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3年度,52號
TPHM,93,重上更(五),52,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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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小包(驗餘總淨重玖佰零捌點零肆公克)、叁大包(驗餘總淨重貳仟玖佰壹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沒收。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包裝重貳玖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玖點零貳,純質淨重壹壹壹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案繫屬中,為免遭逮捕,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出境菲律賓後,轉往大陸地區,嗣於八十七年間擬返回臺灣,經在大陸地區 之褚建興安排,由廈門搭乘漁船偷渡至金門,在金門由綽號「蕭仔」(亦即「瘋 子」或「笑仔」)之胡煇煌(未據起訴)交予換貼乙○○照片之變造「林景雲」 名義
均記載為七日)持該變造之證件,自金門搭乘國內班機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所犯 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張太崇(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打電 話至大陸地區向褚建興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五萬元;復經褚建興以電話囑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貨送交買受人,代 價為每公斤安非他命分給五萬元。乙○○旋即依褚建興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Y 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安非他命一公 斤,而與褚建興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於當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 口,將安非他命一公斤交予買受人張太崇。其後張太崇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逮獲,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街二五九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NW- 四二五號機車內起獲其所購得安非他命一公斤中,用剩餘而分裝成二十六小包之



安非他命(總淨重九一0.三一公克,驗後總淨重九0八.0四公克)。張太崇 遂供述毒品之來源,係向褚建興所購買,並配合員警以褚建興在大陸地區所使用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褚建興聯繫,佯稱擬購買安非他命三 公斤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則另行匯款,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交易。褚建興即與乙○○及胡煇 煌共同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褚建興指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向胡 煇煌取得安非他命三包,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胡煇煌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 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太崇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三大包(總淨重二千九百二十二公克,驗後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聯絡毒 品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具(乙○○另犯贓物罪、違反國安法部分,業據本院在更審前判處罪刑確定 )。
二、甲○○曾因走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五年,同年四月六日確定,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與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化名正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推由綽號「大胖」者與在大陸之褚建興聯繫, 約定購買海洛因走私運送至臺灣地區販賣,並由褚建興指示徐金德負責運送,私 運海洛因回臺灣,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交易。旋由徐金德(業經本院 更㈠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 日自中正機場搭長榮航空BR805下午15:30起飛班機赴澳門轉赴大陸,再由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四四公克)纏以透明膠 帶再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轉搭航機抵達桃園縣中正機場,經 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入境大廳內查獲徐金德,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包與記載有0000000000「正先生」(筆錄或有記為鄭先 生)行動電話紙條。徐金德為配合員警追查購買海洛因之買主,與000000 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即「正先生」之「大胖」聯絡,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西 螺交流道附近交貨。綽號「大胖」者乃聯絡甲○○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 搭遊覽車自高雄至雲林縣,再由綽號「大胖」者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 甲○○前往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推由甲○○持運費十萬元交付予徐金 德,並接運徐金德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甲○○旋下車走至徐金德車旁,欲取 貨交錢時,稱:「怎麼那麼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 扣得毒品運費現金十萬元(另扣有甲○○所有其他現金二萬五千元),致甲○○ 未能購得海洛因以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綽號「大胖」者見狀,則乘隙駕 車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駕駛綽號「蕭仔」之胡煇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Y



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安非他命三大包等 情,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一公斤予張太崇犯行,辯稱:㈠其經褚建興之安排, 自大陸地區偷渡金門,再持胡煇煌所交付偽造之 建興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工作,而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效力自及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免訴之判決;㈡伊未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一 公斤予張太崇之行為;㈢伊尚未將三大包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太崇得手,即為警查 獲,僅應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在獲案之初於警詢中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 在民生東路、松江路口被警查獲,是褚建興綽號「瘦仔」在大陸指揮我與臺灣 代號「阿進」男子接洽,原本是要交易七公斤安非他命,每公斤三十七萬元新 臺幣,後來褚建興通知另一控貨男子「笑仔」只拿給我三公斤安非他命,並由 代號「阿進」男子呼叫我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 0號呼叫器聯絡,他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經多次聯 絡且變更交易地點,才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被查獲,在我駕駛YG| 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公斤,在我身上查獲00000000 00號呼叫器一具;... 我就在八十五年十月搭機出境由香港轉往大陸,並在 今年(即八十七年)才又與他(指褚建興)聯絡上,他才安排我偷渡金門,並 交給我偽造
售二次,「笑仔」年籍我不認識,是褚建興的人,他呼叫我呼叫器聯絡,被查 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 晨交給我的;價錢是由褚建興和「阿進」談,錢亦是由「阿進」和褚建興算, 每公斤分給我五萬元;我第一次只拿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阿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交給他,當時他駕駛BF|0四00 蘭吉雅自小客車,與一位好像他太太的女子一同過去;綽號「阿進」就是被查 獲之張太崇沒錯;我駕駛之YG|八六九八自小客車是「笑仔」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他在臺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 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我八十五年到大陸去都一直在 那邊,我在上星期天六日(按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才偷渡回來,從褔建廈 門偷渡到金門才回到臺北松山機場;我到臺北時褚建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 貨,送到松江路、民生東路口,交給一個叫「阿進」的人,在圓環時有一個叫 「瘋子」的把貨放到車上,我自己開車去,送了三公斤的安非他命,我不認識 張太崇這個人;... 是褚建興叫我把東西送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送 給綽號「阿進」者,我不認識「阿進」其人;綽號「瘋子(閩南語)」上車將 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就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我使用公用電 話與張太崇聯絡二次,是張太崇呼叫我0000000000呼叫器,由我回 電話後,再確定地點、車號,張太崇稱我為「阿進」,我也稱張太崇為「阿進 」,二人互稱「阿進」是褚建興交待的;... 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毒品是 蕭董給我,是褚建興在大陸打電話叫我拿至查獲地交給「阿進」,是蕭董呼叫 我,所以知道要去跟蕭董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同 上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



六頁面,其中有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易之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係向「笑仔 」取得之供述有誤,此部分應係向不詳姓名者所取得,另詳如後述㈦所載)。 ㈡證人張太崇亦於警詢中供陳:(問: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你是 否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源?)都是向「瘦子」購買的,我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 源,「瘦子」的行蹤我所知目前人在中國大陸,電話是0000000000 00000號;... 因朋友介紹我認識現人在中國大陸之臺灣人外號「瘦子」 ,因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後,我願意供出上游,即 與「瘦子」聯絡打「瘦子」的電話000000000000000號,而再 由「瘦子」打電話回臺灣的販毒公司出貨,但一直更改時、地,於今警方借提 再與「瘦子」聯絡對方(臺灣公司)自稱「阿進」(交易代號)約好今(十一 )日十四時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交易,當場於民生東路、一江街口前 進約五十公尺右轉小公園旁,當場查獲要與我交易之乙○○(駕YG|八六九 八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於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約三公斤。今要向他購 買三公斤安非他命,他也要我匯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給他;(問:臺灣販毒公 司「瘦子」叫你如何聯絡?)他要我打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呼叫器留語音信箱聯絡;... 我也曾替徐金德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左右聯絡褚建興,由褚建興聯絡乙○○送一公斤安毒,在臺北市○○路民生 東路口同地點交付此一公斤安毒,也就是在我家地下室被查獲,乙○○此人我 不認識他,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日我協助警方緝捕他時見過(見 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二一頁及反面、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反面,偵字 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 我不認識乙○○,是透過大陸褚建興與之聯絡,稱要買貨品,由褚建興聯絡臺 灣乙○○要其交貨後,由褚建興再打電話告訴我乙○○的呼叫器,由我再以呼 叫器連絡乙○○,確認交貨地點、數量;金額已由褚建興談妥一百五十萬元給 大陸褚建興在臺灣的帳戶,已交由警方查察,數量亦是我與之確認;(問:每 公斤交易金額?)五十萬元;(問:逮捕乙○○時你在場否?)有,是由我駕 車,一女警在旁,男警在後戒護;是當天下午二點在臺北市○○○路及一江街 口,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乙○○,確認我到了,並告知開0四00號碼車子,聯 絡後即發現有一賓士車在我車旁繞了三次,我即告知警方就是這一部,他有打 電話希望我下車往前走與之交易,因我有上腳鐐怕暴露行跡,所以開車拖延時 間,將車開至其車旁將其車擋住,由警方下車將其抓住;... (問:為何知悉 褚建興有販賣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叫我打給乙○○呼叫器說我是 阿進,乙○○就會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 八二頁反面,第一0九頁)。在原審又供稱:警方叫我找出藥頭,我就打電話 給褚建興,我跟他說要跟他買藥,他說他打電話給一在臺灣叫「阿進」的人, 他叫我去跟他拿;(問:為何被抓的人是乙○○?)我不知道,褚建興跟我說 是「阿進」;... 在現場抓到的是乙○○,安非他命三公斤也在乙○○車上搜 出;(問:你當天有與警方去?)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及反面,第 一八二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供稱:我向褚建興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褚 建興叫乙○○送給我,我與乙○○見過二次,第一次沒有講過話,第二次也沒



講話,第二次就是被抓到的這次。第一次買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款大約是三十 五萬元,交付地點與第二次被抓的是同一地點;交易時乙○○是開車來,我也 開車去,我有告訴褚建興我開車子車號,我到達的時候,乙○○開車來將東西 放在騎樓的機車上,他向我比一下,我再去拿;第一次的錢尚未付,因我與褚 建興都認識,我在買第二次的時候告訴他,我會連第一次的一起匯給他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楷在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依張太崇的供述電話聯絡大陸褚 建興聯絡毒品交付,在臺北市○○街口從一江街追至巷口內逮捕到乙○○,褚 建興部分也是張太崇供述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證人承 辦警員洪俊德在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抓到張太崇後,他告訴我要配合,即開始 約褚建興,即約凌晨六時,後來約好後,以買毒品十公斤,後來褚建興說不夠 ,須再聯絡臺灣,後來改七公斤,後來又改成三公斤,我們當時由張太崇駕駛 ,一位女警偽裝他太太,張太崇說交易的人開賓士,張太崇說曾跟他交易一次 ,後來有一部賓士車在我們後面,並打暗號,並且他(乙○○)有搖下車窗, 叫我們往前走,我們即圍捕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面 )。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清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先查到張太崇,再叫 張太崇褚建興聯絡,才查到乙○○乙○○最初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筆錄 是乙○○自己講的,我有問乙○○賣予張太崇幾次,乙○○所講前後二次,應 該是連最後被抓這次,共二次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 。
㈣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張太崇所供先後交易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金 額、數量均為相符,又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李清欽供述查獲 本案之情節一致。復有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街二五九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車牌號碼QN W|四二五號機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後總淨重九0八.0四公 克,此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交予之安非他命一包一公斤中用餘所 分裝),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江街 口逮獲被告乙○○,當場在其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淨重二千九百 十九公克),暨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上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及三大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 第一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可證。被告 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屬可採。 ㈤證人張太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雖另稱:我也曾替徐金德在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左右聯絡褚建興,由褚建興聯絡乙○○送一公斤安毒,交給徐金 德,當時我替徐金德開車,在我家地下室查到安毒是徐金德藏放云云(見偵字 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徐金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亦曾供稱:張太崇住處之毒品是我的,我把毒品藏在張太崇家地下室黑色機車 置物箱中等語。然查,徐金德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是幫外號「瘦子」運毒品 返臺;第一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交予張太



崇,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及七兩海洛因也是 交給張太崇,第一次我的運費是三萬元,第二次是六萬五千元云云(見偵字第 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俊德於原審復證稱:張太崇主 動供出有毒品在住處,即帶我們到住處地下室機車內搜出安毒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一八一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亦於原審結證:張太崇主動供出有毒品在 (見原審㈡卷第二0一頁)。查,證人徐金德既係為褚建興運送毒品返臺,與 褚建興之關係自非比尋常,如欲購買安非他命,自無庸張太崇代為聯絡,且查 獲之二十六小包安非他命價值不菲,倘為徐金德所有,亦不可能隨意置於張太 崇住處之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之機車內,張太崇上開於警詢時之所供,乃圖卸 責之詞,徐金德亦係迴護張太崇之語,均不足採信,堪徵該二十六小包安非他 命係張太崇褚建興購買一包一公斤安非他命,褚建興乃電囑被告乙○○所交 付,施用剩餘再予分包至明。再查,被告乙○○第一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太崇 之時間,張太崇在警詢時雖僅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稱第一次係何時已忘記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七頁)。然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後之翌日最初警詢時已供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該供述明確且記憶清晰,應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日期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另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本係擬交易七公斤安非 他命,每公斤三十七萬元,嗣後褚建興通知「瘋子」僅拿取三公斤云云(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安非他命之交易向係由張 太崇逕與大陸之褚建興接洽,參諸上開承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二人證述張太 崇與褚建興原約定購買十公斤,嗣褚建興稱不足改為七公斤,再改成三公斤等 情以觀,自以逕與褚建興聯絡之張太崇所供之「購買三公斤,每公斤五十萬元 」為可採。至被告乙○○於本院更㈢審之前,雖未供明該綽號「蕭仔」(亦即 「瘋子」或「笑仔」)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惟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供稱: 綽號「蕭仔」者即係胡煇煌,因之前不知「蕭仔」之真實姓名,經律師之協助 找到「蕭仔」之真名即胡煇煌,其曾到過胡煇煌在金門縣金城鎮向上大樓五樓 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胡煇煌之口卡照片無訛。再 參諸證人即何威儀律師及陳河泉律師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分別所證稱:乃胡煇 煌偕同被告乙○○之配偶前去辦理委任辯護人,酬金係由胡煇煌所支付(本院 更㈢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案件記錄表一份,上載:「 乙○○友人胡煇煌」及酬金數額等文字(附於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一0四頁), 及胡煇煌自稱係被告乙○○之友人,留下姓名及二支聯絡電話(本院更㈢審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雖胡煇煌經本院更㈢審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衡以其於原審願為被告乙○○付費委任律師辯護,堪認被告乙○○所指 綽號「蕭仔」(亦即「瘋子」或「笑仔」)者即係胡輝煌乙節,堪予採信(參 酌本院更㈢審卷㈢第三一頁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胡煇煌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乙○○所指應係「胡煇煌」,而非「胡輝煌」,本院更㈢審前開各 筆錄記載為「胡輝煌」,應係誤載)。
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 二二五二二號函檢附之胡煇煌出入境紀錄表所載,胡煇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自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十二月十日入境;則該胡煇煌顯無可能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提供安非命與被告乙○○,用以販賣原審同案被告張太崇。然被告 乙○○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太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確 實分別有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第一次為一公斤,第二次為三 公斤,已如前述;基此自應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易之一公斤安非他命, 乃褚建興以電話囑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共犯取貨送交張太崇,而非向胡煇 煌取貨。
㈧本案員警係於查獲被告張太崇後,經張太崇供出毒品來源,配合員警,經多次 與褚建興乙○○二人以電話及呼叫器語音信箱聯絡後,始在右揭時、地誘捕 出被告乙○○,並扣得三大包之安非他命。員警既當場查獲乙○○依約前來送 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已掌握被告犯罪之充分證據,衡情應無再予刑求 取供之必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俊德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 看管張太崇,我有看到因要抓乙○○有用強制力,否則乙○○會跑掉」(原審 卷㈠第一八四頁);證人張太崇於偵查中亦陳明:「(問:當時乙○○下車時 是否準備逃跑?)是,警方上前時有拉扯、抗拒」(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二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又被告乙○○非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 間八時二十五分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在警詢 時遭受刑求之抗辯,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八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三日多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有該遭刑求逼供之抗辯。 另承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李清欽歐陽健楊樹瀛等五人於原審調查時, 均堅稱未對被告乙○○以刑求之手段取供,被告乙○○復未能指出究係遭何警 員對其施以何種刑求。雖被告乙○○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上記 載:「我叫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在桃園縣刑警隊偵六 隊偵詢時,被矇上眼睛被刑求,以致胸部外傷瘀血及內傷,頭部遭重擊,喉部 被擊傷」,病歷記錄亦記載:「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警刑求,胸部有 輕微皮下瘀血及頸喉部、左手掌部被打疼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 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惟查,上開記錄乃被告乙○○個人自述之詞 ,而經檢查結果,被告乙○○於目視情形下,僅「胸腹之間有外傷及背部有瘀 傷」,而此目視經桃園看守所醫師沈永興治療鑑定結果,僅有「胸部有輕微皮 下瘀血」,至於「頸、喉部、左手掌部則屬疼痛」,此有被告乙○○在桃園看 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歷記錄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可稽,堪認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桃園看守所時,其所受之傷害,應僅 有「胸部有輕微皮下瘀血」,惟被告乙○○於遭警查獲逮捕之際,逃跑抗拒, 員警對其使用強制力,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六時四十五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供承:「我身上所受的傷,是警 方查獲我時反抗所受的擦撞傷,與警無關」(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洪俊德、同案被告張太崇所證述員警逮捕乙○○時有拉扯,乙○○有 反抗之證述情節相符。至桃園縣警察局詢問被告乙○○時,雖未全程錄影錄音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致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印行最高法院刑事庭 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四一二頁)。該警詢筆錄既本於被告乙○○之自由意 志陳述,且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之警詢筆錄遭警刑求,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㈨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 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參 照)。本案被告乙○○雖經由褚建興之安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自大陸廈 門偷渡金門,再冒用他人之
警詢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及十二月各偷渡一次,都是褚建興安排云 云(見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六頁);然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 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二次,顯見其偷渡入境必非必然係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偷渡入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亦難認有方法結果關係。被 告乙○○辯稱: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即意在販賣安非他命,二者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後者應為前者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
㈩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
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代褚建興送交安非他命賣予張太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褚 建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褚建興運送安非他命賣予張太崇部分,因該張太崇 乃依承辦員警之指示佯向褚建興購買,其本無購買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僅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褚建興及未經起訴綽號「瘋 子」之胡煇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之本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處斷。被告乙○○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為僅 依褚建興之電囑向胡煇煌拿取第二級毒品,運輸交予買受人而犯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乙○○褚建興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至臺灣 地區,亦有參與,認此部分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如後述);尚有 未洽;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尚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 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 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利而代褚建興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之次數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乙○○已販賣 予張太崇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餘淨重九0八.0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驗餘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 0000號呼叫器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應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具,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自不能宣 告沒收。另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乃盧師 凱所有而遭竊,經人改懸YG|八六九八號車牌,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一份在卷可稽,並經盧師凱於警詢時陳明(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 )。既係他人所失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其與褚建興徐金德 均不認識,乃張大胖打電話囑其前去拿取毒品,三月十四日晚間十點許,其搭乘 遊覽車自高雄至西螺交流道,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大胖即開車前來,載其吃消 夜,其並不知張大胖與何人以電話聯絡,迄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張大胖即載其 至西螺交流道等候,將近三時許,對方搭乘計程車前來,張大胖確認計程車號碼 後,將小客車駛至計程車後面,囑其喚對方,其因等候甚久,遂對車上之人稱「 怎麼等那麼久」,即為警逮捕,張大胖趁隙駕車逃逸,其所攜帶之十三萬元,於 就診時使用數千元,剩餘十二萬五千元,原擬至西螺交流道向張大胖購買毒品供 己施用,其中十萬元並非供徐金德運送毒品之代價,蓋徐金德褚建興運送海洛 因,第三次為一.五公斤,運費為二十萬元,此次(第四次)運送之海洛因一. 四公斤,運費不可能僅十萬元;㈡徐金德由警帶至西螺交流道,並未攜帶扣案之 海洛因,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獲案之初於警詢時已坦承: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左右,在雲 林縣西螺交流道下遭警查獲,並自身上扣得要交給對方送毒品來的人的十萬元 ;當時是在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左右,我與「大胖」聯絡(000000000 0),由高雄搭遊覽車到西螺交流道,當時是因「大胖」駕駛SAAB墨綠色 轎車來接我,於二時許即接到電話,毒品貨主已到西螺交流道下,他即載我到 該處,十萬元交給送貨之人,將貨(毒品)拿回給「大胖」,但當我下車與送 貨之人接洽時,即遭警方逮捕,「大胖」見狀即駕駛SAAB車衝撞警方車輛 逃離現場;「大胖」平常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



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 ㈡證人徐金德於警詢中供陳:均外號「瘦仔」由大陸搖控我先打「瘦仔」大陸的 行動電話與他說好去大陸的時間、地點後在至大陸找他,而回來後他有抄電話 (買主)或其他人主動與我連絡;對方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我返台前「瘦仔」 抄了一支0000000000號正先生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安全下飛機出境 後在打電話給對方,而我們事先有約好在西螺交流道下見(交貨)我返國安全 後再打電話約好時間,並向對方收台幣拾萬元的運費,而海洛英的錢是買方直 接與「瘦仔」處理,而處理方式我不知道;他(甲○○)是買主(貨主)沒錯 ,因我在交流道下時,他的自小客車SAAB停在我坐的計乘車後面,他走過來向 我說「怎麼那麼久」並要交易時為警查獲,但另有一個開車逃走並撞到警方的 車輛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 :(提示褚建興口卡,問:是否此人交「因」給你?)對是他交給我的;(問 :他從目的地交給你?)我與「瘦仔」(台語)有認識,此次是我打電話給他 ,他叫我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過去大陸找他,他說我坐我方飛機過來約好在廈門 機場接我;(問:事先知否他要交東西給你?)我知道是要交毒品給我但不知 道是「因」或「安」代價是十萬元,另去大陸食宿由「瘦仔」負責;(問:來 台如何交付?)是「瘦仔」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來台與他連 絡是鄭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他會給我錢,事先我不知「鄭」此人;我 在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西螺交流道見面,我告訴他我已回來我下巴貼膠布 ,他約我在西螺交流道見面,我說到了他說馬上來與我見面警察就上前抓;我 是在機場被警逮捕,我是配合警察追查上手,由警開計程車我坐在前坐,另一 名警察躲在後面,陳明德過來時後座警察就開門上前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 萬現金,另輛車停在後面見到被逮捕就隨即加速逃逸,我坐此部計程車就追捕 仍被他逃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面、第二十三頁)。原審同案被告徐金 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渠於檢察官偵查中 仍為相同之供述;該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 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洪俊德陳重楷楊樹瀛李清欽四人先後於於原審調查 時依序證稱:「當時我們開三部車,確定對方後我們停在路邊要對方交易,甲 ○○即攜帶十萬元下車交易,甲○○說錢在這裡東西拿來,交易金額是由被告 自己聯絡議定,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時間、地點」(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 、「徐金德是我們在航警局管制下抓到他的,在他身上查獲一公斤多的海洛因 ,他說是以十萬元代價要交到西螺交流道交貨。在甲○○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 ,甲○○當時不承認,到刑警隊時才承認」(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 當時我們是二部車過去,我是躲在同一部計程車後座,徐金德是坐在右前座, 駕駛是同事駕駛,李清欽坐前座,我是躲在李清欽後面,甲○○走過來,他探 頭進來,徐金德問他怎麼等那麼久,甲○○說什麼沒印象,甲○○拿錢進來, 錢紮成一捆,我準備下車要抓他,甲○○已跑了,約跑五、六公尺,即被我抓



到,另一部車也跑了,我同事曾有開車追該部車,也被他撞到」(原審卷㈡第 二五0頁反面)、「當天是我負責開車載徐金德誘捕甲○○,車上楊樹瀛橫躺 在後面,對方甲○○有要徐金德報車型及車號,我們到現場徐金德有打二通電 話催他,後來有一部進口車從後面開過來,當時下大雨,甲○○有過來跟徐金 德說話,徐金德談到怎麼這麼慢,甲○○說東西帶來沒有,楊樹瀛即跳下去追 甲○○,我只注意後面那一部車,並沒有注意甲○○」(原審卷㈡第二五二頁 及反面)。
㈣被告陳明德於警詢中自白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徐金德,及證人警員洪俊德、陳重 楷、楊樹瀛李清欽之前開供述相符,並有徐金德、查獲之毒品及現場相片共 五幀(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拘票(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偵 查員洪俊德之報告(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二包白色粉 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千四百0六 .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九.0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0二,純質淨重一一 一一.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八一三三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原審㈡卷第一三八頁)可參。被告陳明德於警詢中自白自屬可採。 ㈤原審同案被告徐金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是「因」或「安」,代價 是十萬元;... 是「善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來台與他聯 絡是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他會給我錢,事先我不知「鄭」此人;... 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在西螺交流道見面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二十 二頁正、反面)。該供詞中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核與被告甲○○所辯:與褚建興不認識,與綽號「大胖」者係一年前在大 陸認識,與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乙節相符;顯見審同案被 告徐金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善仔、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人 ,即係被告甲○○所辯「綽號大胖、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 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徐金德前述供詞中所指「代價是十萬元,約在西螺交流道 見面」等情,又核與被告甲○○被捕地點「西螺交流道」,及逮捕時在被告甲 ○○身上搜得以橡皮筋綁起來十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相符 。參以,販賣毒品之係統中,分別有大盤、中盤、小盤各種層次,其獲利不同 ,所負擔之風險亦不相同,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茍若僅係要向綽號「大胖」者 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則獲取販毒利益者為「大胖」,風險自應由「大胖 」負擔,被告自可選擇居鄰近安全之地點交易;況且綽號「大胖」者既已駕車 至西螺交流道,若須下車向他人取貨,亦應由「大胖」本人為之;被告甲○○ 何須千里迢迢搭遊覽車自高雄至雲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轉搭「大胖」所駕 駛之汽車跟隨綽號「大胖」者前往西螺交流道下?又何須下車甘冒不可預期之 風險,在不可預期之狀況下,交付十萬元予從未謀面之徐金德?被告甲○○所 辯:伊原擬至西螺交流道向張大胖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其中十萬元並非供徐金 德運送毒品之代價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本案此部分應係由綽號「 大胖」者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向褚建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胖」者駕車搭載被告至西螺交流道,再推 由被告甲○○下車向徐金德買受海洛因,已可認定。



㈥被告甲○○在法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警詢時係遭刑求,筆錄不足採為證據云云 。然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陳重楷洪俊德楊樹瀛李清欽等四人於原審調查 時均否認有對被告甲○○刑求之情事;證人徐金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 詢中亦供稱:甲○○在被警方抓到後,一直說要咬舌自殺,且我一直看,均沒 有看到警察有刑求毆打甲○○,是他自己說對不起家人才自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二頁)。況本件係經員警在機場先查獲徐金德運送毒品,再依徐金德 之供述與配合,由徐金德褚建興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持用人「正先生」即綽號「大胖」者聯絡,佯稱貨已到達,員警即帶同徐金 德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等候,綽號「大胖」者即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甲○○前來,再由被告甲○○持運費十萬元下車 步行至徐金德車旁交錢取貨,並稱:「怎麼那麼久」,遂遭警當場查獲,並自 甲○○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此有照片及承辦警員洪俊德之報告等在卷(同上 偵查卷第三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查,並據徐金德於警詢、偵查中陳 明(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二頁及反面);即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坦稱:是「大胖」叫我過去拿的,他叫我先去拿再來算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甲○○係當場為警查獲,衡情承辦之警察實無庸再 以刑求方式取供。再查,原審法院經調取被告甲○○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內外 傷紀錄表,其上雖載有:我叫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六點在縣警 局刑事組偵訊時被好幾個警員用拳打腳踢,以致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 胸部都痛,有血絲,申請照胸部X光云云,然上開記錄均係被告甲○○個人自 述之詞;且被告甲○○茍若確實有遭警員拳打腳踢,何以未受有外傷,而僅有 非屬傷害之「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胸部都痛」之感覺,另經當時檢查 人目視情形下,亦「無外傷」,並附記於內外傷紀錄表之下端,此有該內外傷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被告甲○○自遭逮捕至送桃園看 守所止,並無任何受有刑求之具體事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 時二十八分經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自己之主述,亦為自己咬舌企圖自 殺,此有該院病歷在卷(原審卷㈠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可查,再經原審 囑該院將病歷轉成中文,該院函覆:「查病患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 咬舌自殺由警員送至急診,當時病人舌頭外傷有出血情形,經醫師止血後由警 員帶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敏法字第0九0一號函在 卷(原審卷㈡第四頁)可按。被告甲○○於經警移送至檢察官前,既經敏盛綜 合醫院就診,除有前開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且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 陳:「我咬舌後,他們即將我帶到樓上沖洗,並買一套休閒服給我穿,並於七 、八點帶我至敏盛醫院」,與證人即承辦警察陳重楷所證稱:「他覺得很沒面 子,畏罪,我們即馬上送醫,醫療費用即為我們組裡的公費」等語(原審卷㈠ 第三三一頁)相符,足徵被告甲○○係畏罪,而員警於其咬舌後亦採取必要之 措施。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交被告親閱,被告仍稱警詢筆錄親自看 過並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另於偵查再次訊問中,仍稱警詢實在 (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行),而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明顯 外傷,背部與胸部皮膚均一樣,腿及小腿與手均無受傷,只有手銬地方有痕跡



,記明於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甲○○辯稱遭警刑求,顯屬 不實。至該次詢問時雖未全程錄影或錄音,因被告甲○○之自白既本於其自由 意志陳述,仍得採為證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綽號「大胖」者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如前理由㈤ 所述。另據原審同案被告徐金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不道是「因」或「安 」,代價是十萬元,是「善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來台與 他聯絡是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他會給我錢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 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又可得見該徐金德與綽號「瘦仔」之褚建興及綽號 「大胖(或鄭先生、正先生)」之成年人有自大陸運輸第一毒品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甲○○與徐金得、綽號「瘦仔」之褚建興及綽號「大 胖(或鄭先生、正先生)」之成年人,皆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另按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 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意旨參照)。 本案既已由共犯褚建興指示共犯徐金德運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則渠等之上述 行為均已達既遂之階段亦可認定。至於,被告甲○○與綽號「大胖」者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海洛因部分,因徐金德前往西螺交流道係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案件,並無交付海洛因之意思,致被告甲○○販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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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