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330號
TPHV,92,上易,1330,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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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
  上 訴 人 元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得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 被上訴人研發之驅蚊處理劑(下稱系爭產品)具有良好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 將可獲取專利權,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主 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副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 ),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 依約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合格測試報告並申請專利,詎被上訴人竟表示 其無提供測試報告及申請專利之義務,上訴人始知受騙,爰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其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權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又倘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 約提出系爭產品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報告及辦理專利權歸屬雙 方共有之申請,因被上訴人回函拒絕辦理,上訴人即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故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以單一之聲明,而為預備合併之 請求,其先位請求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 請求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併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訂立系爭合約之前,即已提供八公斤之系爭產品及出示多項 檢驗報告予上訴人,並提出經處理後之各式布種三款供上訴人評鑑,是上訴人對 於系爭產品之驅蚊效果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



行採購義務,當無權要求取得系爭產品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履約,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是其為換取系爭產品全球市場獨家代理權之正常交 易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權利金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至十四頁),堪信為真正。
四、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前,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 日提供系爭產品合計八公斤予上訴人,另提供經被上訴人處理後之各式布種三款 ,並出示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無甲醛證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重金 屬含量證明、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環保紡織品證明及試驗報告、中台興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興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送貨單及上開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四頁),堪信為 真正。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簽訂立系爭合約前,於收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系爭產品及布種後,原欲將系爭產品進行測試及製造部分成品,因被上訴人已經 ),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之法務單位草擬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六九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之前,既已提供系爭產品供被上訴人 檢驗,並提出上開測試報告供上訴人查閱,依其情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執上開中台興公司所出具之防蚊實驗測試報告,表示該 測試係依國際認可之美國ASTM951-94(2000)測試標準進行,保證系爭產品具有良 好驅蚊效果,惟該報告竟未標示送測樣品之內容,且非依上開國際認可標準進行 測試,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保證內容不實,而有詐欺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 防蚊實驗測試報告中已記載測試樣品概況與製備、試驗設計、試驗方式及試驗結 果(參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測試報告所測試標 的確非系爭產品,是上訴人徒以該測試報告未詳細記載送測樣品內容,即認被上 訴人有施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又依上開測試報告所載,均未提及係依美國 ASTM951-94(2000)測試標準進行測試,而被上訴人既於訂約之前即提出該測試報 告予上訴人以供查證,衡情當無向上訴人施詐術之意圖,是兩造就上開測試報告 所載測試方法是否符合美國ASTM951-94(2000)測試標準之認知縱有不同,亦難據 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㈢系爭合約第二條關於「雙方權利與義務」就被上訴人部分固約定:「...⒉負 責對於各項驅蚊處理劑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之申請,其專利權歸雙方共同 所有。..⒌保證所提供之原料及其再加工製成品對人體無害。若有消費者因產 品使用後因而導致病變或傷害,則甲方應負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十頁), 惟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



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尚不足採, 故其據以主張撤銷所為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而不生撤銷意 思表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收受權利金,即不因此而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權利金 一百二十五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系爭產品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 報告及申請系爭產品專利權歸屬兩造共有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解除系爭合約,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上開義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 實,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十八至 二0頁,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並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採購系爭產品義務為由,而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關於「獨家代理權及權利金」約定:「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 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擁有全球獨家驅蚊處理劑銷售代理權 ,乙方於簽約之同時即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並於交貨數量總計達 到6000kg起之同時,再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合計乙方支付甲方共 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權利金,作為乙方完備取得甲方全球獨家驅蚊處理劑 銷售代理權之手續」,於第二條關於「雙方權利與義務」約定:「甲方...負 責對於各項驅蚊處理劑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之申請,其專利權歸雙方共同 所有。...乙方...完成副約所記載之採購標準」(見原審卷第十頁),則 依上開約定,應認上訴人於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所取得系爭產品之銷 售代理權,應包括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產品專利權在內。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上開約定,應認上訴人既 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即給付半數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 約後,應無待於上訴人開始採購系爭產品,即須依約就各項系爭產品原料加工製 程申請專利,俾上訴人於採購達約定數量並給付權利金餘款時得取得完整銷售代 理權,始符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依約就該項給付有先為給付義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於上訴人履行第一季採購後,被上訴人始有提出專利申請之 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已發函定期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申請專利之義務,惟依所提存證信函係記載:「...催



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一星期內解除雙方之協議,並即刻歸還我 公司(即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並非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進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是系爭合約並不因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惟上訴人嗣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依約提出專利申請(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該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嗣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履行(本院卷第三八頁), 該函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被上訴人迄未 依約履行申請專利之義務,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上訴理由狀之提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三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系爭 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合法解除。 ㈢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採購系爭產品義務為 由,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查,被上訴人就其 依約申請專利事項有先為給付義務,已於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專 利申請之前,自得拒絕採購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採購義務 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自有未合,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 備位請求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提出系爭產品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 報告一節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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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