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604號
TPHV,92,上易,604,200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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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被上訴人  甲○○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六十日內,補正以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 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 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 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經江蘇省贛 榆縣公證處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及轉委託書為憑,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陳清和律師 之代理權即因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而消滅(不適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 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陳清和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資格提出答辯狀(見本 院卷二二至二四頁),而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尚有未合。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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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