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陳正修
梁恭銘
鐘越勝
林進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251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液晶電視壹臺、喇叭貳個、斷電器壹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正修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梁恭銘、鐘越勝收受贓物,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強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5 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5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5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5 行關於「侵入 前揭住處」之記載更正為「由潘明忠以攀爬電子門,陳正修 在外把風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蘇鐘麟之住處內行竊」,暨於 證據欄應增列「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 告潘明忠以攀爬電子門,陳正修在外把風之方式,侵入被害 人蘇鐘麟之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漏未論 以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明忠、陳正 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於本案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被告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收受被告潘明忠、陳正修竊取 之觀音雕像1 座,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累犯:查,
⒈被告陳正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4 月 (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梁恭銘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次、2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迭經高 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3 罪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鐘越勝前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81 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4 年10 月,後者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數罪再經高雄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因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5 年 10月28日;又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及經本院以判決判處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數罪 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
⒋有陳正修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明忠、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除 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3 人部分,有除有本院上開認定構 成累犯之前案外,渠等均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 被告潘明忠、陳正修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 而被告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明知該觀音雕像1 座係贓物 ,竟仍收受之,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潘明忠、陳正修竊得之觀音 雕像1 座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 考量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 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 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 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 潘明忠、陳正修、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潘明忠、陳正修2 人固共同竊取被害人蘇鐘 麟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喇叭2 個、斷電器1 臺及觀音雕像 1 座,然因被告潘明忠竊得上開物品後即自行取走,復依卷 內事證,無從得知是否被告2 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正修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是被告潘明忠、 陳正修本案竊盜所得之液晶電視1 臺、喇叭2 個、斷電器1 臺,應認均係由被告潘明忠單獨取得,又被告潘明忠所陳液 晶電視1 臺已變賣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變賣 之代價,揆之前揭說明,自係屬於被告潘明忠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潘明忠所犯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主文 欄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正修既未分得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明忠、陳正 、梁恭銘、鐘越勝、林進強分別所竊得及收受之贓物即觀音 雕像1 座業已發還被害人蘇鐘麟,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存卷可考,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