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恒華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陳嘉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羅謀焰」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謀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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