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基於占有人地位行使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據。
又查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業已遷離上開房屋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並未舉證證明甲○○迄今尚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且本件乙○○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則其主張甲○ ○尚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係侵害伊權利及伊占有之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尚屬有間。
依上所陳,乙○○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復 於本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訴訟標的,為同一請 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甲○○附帶請求乙○○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之扶養費部分: 本件兩造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倫安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諭知由甲○○任之等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乙○○雖非監護權人 ,惟仍應盡其扶養劉倫安之義務。至於乙○○應負擔劉倫安之扶養費若干,始 為合理?茲就劉倫安之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資力、 身分,詳予論述如下:
就未成年子女劉倫安之需要而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