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63號
TPHV,92,保險上,63,200405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恒華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陳嘉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羅謀焰」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謀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1/1頁


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