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
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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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 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千五百萬元乘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追加之訴部分,為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上訴人 清償日期不確定,揆之首揭說明,應推定其期間。茲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故欲 推定其期間至少應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時,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民事辦案期限二年計算,即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本件受理期間為九十 二年四月),以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止,計六年三月計算),計一千七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00000000×0.05×6)+(00000000×0.05÷12×3)=000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八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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