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志偉
被 上訴人 啟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連
訴訟代理人 洪文慶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楊擴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訂購品名 為抽取碟固定座之鋼模一套,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被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下簡稱系爭模具)因溢流井設置不當,發 生除去後有外觀面突出之瑕疵,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雖非功能性之瑕疵,惟該 瑕疵對於電腦類產品而言,屬於外觀之重要瑕疵,且無法組裝達使用目的,縱加 磨平仍有瑕疵,並需支出鉅額額外成本,顯不符合約之本旨;上訴人非製模專家 ,且溢流井非上訴人提出之設計,無法於試模後及時發現,雖第一次試模即有突 出問題,乃先行克服改善並與被上訴人商討修補可能,嗣請求王派精密壓鑄有限 公司(下簡稱王派公司)先試模生產二百個,仍有突出無法改善,乃要求被上訴 人修補儘速交付驗收,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載回修改,嗣因成本過高 不願修補瑕疵,致遲延驗收,上訴人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交付無瑕疵產品,逾期將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顯已拒絕修補,因而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及違約金共計 七十五萬六千元。雖原審採納台灣區金屬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回函意見,惟其僅根 據系爭模具之設計圖判斷溢流井設計位置是否適當,而未連同系爭模具一併鑑定 ,且去除溢流井後是否產生突出現象,非僅與溢流井位置有關,縱認位置適當, 亦無法證明系爭模具無任何其他瑕疵,況訴外人王派公司為被上訴人試模經射出 二百組成品後,於拆除溢流井時均會發生突出現象,可認系爭模具應屬重大瑕疵 ;又上訴人固曾分別於不同期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產品設計,係於原要求之產品 上之空缺位置加設計小配件,並無變更原模具設計,非與突出之問題有關,縱認 因上訴人設計不當要求修改,惟兩造未約定再交付之期限,應屬不定期限,而上
訴人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交付,已如前述,仍發生解約之效力;至於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訂貨通知單要訴外人王派公司射出二百組成品,係因 被上訴人告知如此訴外人王派公司方會進行射出成品以為試模,雖用一般訂購單 ,乃上訴人並無特別針對試模用之表格,方以一般訂單代之,且依兩造合約觀之 ,上訴人至少擬生產八萬個,故原審認係正式生產訂單,之前顯已經驗收模具云 云,殊有誤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六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溢流井為製模過程所必須,且參以台灣區金屬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函 ,可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溢流井位置並無不當,溢流井入口面厚薄與上訴人所稱 模具射出後之半成品究竟有無突出之現象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依約僅有製模並交 付模具,而非負責壓鑄,去除溢流井、貨物成品磨光部分,非屬兩造間合約之範 圍,如須達上訴人用途,應由上訴人在合約中特別指示,況系爭模具所製成品並 非無須加工即可使用,壓鑄廠本即會就產品作第一次之瑕疵篩選,並為初步之磨 平整理工作;被上訴人既已按圖施工,勘驗結果確無上訴人所訛稱之不平整狀況 ,關於取出溢流井後之產品外觀面突出,僅需加以研磨即可,縱使影響外觀,亦 係微不足道之要素,非屬瑕疵,上訴人對於是否影響性質、功能、效用、價值, 仍應負舉證責任;若認依系爭模具所製之成品須再加工磨平,原本僅每個九毛錢 ,非如上訴人所言需費五元之高;系爭模具經試模及通知設計變更修改,上訴人 均未反應溢流井之問題,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王派公司下單訂貨二百組 ,可認系爭模具完成驗收大量生產,待被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方以溢流井有瑕 疵為藉口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依合約期限交付模具與上訴 人進行試模,即無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縱有溢流井位置設置不當情形,亦為不完 全給付之問題,當無依約支付違約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定作模具之承攬合約,雙方合約之模式 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待訴外人王派公司試模後由上訴人驗收合格, 再由上訴人向王派公司下訂單訂貨,上訴人已依約付定金十六萬元,而系爭模具 之設計係由上訴人設計,溢流井之位置則由被上訴人決定,王派公司已交付系爭 模具所製成品二百個予上訴人,系爭模具製成之成品因模具所設置之溢流井去除 後部分有突出現象,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合 約書、蘆洲光華路郵局第一八○號、蘆洲郵局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 五頁、第六至七頁、第七五至七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一六一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模具因溢流井設置不當,發生製成品除去溢流井後有外觀面突 出之重大瑕疵,雖多次要求修補仍未改善,致遲延驗收,經二次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交付無瑕疵產品,逾期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交付,顯已拒絕修補,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 定金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訂貨通知單要訴外人王派公司射 出二百組成品,僅具試模性質,非正式生產訂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上訴人所設計抽取碟固定座之鋼模一套,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九號,就系爭模具製成成品製造過程 進行勘驗結果,以系爭模具射出成型之成品溢流井扳開周圍突出部分,固兩邊平 整,惟前頭兩處仍有稍微突出處,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 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所製成品除去溢流井 後,有一邊外觀面稍微突出之瑕疵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協助設計系爭模具之工程師林明欽於原審到庭證述:係張皓翔(上訴人之 工程師)提供設計圖與伊,第一份係電子郵件,第二份則直接拿磁碟片來(庭呈 上訴人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林明欽庭呈上訴 人設計圖確實由上訴人出具亦不爭執,可知系爭模具係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交由 林明欽協助設計。而溢流井之位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溢流井為製模過程所必須,核與證人林明欽證稱半成品上 面之溢流井係製造產品之必要物品,於成品完成時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相符,參以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以「溢流井之位置端視該 模具所壓鑄(複製)產品之形狀而定,通常都開鑿在產品的前端或周邊,其功能 為協助壓鑄(複製)產品時排氣,排劣質流體以及保持產品周邊之模溫,使所壓 鑄(複製)之產品完整美觀。溢流井係開鑿在模具之上,模具製造業者不能去除 溢流井交模,壓鑄(複製)出來的產品才需要將溢流井去除,附件圖形(即被上 訴人所設計放置溢流井之位置)中溢流井之位置尚稱適當,應不致影響模具之驗 收」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金冶字第九二○四八號函(見原審卷第 一七九頁)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後先主張溢流井部分比較薄的話比較好處理會 平整,嗣改主張溢流井成份係數致無法切割平整,聲請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四十五、六十二頁),惟證人林明欽於本院到庭證述:(厚度有無礙切平?)上 訴人沒有向伊等要求要做到如何平整,但溢流井切割後也不至於不平整。(溢流 井與係數有無相關?)與係數沒有什麼關係,應該是參考值而已。係數通常在零 點五到一點二之間,本件係數是一點二。因為如果太薄的話,溢流井會斷裂在模 腔裡面等語,並提出壓鑄模設計與製作之說明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 六七頁、七十四頁),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上開係數有何不當,則其聲請送鑑定尚 無必要。
㈢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遍觀前揭合約書所載,兩造僅於第四項約明,系爭模具應 具備八萬台產品之生產量,及若未備該生產量時,被上訴人之修補責任,而未就 去除成品溢流井、貨物成品磨光部分之責任歸屬加以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合約未就溢流井突出須磨平之費用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而證 人即王派公司負責人高錦當於本院亦證述:模具設計並沒有錯,僅有些客戶要求 較高,有些客戶要求較低,客戶須告知,因價格有差,伊會負責修好,非做模具 之被上訴人負責,公司有油壓機器將溢流井沖掉,不會不平整只略為粗粗的,利 用研掃機珠擊(磨)一下即平整,一公斤約有七個溢流井處理費六元,一個處理 費約九毛錢,上訴人委託製作的二百組產品有檢查過,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至一二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七頁),王派公司股東陳月鳳復證稱 七月二十六日交貨二百個時上訴人都沒有提到突起物(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王派公司所交付二百組產品,已經整理修復交給客戶當樣 品使用,現在無法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及其迄未能舉證有重新 整理修復,或有無法組裝、遭退貨或為客戶主張瑕疵之情事,則證人證稱所交付 之二百組貨品已無突出情形,應可採信,證人既已將略為突出部分磨平,則上訴 人下單製作之二百組產品並無瑕疵且已全數交給客戶,則上訴人主張除去溢流井 後所生突出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磨平云云,尚非有理,被上訴人抗辯抽取碟固 定座單邊略為突出物係由證人之王派公司負責處理磨平,應可採信,且以研掃機 磨平突出物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云云,顯 非適法。
㈣另依前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次試模的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 午,正式生產必須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驗收,並送樣承認,交貨 地點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交貨如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總價千分之十 之違約金,情況嚴重者得賠償此套模具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如甲方設計不良或 變更設計時不在此限,並視實際需要重議交期」,可知如因上訴人設計不良所造 成之遲延,則重新議定交付之日期。證人林明欽於原審到庭證述「(法官:提示 被證三是否當時上訴人叫你改的?修改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這是 試模後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叫伊的最後一次的修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證人所指修改是被上訴人設計部分)伊所指的修改是上訴人叫伊改的,與被上訴 人設計無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試模之樣品,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正式生產的成品,在樣品上畫紅線是修改的部分)(法官: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的成品修改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請你修改?)是上訴人要求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張皓翔於原 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三是否你所簽名?)是」「(法官:提示被上訴 人庭呈樣品與成品是否修改?)有修改,這是伊修改的,是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 改。這是最後一次的修改,是伊叫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的。因產品上有設計要變更 ,是上訴人想要變更才要被上訴人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及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洪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是八 月二十七日,是上訴人叫伊等修改的,是張皓翔叫伊等修改的」等語,證人張皓 翔始改稱「是伊叫他們修改的」(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自前述證人對質之過程 ,可見上訴人因設計不當曾要求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甚至於約定交貨期限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後,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產品之設計,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證 人張皓翔修改設計圖之簽署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見 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交付貨品即為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云云,自非適法。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模具交付訴外人王派公司 生產二百組,提出送貨單及上訴人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訂貨通知單影本( 見原審卷第三○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王派公司股東陳月 鳳於原審到庭證述第一次試模是(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原告(即上訴人)都沒
有反應突出的問題,依專業解度看有溢流井可以使產品更光滑,八月二十七日原 告(上訴人)才反應突出問題說要修改,再由被告將成品載回修改,最後一次沒 有突出也是我們試模,試模時都沒有反應產品須修改,七月二十六日交貨二百個 時,原告(上訴人)都沒有提到突起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 參酌上訴人於王派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復交付五、十、二十組 試模硬碟抽取架,有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訂貨高達二百組,顯非供試模之用,衡之常 情,依據證人張皓翔提出之電腦伺服器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一個伺 服器內供裝置八個抽取碟固定座(即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如須試模,僅需訂 購八個或二、三倍產品已足供試模之用,焉須訂購高達二百個(約二十五套)產 品?雖上訴人又陳稱其至少擬生產八萬個,依比例原則及成本原則觀之,上訴人 豈有僅生產二百個左右之理,惟查上訴人依客戶訂購所需先生產交付二百個(如 僅為試模豈有將抽取碟固定座交付客戶使用,且無法提出產品或舉證前開產品有 瑕疵),於常情並無不合,所稱亦無足採。另證人陳月鳳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一 次試模是六月四日,上訴人都沒有反應突出的問題;七月二十六日交貨二百個時 ,上訴人都沒有提到突起物,原告(上訴人)叫我們多次試模確定產品沒有問題 ,才在七月份下訂單給我們,訂二百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準此 ,系爭模具早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交由王派公 司而為生產,應可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其催告之時間,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系 爭模具尾款之後)復以存證信函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模具,顯非適 法,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向其他廠商估價處理突出之問題,每一個硬碟抽取架,包 含運費需三元五角,再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模具可生產 八萬台,足見上訴人係為做大量生產之用,而今因被上訴人之模具有瑕疵,從而 上訴人若生產契約約定之八萬個,則為處理突出之瑕疵將再花費二十八萬元,此 與模具約定之製作費用為四十萬元相較,將使上訴人再額外負擔七成之成本,且 因需額外委託廠商作磨平處理,亦將花費不少時間,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交貨時間 ,上訴人亦有時間成本之重大損失,故解除契約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惟查上開稍 微突出物之瑕疵並非重大而無法磨平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勘驗時證人並無費時處 理,且每個處理費約九毛錢已如前述,其所稱需再另行支付三元五角,且時間成 本為重大損失云云,即無足採。另兩造合約固約定應保證系爭模具可生產八萬台 ,惟此應係規範被上訴人交付模具耐用性之義務,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已有生產八 萬台之計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生產八萬台之訂單,其所稱尚無足採, 況抽取碟固定座單價二十八元,則每個修補瑕疵需支付九毛錢,瑕疵比例輕微,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確具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 ,非有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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