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 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 「機器腳踏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下午10時25分 許,騎乘車號AMN-71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路1號前,竟行駛人行道,適遇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鍾兆城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 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 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2月1日裁處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為免路口停等長時間 紅燈,故直接將車左轉「牽」上斑馬線、人行道;且員警填 寫之舉發單上有二嚴重錯誤①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 000000」,②違規地點誤載為「愛國西路1號」,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2 、4-6、8-10、111條之規定,此錯誤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行 為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舉發單,伊自不應受罰云云;惟 查,由臺北市○○○路○段、愛國西路口,欲沿愛國西路, 至下一交岔口即愛國西路、公園路口,約有200公尺距離, 衡情,以步行、並牽機車之不便、及所發時間,實不及於現 場停等紅燈所發之時間及便利,受處分人所辯實難採信。又 凡稱「愛國西路1號」者,並非僅有懸掛「愛國西路1號」門 牌處為該址,凡為懸掛「愛國西路1號」門牌之機關即臺北 師範學院近愛國西路處之圍牆範圍,均屬之。而本件違規地 點已經受處分人自承:現場係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交會口、
過完馬路,至臺北師範學院之角落,尚未至臺北師範學院大 門上「愛國西路1號」門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且受 處分人所舉「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為臺北師範學院靠愛 國西路邊圍牆處等情,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舉發單上 所載違規地點為「愛國西路1號」並無錯誤。另經詳核本件 舉發單、裁決書,其中僅有舉發單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誤載為「Z000000000」,實際應為「Z000000000」(其中數 字部分第3、4碼錯誤),其餘舉發單受處分人姓名、性別、 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 地址、違規事實、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 項記載均屬正確,而本件裁處依據之裁決書則全部正確,是 本件唯一「號」欄項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 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 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 響裁決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 第18號中所載:裁決書上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地點、 受處分人姓名等錯誤,屬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係「受處分人 異議意旨」,非指:有該事由即必屬「重大明顯瑕疵」、或 應依行政程序法認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仍應依個案情 形予以具體認定,受處分人尚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 條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將聲明異議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警員鍾兆城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詞乃實不妥。牽 機車上行人道既不違法亦是伊自由,且伊係考慮怕再等下一 個紅燈;如其牽機車於人行道違法,則警員將身分證號碼及 違規地點寫錯為何不必受處分云云。
四、按(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如無反證證明該舉發行為為錯誤,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處分 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鍾兆城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 有證據證明其舉發違規事件有錯誤、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 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舉發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 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 ,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 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應認其之證言為可採。(三)本 件抗告人甲○○未就其究為直接將車左轉「牽」上斑馬線及
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持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 其中,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抗告人徒以其係牽車於人行道行走,屬其 自由且不違法為辯,尚非可採;又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 之記載有所錯誤,在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認 定情形下,亦難因此即謂該舉發行為無效;至於員警記載錯 誤,是否應受處罰,應屬舉發機關應否檢討改進之事項,與 抗告人違規應否受裁罰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