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73號
TPHV,92,上更(二),173,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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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號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 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 無效,究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予 以闡明後,上訴人已明確主張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東 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 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九頁聲請狀),核係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參照)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 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 資者,被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認定,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陳文雄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周振輝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美國東周 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 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其決議內容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同意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 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返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 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資或同意訴外人陳連枝代墊出資股款之情事,故訴外人 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訴外人陳連枝依法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予以 歸還,且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 為入帳基礎,伊既未支出實際成本,自無入帳基礎,從而前開決議並無違法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會有關於「同意 如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 意登載」之決議,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查:被上訴人未繳交美國東周公司任何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運期間 為任何出資,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周世能於原審供證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且經證人陳連枝到庭證稱:原告(即上 訴人)是我姐夫,六十七年、六十八年時我弟弟陳文雄在美國介紹我買土地,設 立公司後才知有外匯管制,後以在台買黑市美金託弟帶去美國,存在他帳戶買土 地,在美設立分公司(公司六十八年、六十九年股東商議後才以私人財產買土地 登記公司名下)。購土地登記美國公司名下,美國公司負責人原是我,後登記周 振輝。買土地的錢是個人及先生(周振輝)的錢...十多年來稅金均是我支出 的,關掉公司(指美國公司)時名義借的」等語,並提出其出資之資金證明可據 (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至二六頁)。且系爭美國土地出賣人美國加州EIC負責人 王景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亦出具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稱:「周振輝及周 陳連枝夫婦(下稱周氏夫婦)於一九七九年及一九八0年間由沈宏達先生介紹, 以東周公司及南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我買了多筆土地,並按契約付清款項」(見本 院上字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未繳交美國東周公司任何 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運期間為任何出資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公司係以套匯、買黑市美金、經由香港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美國,以償還美 國南太平洋企業行股款之墊款之方式償還云云,並與證人陳文雄於本院調查時之 供述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八頁),惟查: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美國南太平洋 企業行之墊款若被上訴人果係以套匯或買黑市美金之方式返還,其金額高達五十 一萬美元,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會計制度 健全豈有可能未入帳?前開證人即該公司之董事長周松豈有不知之理?且上訴人 於本院更一審亦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在美國購買任何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及被上訴人公司縱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亦礙於當時外匯管制措施,不可能 於登載於股東會議事錄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一九六、二一七頁),況 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出資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因此周氏夫婦係擅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 司,即堪足認。
五、訴外人陳連枝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擅以美國東周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並代美國東周公司支付美金三十三萬零九百元之價款(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十八頁 聲明書),係有以無法律之原因,而為美國東周公司實施管理行為,自成立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對於陳連枝與美國東周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理由狀㈡)。是訴 外人陳連枝得向美國東周公司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經決議美國東周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解散,並將賸餘財 產分派原所謂投資人即陳連枝周振輝四九%、本公司五一%(見原審卷㈠第三



一八頁反面),是該分派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五一%部分,既屬陳連枝周振輝 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中途終止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擅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投 資者,事後訴外人陳連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六、一0七頁申請書),則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 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即屬有據。六、至上訴人提出
會宣誓指派周振輝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董事長之證明書暨譯本、 月七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地方證券交易所說明書載明七十五年間美國東周公司之 主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 八日周振輝所簽署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司既擁有美國東周公司 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必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否則根本不可 能解散等情,經查:周氏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擬轉投資嗣因外匯管制之問題而 放棄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渠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渠等 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周松  應周振輝夫婦之請至美國在台協會宣誓指派周振輝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董事長,及 於七十五年間將美國東周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台 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並於
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司既擁有美國東周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 ,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均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美 國東周公司之證明。因此系爭美國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事前既 未為任何出資,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八十六、八十九頁)返還原出資人陳 連枝,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即屬無據。七、次就帳簿登載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公司既確無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且其八十五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亦不同意返還股東陳連枝代墊出資款,則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 派賸餘財產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陳連 枝而言,依法乃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返還,實際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查 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云云,惟按各項 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公司 就系爭土地既無成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亦已決 議將登記該公司名下實際非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出資人陳連枝,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一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 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 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於六十八年原擬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因外匯管制之 因素而放棄該投資案,周振輝陳連枝夫婦乃擅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 周公司,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對美國東周公司並未為任何投資。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並一 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無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 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 議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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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