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2年度,119號
TPHV,92,再,119,200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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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㈢字第六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 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整理已故母親王尾之舊櫃時,始發現六十 年五月十日王尾所簽立之委任書,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狀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一頁),並未逾知悉之 日起三十日,且自原確定判決後亦未逾五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陳明。二、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四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是對於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 卷附民事再審狀、民事補陳再審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頁、一五○頁),故依 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專屬於本院管轄,併予陳明。三、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整理已故 母親王尾(以下稱王尾)之舊櫃時,始發現六十年五月十日王尾所簽立之委任書 ,足證王尾為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二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王成信僅為受託人,該委託書為原確定判決所 未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明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委任書如受斟酌,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經查:
(一)再審被告及已故之王成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最高法院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七○號死亡,並由再審被告二人承受訴訟)主張:再審原告於六十八 年五月間,偽造伊等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伊等各所有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等辦理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虛報伊等之送達處所,偽刻伊等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由 該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開確定判 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 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尾,再審原告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依上開土地價值 計算之損害,王成信(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審理中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二人承受訴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 元,再審被告丙○○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再審被告丁○○為二千三百零五萬 元等情,求為命再審原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王成信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 王成信聲明之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業經本院以八 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予以廢棄,未據王成信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 上開丙○○之聲明,第一審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其 餘部分漏未裁判)。而再審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屬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王 成信及再審被告名下,渠等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係經 王尾同意,伊等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王尾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審被 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確定判決以:王尾與再審被告、王成信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再審原告竟 偽造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辦理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其等之送達處所,偽刻其等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 書,致由該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其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 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 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 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王尾,再審原告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再審被告、王成信之所有權,故再 審原告應連帶賠償王成信、再審被告丙○○丁○○各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 元、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 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八七至一二六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原確定判決



是以王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偽 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訴訟詐欺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尾 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致再審被告受有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損害,再審 原告自應對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王尾於六十年五月十日所書立之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三 ○頁),查該委任書固內載:「為王家所有債務,全盤由四男甲○○負責處理 本人管業王家所有一切權義與資產,贈與於四男甲○○,以利其管業返債委任 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全權代理人就全盤管業返債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事項 ,但此僅得證明王尾曾授權再審原告甲○○有權代為處理其有權管理之財務事 項而已,並不包含屬於再審被告、王成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委任書既無從證明王尾與再審被告、王成信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 在,則此仍無解於再審原告偽造王尾與再審被告、王成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乙事,並以訴訟詐欺之行為,共同侵害再審被告、王成信之所有權。(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縱受斟酌,亦無法證明王尾與再審被 告、王成信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即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據以 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事實及理由),顯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六、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委任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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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