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辛○○○
庚○○
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順妹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丁○○
甲○○
乙○○○
子○○
戊○○
己○○
壬○○
癸○○
丙○○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林根
孫天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減縮、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
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使用機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與人民發生私法
上紛爭而涉訟者,應認該機關就該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以下簡稱台北市政府)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當事人,就其管領之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
上訴人等抗辯本件台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並不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參照)。查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
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主管之台北縣政府申請獲准登記之寺
廟團體,此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含不動產附表)及寺廟變動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且依上開登記表所載,台
北縣三峽鎮靈隱寺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獨立財產,並設
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則依上開說明,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訴訟之主體,是本件
台北市政府起訴以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為對造當事人,並無不合。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該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台北市政府以市長馬英九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列對造當事人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核均
無不合。再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查台北縣
三峽鎮靈隱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變更管理人為楊順妹,此有上開寺廟變動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本件台北市政府起訴時,雖誤以前任管
理人周榮輝為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之法定代理人,且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亦均由
周榮輝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惟該寺管理人楊順妹業於本院追認周榮輝
歷審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台
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前由周榮輝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合法有效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前階段審理時受台北市政府委任,惟除得複委任外,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所指特別代理權,有其歷次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本院上字卷第二三頁、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嗣於本院業已取得台北市政府授與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及複委任之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四一頁),其並已承認歷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為有效,揆諸上開法文
,亦應認其於歷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之訴訟行為,屬合法有效。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更正聲明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辛○○
○、庚○○、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丁○○、甲○○、乙○○○、子○○、戊○
○、己○○、壬○○、癸○○、丙○○、丑○○(下稱辛○○○等十三人)給付
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前審就上開請求「至拆屋還地日」止之使用系爭土
地不當得利部分,陳明其真意係請求辛○○○等十三人之建物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為止,並據此更正聲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末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
院前審判決後,兩造除丙○○外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
審判決除假執行及命丙○○給付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嗣台北市政府以其於原審係請求辛○○○等十三人共十六戶(按辛○○○擁有三
戶、除克炯擁有二戶)按十六分之一比例分擔不當得利,因獲悉各戶樓地板面積
不盡相同,而改依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除辛○○○所擁有之一戶樓地板面積少
於十六分之一外,其餘各戶之樓地板面積均大於十六分之一,復因訴訟進行中,
辛○○○將其所有三戶均出售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庚○○亦將其所有其中一戶
出售朱皇璋,且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取得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日期距起訴時並未逾
五年(關於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面積、移轉情形,詳見附表一所示),因而
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辛○○○、陳克烱、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給付部分,減縮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另並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頁)。復因查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二百五十八平
方公尺,而非如起訴所載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及其所有權部分僅有應有部分一三
六三分之一三六一,並非全部,乃再減縮聲明如附件四所示,並追加聲明如附件
五所示(見本院卷㈡第六七至七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台北市政府主張:重測前之民國六十二年間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五一
─八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五三─三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
地,為台北市所有;辛○○○等十三人區分所有之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三七五號一至四樓、三七五之一號一至四樓、三七五之二號一至四樓、三七
五之三號一至四樓(嗣本件訴訟中,辛○○○將其所有之三間建物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陳克烱將其所有之一間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係辛○○○、陳克烱於六十二、六十三年
間,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段五一-五、五一-七、五三-一九、五三
-二○地號土地,連同毗鄰之台北市所有上開五三-三地號中之二百四十一平方
公尺、五一─八地號十七平方公尺全部,合計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與訴外人順昌企業有限公司合建,而系爭土地於系爭
建物中係供法定空地之用。雖辛○○○、陳克烱曾於興建前之六十二年一月間向
伊申購系爭土地,惟伊因囿於法令限制,無法即時出售,乃先准其繳納承購保證
金後辦理承租,欲待奉准出售時再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伊並於辛○○○、陳克烱
繳納承購保證金及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俾其申請建造
執照,開工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經核定出售,伊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通知辛○○○、陳克烱繳納申購差額,竟遭該二人拒絕繳款承購,致雙方買賣契
約未經成立;且上開承租契約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即未再續約,
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將系爭土地
納入建築基地,並供法定空地使用,在一定建蔽率下,其建物本身所占面積即有
增加,辛○○○等十三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因
系爭土地已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依法伊已不得再為重複使用,當亦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等十三人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拆屋還地日止陸續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辛○○○、陳克烱屢經催告繳納價款均置之不理
,經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買賣契約,其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此請
求判命如附件一所示。(原審為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台北市政府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台北市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除丙○○外
,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兩造上訴部分均為廢棄之判決並發回
本院審理,則丙○○經本院前審判命應給付台北市政府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
,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不再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
台北市政府二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已告確定)。嗣因系爭土地經多次合併、重
測、分割後,現為台北市○○區○○段五五-四地號,由台北市與台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分別共有,台北市應有部分為一三六三分之一三六一;且辛○○○、陳
克烱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所有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及
第三人,故台北市政府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至移轉日止。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將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如附件四所示給付之
訴部分廢棄,並判命辛○○○等十三人應為附件四所示之給付,並追加請求如附
件五所示之給付,及均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辛○○○等十三人則以:渠等事實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縱無系爭土地
,可建築之面積未必因此減少,故渠等並無受有利益;且系爭建物納入系爭土地
,係基於辛○○○、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間之買賣契約,及台北市政府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無使
用期限或附具解除條件,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
土地仍依台北市政府要求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台北市政府並未受有損害,
又建築法第十一條有關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七十三年間始增訂,且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縱未供本件法定空地之用,亦不得另作其他建築之基
地使用,是台北市政府並無受有不得重複使用之損害可言;再者,台北市政府以
高價讓售系爭土地,卻限制系爭土地需供公眾通行之用,顯失誠信與公平;而台
北市政府既已沒入辛○○○、陳克烱依公告現值加倍繳納之保證金,該數額與市
價相差無幾,衡情台北市政府業已填補原即考慮無法回收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
,台北市政府即不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台北市政府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以書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先行定期催告,解除並不合法,且
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共同使用,故如認有不當得利情形,其金額應以台北市政
府請求之十分之一為適當等語;另甲○○、丁○○、子○○、壬○○、癸○○、
李陳月壁、戊○○、己○○、丑○○、丙○○等人並以:縱系爭建物因將系爭土
地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使用,致增加建物本身之面積,其受利益者,乃係合建系
爭建物之地主及建商,伊等係本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且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台北市政府確受有損害,其損害於系爭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時即已發生,與伊等事後買受系爭建物,並無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辛○○○等十三
人所有之系爭連棟建物(即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七、四七-一地號土地
上之同小段六九五至七一○建號),係辛○○○、陳克烱於六十二年間,以其所
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段五一-五、五一-七、五三-一九、五三-二○地號
等四筆土地(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測後為大安區○○段四七地號,嗣八十年
六月二十日分割出四七-一地號),連同與之毗鄰之系爭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
與順昌企業有限公司合建,而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完工,系爭土地於系爭建
物中係供法定空地之用;又辛○○○、陳克烱曾於興建前之六十二年一月間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土地,雙方約定預繳承購保證金,先行承租,租期自六十
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俟台北市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後
,再以預繳之承購保證金抵充地價款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承購,且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並因此發給辛○○○、陳克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先合併鄰地建屋使用;嗣
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再續訂租約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續約。
其後系爭土地完成法定程序並經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函件通知辛○○○、陳克烱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前提出申購,惟辛○○○、陳克烱逾期並未申購,且自六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即欠繳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土地地價查估表、台北市市有地售價
查估清冊、台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長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簽呈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五○頁、第二○九至二一二頁、本院上
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六○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庚○
○、李惜琴六十二年三月簽具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九○三號函、保證金繳款書、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合建房屋契約書、照片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七七頁、第八五、八六頁、第八九至九三
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第二八九頁、本院上字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外放
證物),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一一九九九
○○號函及所檢附其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財明四字第一三九五一號、七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七二)財四字第二一○七○號、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七九)
北市財四字第二八六一一號、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北市財五字第二三七○
九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北市財五字第四二四九○號等函、庚○○、
李惜琴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立切結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三
一至一四二頁、一四四、一四五頁)等件,暨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執照、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資字第八七六五二八
○八○○號函、土地籍圖謄本、台北市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二五一四九三二○○號函及使用執照相關縮影圖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五○、一四九、一五○、一五七、二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九一至九四頁),復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且為辛○○○等十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台北市政府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
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供其法定空地使用,其建物本身所占面積
即有增加,辛○○○等十三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台北市政府受有不得再為重複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辛○○○等十三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該買賣契約亦經台北市政府依法解除
,台北市政府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等十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等情,則為辛○○○等十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法定空間之用,被上訴人是否
因此受有利益;㈡、台北市政府是否因被上訴人上開受有利益,而受有損害;㈢
、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㈣被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台北市
政府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法定空間之用,辛○○○等十三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
⒈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其建築基地之一部,並供法定空間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雖辛○○○等十三人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
建物初由地主即辛○○○、陳克烱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確係以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此有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辛○○○、庚
○○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八九
、一四九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該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訛;又建築基地依建蔽率已達法定值之情況下,可稱
除建築面積外之空地即為法定空地,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資字第八七六五二八○八○○號函示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五七頁反面),則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上雖未實際存
有建物,惟仍屬供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堪予認定。
⒉雖辛○○○等十三人辯稱系爭建物縱無系爭土地,其可建面積未必因此減少,
渠等並無受有利益可言云云,惟按凡權利者,均有其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
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因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所稱受利益,乃係
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
產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占
有」及「使用」本身,至受益人是否及如何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另外取得
利益,及其利益之多寡,所涉者純屬受益人占有、使用之計劃或方法不同而已
,均無解於其受有「占有」及「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本件辛○○○等十三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供法定空間使用,自因此受有「占有」及「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明,辛○○○等十三人抗辯未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
採。
㈡、台北市政府是否因辛○○○等十三人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而受有損害:
⒈辛○○○等十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現仍依台北市政府要求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本不得另供建築之基地使用,則台北市政
府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埔損害,而是在使
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損害,自有
其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
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例如物之使用收益
,為所有權之內容,歸屬於所有人,設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即係取得應歸
屬他人之權益,即屬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至受損害人即所有權人對於該財產
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及如何使用之計劃,在所不問。本件辛○○○等十
三人既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以供法定空間使用,而受有「占有」及「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取得原應歸屬所有權人即台北市及管領使用人即台北
市政府之權益,當然致台北市政府受有系爭土地「占有」及「使用」利益歸屬
之損害,是辛○○○等十三人辯稱台北市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⒉甲○○、丁○○、子○○、壬○○、癸○○、李陳月壁、戊○○、己○○、丑
○○、丙○○等人另辯稱縱台北市政府受有損害,其損害於系爭土地作為法定
空地時即已發生,與伊等事後買受系爭建物,並無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本件辛○○○等十三人除辛○○○、陳克烱外,均係事後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始買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
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建
物既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則辛○○○等十三人自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起,即持續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即持續
取得原應歸屬台北市政府之權益,當然致台北市政府受有損害,是伊等主張係
事後買受系爭建物,與台北市政府所受損害,並無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自非可採。
㈢、辛○○○等十三人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辛○○○等十三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辛○○○、陳克烱與台
北市政府間之買賣契約,及台北市政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甲○○、丁
○○、子○○、壬○○、癸○○、李陳月壁、戊○○、己○○、丑○○、丙○
○等人並主張:伊等係本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且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自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台北市政府均加以否認,並主張辛○○○、陳克烱當
時係預繳申購保證金先行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未即訂立買賣契約,且嗣後租
賃到期未再續租,而辛○○○、陳克烱經通知後亦未與台北市政府訂立買賣契
約,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縱認雙方買賣契約已
有效成立,惟辛○○○、陳克烱屢經催告繳納價款均置之不理,台北市政府亦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買賣契約,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本件辛○○○、陳克烱於六十二年一月間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價購系爭二筆市有畸零地,以與其毗鄰之私有地
合併建築使用,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當時使用狀
況屬於四維路(信義路─和平東路)之既有路地,辛○○○、陳克烱為急需合
併建築,屢次申請並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具結:「價購市有畸
零地在四維路未依計劃拓直以前,僅作建築空地,絕不建圍牆或其他有礙公共
交通之使用」等語,經台北市政府認與所屬工務局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復:
「本案市民李惜琴等二位擬價購下內埔段地號土地,請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乙案
,經核與畸零地合併使用規則規定尚無不合,惟該五一─八、五三─三地號土
地為現有道路用地,在四維路未拓直前,應依所具切結書,僅能作建築基地之
空地面積,不得築磚牆、竹籬或其他有礙公共交通之使用」等語意旨相合;又
因市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經臺北市議會同意並報奉行政院核定
後始可處分,而該法定程序需時甚長,故台北市政府所屬財政局即依當時之「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同意由鄰地所有權
人預繳承購保證金,先行承租擬合併範圍內之市有土地,並依租約第二條約定
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同意鄰地所有權人合併建築使用,俟完成法定程序
後再通知承租人以預繳之承購保證金抵充地價款多退少補辦理承購之規定辦理
,且據當時市長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暫照公告現值每坪五千元加倍收
取承購保證金計七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經辛○○○、陳克烱出具承購切結書
及繳納上開保證金,台北市政府則准予辦理租賃契約,租期自六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旋即發給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使先合併鄰地建屋使用,租期屆滿後,再續訂租約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嗣系爭土地完成法定程序並經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
評定售價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函件通知辛○○○、陳
克烱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購,惟辛○○○、陳克烱逾期並未申購,且自
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積欠租金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述綦詳,有該局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一一九九九○○號函在卷足稽,核與卷
附辛○○○與陳克烱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三月所簽具切結書、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呈、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六二)財明四字第
二九○三號函、辛○○○與陳克烱繳納承購保證金之繳款書、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財明四字第一三九五一號函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八五、八六、七七、一三
五頁、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所述確為本件
歷經之事實過程,要無庸疑。
⒉辛○○○、陳克烱申請獲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得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
地一部之主要原因,係憑具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六二)
北市財租權字第一九六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
證明書所載:「茲有李惜琴、陳克烱擬本府所有之本市○○○段伍壹之捌、伍
參之參之內面積柒拾捌坪肆勺陸才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本案土地屬四維路之現
有路地,在四維路未依計劃拓直以前,僅作建築空地使用,不得建圍牆或其他
有礙公共交通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核其意旨無非係據以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北市政府同意起造人即辛○○○、陳克烱得以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以建造房屋,仍難認其中有何台北市政府同意辛○○○、陳克烱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或辛○○○、陳克烱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起造人所以得使用系爭土地係源於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賃、買賣等
債權關係,而非因該證明書而取得使用權,其餘第三者更不能因此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尤不待言。是辛○○○等十三人主張該
證明書未載有使用期限、亦無解除條件,其得據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辛○○○、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曾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租期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迄至六十
三年十一月間租期即將屆滿,因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法定程序,雙方乃再續訂租
賃契約,租期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即
未再續約等情,此有台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
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此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
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份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均約定:「租期即將屆滿,承租人如有意繼
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出
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
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
及其他異議。」等語,顯已明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租約屆滿後,得
因台北市政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依上開
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自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事
,是辛○○○等十三人仍不得以業經終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其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⒋至本件辛○○○、陳克烱向台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
成立乙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
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辛○○○、陳克烱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具結稱:申請價
購系爭市有畸零地一案,在四維路未依計劃拓直以前,僅作建築空地,絕不
圍牆或其他有礙公共交通之使用等語;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乃於六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擬具簽呈稱:就辛○○○、陳克烱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與其私有土地合
併使用案,擬依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第八條:「畸零地讓售與本府認定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之規定,暫按現行公告現值,每坪五千元加
倍收取承購保證金(即每坪一萬元乘面積七八點零四六坪)計七十八萬零四
百六十元,並應具切結書後准予辦理承租手續,俟完成出售程序後再予出售
等語,經台北市政府前市長張豐緒批准該簽呈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於六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應繳保證金並簽具切結書後辦理承租;辛○○
○、陳克烱即依上開金額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承購保證金,並簽具
切結書稱:為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在台北市政府未完成出售程序前,願依通
知暫繳承購土地保證金,俟完成出售程序通知承購時,願依核定價格承購補
繳差額,如未補繳願拆屋還地及已繳保證金遭沒入而無異議等語,台北市政
府即於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
六十四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辛○○○、陳克烱,謂系爭土地業經核定出售,
經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以每坪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總價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出售,限八月二十八日前具有關
證件辦理,逾期不申購者重新評定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辛○○○、陳克烱
切結書二件、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呈、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六二)財明
四字第二九○三號函、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財明四字第一三九五一號
函、繳納承購保證金繳款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八頁反面、第七七、八五、八六、一三五、一四四頁、本院上字卷第一
六六頁)。
⑵依上開情形可知,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顯然已有合意;至買賣
價金先雖因需待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而尚未確定,
惟關於本件出售程序,係依據當時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及台北市有房
地出售辦法為之,即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章第七十五條以下之規
定出售,至於其計價方式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市
有不動產計價方式,應提經出售房地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財政局報請本府
核定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而台北市有房地出售辦法對於
計價方式更有詳細規定,其第四條:「市有房地之出售,其價值超過稽察限
額或情形特殊者,提請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有關審計法
令規定辦理」,其第五條第一項也有規定計價的方式:「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範圍內土地之標售底價及讓售價格,應參照本府所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計
算,其餘土地之標售底價及讓售價格,由執行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估價小
組估定,提經主管機關組織複核決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頁正反
面),此為台北市政府所自陳(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且辛
○○○、陳克烱申購時,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之計算方式及可能金
額已明確知悉乙節,亦為台北市政府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一○
六、一二二頁),堪認本件買賣價金係可得而定,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
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
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六十四年八月五
日發函通知辛○○○、陳克烱系爭土地以每坪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總價一
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出售時,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
及買賣價金(即台北市政府核定之價格)顯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
堪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台北市政府亦自認「...既然本件當事人當時
已經約定按相關法令及程序所核定之價款作為買賣價金,而該核定之價款依
相關法令又已經核定,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當時確已約定清楚,買賣契
約確已成立」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二頁),從而,本件辛○○○
、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認至遲於台北市政府核定
價格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辛○○○、陳克烱嗣後雖未依台北市政
府之通知辦理申購,且未繳納餘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無涉。是台北市政府嗣後改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於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自認前,尚難採取。
⑶從而,辛○○○、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間既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間使用,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嗣甲○○、丁○○、子○○、壬○○、癸○○、李陳月壁、戊○
○、己○○、丑○○、丙○○、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等人各向辛○○○、陳
克烱買受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部分,基於合法占有權之連鎖,亦應認甲○○
等十一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⒌綜上可知,辛○○○等十三人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
於辛○○○、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雖台北市政府復主張辛○○○、陳克烱屢經催告繳納價款均置之不理,台北市
政府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買受人買賣價金之給付如有確定期限,於期限屆滿仍未給付,經出賣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給付,買受人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時,出賣人即得解除買賣契
約;惟如買受人買賣價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於出賣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出
賣人催告雖未給付,出賣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給付,於買受人逾
期仍不給付時,出賣人始得解除買賣契約。
⑵本件辛○○○、陳克烱與台北市政府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遲於台北市政
府核定價格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且買受人辛○○○、陳
克烱價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台北市政府於核定買賣價格後即得請求辛
○○○、陳克烱給付價金,經其催告辛○○○、陳克烱給付價金未果後,須
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辛○○○、陳克烱給付,逾期仍不為給付時,始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土地買賣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出售價格後,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於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八四)財明四字第一三九五一號函通知辛
○○○、陳克烱,該函所載內容為:「主旨:台端使用市有土地業經核定出
售,限八月二十日前檢齊有關證件送局憑辦。說明:台端使用本市○○○
段○段五三-三、五一-八地號面積七八點零四六坪市有地,業經依法完成
法定出售程序並經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決議並報奉本
府核准出售。前項土地每坪核定出售價格新台幣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總
價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如有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申購時另計併收)茲檢送購買市有土地申購書乙份請填妥蓋章於八
月二十日以前檢齊證件(按申請書內所示)送局。逾期不申購者重新評定另
行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核其意旨除通知買受人辛○○
○、陳克烱系爭土地買賣業經核准出售及出售價格,並要求辛○○○、陳克
烱檢具相關證件填妥申請書辦理申購外,並無催告辛○○○、陳克烱給付土
地價金之意旨甚明。嗣辛○○○、陳克烱未依上開通知辦理申購,台北市政
府所屬財政局固先後以備函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催告辛○○○、陳克烱繳
納自六十四年四月起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
七頁)、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告繳清自六十四年四月起之不當得利,繳
清後檢具收據辦理申購或申租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日催告繳納自六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及於繳清後檢
具收據辦理申購或申租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之一、一三九頁)、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催告繳納自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積欠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及繳清
後檢具收據辦理申購或申租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經細繹
其內容均非屬定相當期限催告辛○○○、陳克烱給付價金之意旨,則揆諸前
揭法文所示,台北市政府取得解除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其主張買賣契約業經
解除云云,尚非有據。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法律上之
原因已不存在者為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法定空間
之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四所示之給付,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依上開理由,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承如前述,自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認與前開
判決論斷結果無礙,爰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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