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071號
TPHV,92,上,1071,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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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子○○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三一七地號(現 分割為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二地號)、第三一八地號、第三一九地號 (現分割為三一九、三一九之一0至二十等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耕地),原 為上訴人之父李延澤所有,其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並於四十年八月 二日由妻李蔡阿妙、子女李介然甲○○乙○○等四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嗣 上訴人乙○○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甲○○。而李介然李蔡阿妙相繼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均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系爭耕地之所 有權現為上訴人乙○○甲○○共有。上訴人之母李蔡阿妙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 分別與訴外人劉金旺、劉阿謙及劉甘泉等人簽訂有下列耕地租約:⑴承租人劉金 旺:承租系爭原三一七地號(現分割為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二地號) 面積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三一八地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⑵承 租人劉阿謙:承租系爭原三一九地號(現分割為三一九、三一九之十至二十地號 )其中面積一七、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二一、八六0平方公尺)。⑶承 租人劉甘泉:承租系爭原三一九地號(現分割為三一九、三一九之十至二十地號 )其中面積四、000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二一、八六0平方公尺)。嗣劉金 旺、劉阿謙及劉甘泉等人相繼死亡,劉金旺原有之耕地租約部分,於七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戊○○及辛○○為繼承登記,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再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戊○○、辛○○、丙○○及丁○○等四人共同承租。劉甘泉原有之 耕地租約部分,由被上訴人己○○及壬○○為繼承登記。劉阿謙之權利義務則由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庚○○、劉月霞及丑○○等人共同繼承。詎原承租 人劉阿謙、訴外人劉臣清與被上訴人戊○○、辛○○、丙○○及丁○○等人,於 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等分別與李蔡阿妙 所簽訂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互相轉讓,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



一承租權,並使未承租土地之訴外人劉臣清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顯見被上 訴人等將其所承租之耕地一部予以轉租,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為無效,雙方已無任何耕地租約存在 ,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戊○○、辛○○ 、丙○○、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三一七地號 、第三一七之一地號、第三一七之二地號及第三一八地號,面積共一四五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癸○○、庚○○、子○○、丑○○、己○○ 、壬○○應將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及第三一 九之一0地號至第三一九之二0地號,面積共二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 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由現承租人之祖先在民國初即承租至今,與地主間一直 維持租賃關係,而承租人方面雖兄弟眾多,但亦承先祖原來耕作之方式及租約繼 續耕作。惟至七十七年間政府徵收未與地主訂立租約之部分耕地,乃產生補償金 及耕作權益比例問題。故當時承租人間為杜絕以後子孫為同樣問題發生爭議,乃 在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就未與地主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部分承租耕地訂立系爭協 議書,故該協議書非屬轉租契約。如有轉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何人為承租人, 租金、租期多少?不可僅依協議書做片面解釋而認定被上訴人轉租。又協議書乙 方劉阿謙三七五租約面積為一七、八六0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劉阿謙 承租面積相同。且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劉阿謙訂立系爭協議書同一日,其亦立書承 諾明白表示「立承諾書人劉阿謙原向李蔡阿妙承租土城鄉○○○段外冷水坑小段 三一九內土地壹筆面積二.一二0二公頃扣除己○○等承租部份(四分地)及另 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三十一之一地號及同段外冷水坑小段三0九、三一0、三 一一、三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三、三一二、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四等 九筆土地承租權不轉予第三人,俟身老後由子癸○○、庚○○各繼承二分之一無 誤」。其次,協議書之甲方,依該協議書約定,乃自繳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二分之一租金予上訴人,由此可證明甲方其協議所取得承租權二分之一係指三七 五租約以外之耕地而非三七五租約耕地。且由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皆知悉三七五 耕地各自與上訴人有租約,復耕種數十年,其地上物歸各所有人所有,範圍非常 明確,而其餘耕地未訂有租約,故地上物依協議書由甲乙方共有,乃理所當然。 此觀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訂立內容,益證被上訴人等係為未訂立租約部分簽訂系爭 協議書,不包括耕地三七五部分。再者,系爭合約之見證人除劉木順外,尚包括 劉臣清,只因當時紙的格字不夠用而必須往內寫,故劉臣清寫在「見證人:劉木 順」之前面,但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註明「乙方為劉阿謙」可以確定劉臣清非當 事人,未取得租賃權。至被上訴人己○○、壬○○二人並未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 ,如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違約轉租,理應不包括己○○、壬○○,上訴 人將其亦列入被上訴人,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為駁回上訴之聲 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六件、耕地租約影本三件、系爭協議書影



本一件、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四件)、劉阿謙繼承系統表一件及 件為證,堪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原承租人劉阿謙、訴外人劉臣清與被上訴 人戊○○、辛○○、丙○○、丁○○(即劉金旺之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七 日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耕地為轉租,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甲、乙雙方原向地主李蔡阿妙承租土城鄉○○ ○段外冷水坑小段317、318、319內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現已分別換訂租約) 並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未定立三七五租約)座落土城鄉○○○段內冷水坑小段 31-1地號及同段外冷水坑小段309、310、311、311-1、-3、312、319-1 、-4等 共九筆土地面積14382公頃,雙方同意承租權各二分之一。...」等語,就文 義及整體意旨觀之,雙方約定承租權各二分之一之標的範圍,包括該條所載之全 部地號土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該條係專對未定立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所為 約定,不包括系爭耕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徒留 租賃名義,從中牟利,與該條例保護佃農之目的相違。故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卻將耕地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或供作非耕作之用途使用,即許出租人收回耕地 或另行出租。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 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承租人因分析家產,將耕地分歸長 子耕作,亦與轉租有間,出租人不得以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定租約 無效,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祖先在民國初即承租至今,承租人方面雖兄弟 眾多,但亦承先祖原來耕作之方式及租約繼續耕作,惟於七十七年間因政府徵收 未與地主訂立租約之部分耕地,乃產生補償金及耕作權益比例問題,故當時承租 人間為拒絕以後子孫為同樣問題發生爭議,乃在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系爭協議 書,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宗族親戚為維持彼此耕作權益之均等,約 定耕作權各二分之一,所得共有,租額各繳二分之一,僅係共同耕作,平分所得 ,租金仍係向上訴人繳納,彼此相互間,並無約定一方向他方收取租金之情事; 既非不自任耕作,而從中牟利,核與轉租之情形,即屬有間。況將農作過程之一 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並不違自耕之本旨,不構成轉租,業 經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則僅與宗族親戚共同耕作,更與自耕之本旨無違 ,殊難認為有轉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庚○○、劉月霞、丑○ ○之被繼承人劉阿謙,與被上訴人丁○○、丙○○、辛○○、戊○○曾於七十七 年四月七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彼此所承租之耕地耕作權各二分之一,即為 轉租云云,尚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己○○、壬○○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更 無所謂轉租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未承租土地之訴外人劉臣清亦取得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劉金旺繼承人 丙○○、辛○○、戊○○、丁○○四人以下簡稱甲方」,「劉阿謙以下簡稱乙方 」,由此可以明確得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僅「劉阿謙」一人無疑。系爭協議 書倒數第二行雖有「劉臣清」之姓名及印文,其位置在「劉阿謙」姓名及印文之 左方,雖易使人誤認「劉臣清」亦為協議書之乙方,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開宗 明義即載明協議書之乙方僅「劉阿謙」一人,「劉臣清」並未列名其上;而由協 議書後段「甲方」、「乙方」之下之姓名及印文記載方式,依肉眼觀察可知,丁 ○○以迄劉阿謙之姓名記載,均係同一人代筆,而於姓名下方蓋用各該當事人之 印章,依整體觀之,與劉臣清之簽名筆跡,有顯著之不同,足認劉臣清之姓名, 非與協議書第一條所揭示之甲、乙雙方當事人姓名同時記載其上,其身分與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屬不同。參以系爭協議書有見證人,其中見證人「劉木順」之姓 名及印文載列於協議書最末一行,「劉臣清」之姓名則記載於見證人「劉木順」 之右方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為劉木順、劉臣清,因為紙 張格子不夠用,故見證人「劉臣清」寫在「劉木順」前面等語,與事實相符。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部分)不主張了;劉臣清 純粹是見證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筆錄),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劉 臣清是見證人部分有何意見?亦陳稱「沒意見,我不認識劉臣清。」足見劉臣清 確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將耕地轉租予劉臣清之情事。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轉租系爭耕地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轉租系爭耕地之事實,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陳 忠 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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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