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保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潘文銓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
1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文銓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秋保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前同日某時,行 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仍插於該車電門鎖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車鑰匙 發動前揭車輛駛離,而竊取吳進長所有之前揭車輛得手。二、蔡秋保與翁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3 月13日2 時55分許,由蔡秋保駕駛前揭車 輛搭載翁耀宗前往屏東縣○○鎮○○○巷00號許英凱住宅, 迨駛抵許英凱上址住宅近處,翁耀宗乃穿戴口罩、手套下車 ,蔡秋保則停留原處把風、接應。繼之,翁耀宗前往許英凱 上址住宅後,以其在該住宅大門旁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撬壞該 住宅大門後步行侵入其內,並將該住宅1 樓客廳辦公桌內裝 有郵局存款簿、健保卡、護照、土地所權狀及國泰壽險資料 等文件之抽屜2 個抽出後搬離許英凱上址住宅,旋於同日凌 晨3 時49分許,由蔡秋保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翁耀宗逃離現場 ,而共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
三、潘文銓明知前揭車輛係蔡秋保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49分後同月某時,在屏 東縣東港鎮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近處,向蔡秋保借用前
揭車輛,而收受持有前揭車輛。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 日下 午2 時15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路路段尋獲前揭車輛( 已發還吳進長),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英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秋保、翁耀宗 、潘文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 8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 告蔡秋保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0 至392 頁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214 、215 、256 、257 、390 、391 、414 、4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進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1、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表1 紙、照片3 幀、行車執 照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 進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告訴人前址住宅附近所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 幀、告訴人前址住宅照片 4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6 、42至44、49至54、56頁 ),足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翁耀宗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1 支,既可供其 撬壞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 ,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 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秋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他人 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 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他人住宅 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秋保此部分尚與被告翁耀宗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 翁耀宗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在許英凱上址住宅旁地上發 現1 把老虎鉗,伊用該老虎鉗撬開大門後便將之棄置現場等 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許英凱上址住 宅門口拿取放置該處之鉗子後撬開大門進入,該鉗子不是伊 帶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翁耀宗係臨 時在竊盜現場發現前揭屬兇器之老虎鉗後,始持之行竊,尚 難認被告蔡秋保就被告翁耀宗持用兇器一事已有知悉或可預 見,自無從令被告蔡秋保就被告翁耀宗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部分同負其責,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之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 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核被告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及 侵入他人住宅罪。
㈣核被告潘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秋保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秋保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5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是被告蔡秋保於104 年6 月30日 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翁耀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930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罪)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99年度 簡字第1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 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2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24日 。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 28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4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翁耀宗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35 至183 頁)。是被告翁耀宗於104 年6 月9 日受前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潘文銓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4號、101 年度簡字第81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至133 頁)。是被告潘文銓於103 年11月26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蔡秋保、翁耀宗以侵入住 宅方式行竊,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損及告訴人 住居安寧,破壞社會和平秩序,實屬不該;再酌被告蔡秋保 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餘元,又被告翁耀宗、潘文銓均自承為國中畢 業,務農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非惡,反足徵其等非無工作能力,不務實賺取財物,甚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蔡秋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僅 係在外接應、把風,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於被告翁耀宗;兼審 之被告蔡秋保竊得即被告潘文銓收受之被害人前揭車輛,業 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不欲追究被 告蔡秋保、潘文銓之刑責,伊願予其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8 頁),另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得之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蔡 秋保初於偵訊時均否認前揭犯罪,嗣於最末次偵訊時始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被告翁耀宗、潘文銓始終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蔡秋保、潘文銓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得易科罰金部分 ,考量其等前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蔡秋保所犯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普通竊盜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翁耀宗尚有剪斷告訴人上址住宅鋁門之防護 網,另於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後,曾翻動告訴人上址住宅內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MAU-1092號機車之置物箱,且尚 有竊得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金項鍊2 條、現金8 萬5,000 元 ,因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此部分亦共同涉犯竊盜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翁耀宗於警詢時供稱:伊侵入許英凱上址住宅後 直接將該住宅內之桌子抽屜抽出後逃離,事後伊翻找抽屜內 財物時,僅見一堆紙類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 偵訊時供稱:許英凱上址住宅大門已經遭破壞而留有1 個洞 在門上,伊便用放置門旁之鉗子撬開大門進入,因為該處為 伊友人住宅,伊會怕,便直接將該住宅內桌子之抽屜2 個抽 出帶走,該等抽屜內沒有現金也沒有金項鍊,伊亦沒有撬開 該住宅內停放之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竊得許英凱上址住宅內之抽屜後, 經伊翻找該抽屜內財物,僅見一堆紙類物品,並未見金項鍊 及現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堅詞否認另有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衡以被告翁耀宗既已坦認犯罪,應無必 要再虛詞自辯,是其所供前詞,非無可信,且偵查機關並未 扣得前揭物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被告翁耀宗實行 竊盜犯行之經過,本院自難僅單憑證人許英凱於警詢時片面 證稱:伊上址住宅遭竊嫌以不知名工具破壞住宅大門進入並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MAU-1092號機車之置物箱。另伊上 址住宅內遭竊之物品尚有伊之金項鍊1 條(1 兩多),伊弟 許偉豪金項鍊1 條(8 錢多)及現金8 萬5,000 元等語(見 警卷第45頁反面),逕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另有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於訴訟上之證明, 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 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明。
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裝有 郵局存款簿、健保卡、護照、土地所權狀及國泰壽險資料等 文件之抽屜2 個,雖為被告蔡秋保、翁耀宗之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為告訴 人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均可由告訴人或其家屬再申請補 發,雖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 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流通,價值甚微,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秋保竊得即 被告潘文銓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 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吳進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 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 4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用以 撬開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之老虎鉗係被告翁耀宗在該門旁發 現後持用之物,應非屬於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所有,尚無庸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4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