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美玉即重運汽車材料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十七萬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千八百二十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