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受罰人 吳炳煌 臺北市○
受罰人因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炳煌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前後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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