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
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
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
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甲○○、丁○○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甲○○、丁○○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甲○○、丁○○均緩刑叁年。
乙○○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其父乙○○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妻甲○○、妹朱宜生
、庚○○、賀師彰(朱宜生、賀師彰潛逃,經原審通緝中),因見國內游資充斥
,民眾競相將資金投入所謂「投資公司」牟取高利,其等認有機可乘,乃起意仿
傚成立投資公司,向民眾吸收存款,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丙○○、乙○○、庚
○○、賀師彰與案外人廖福本、楊運安及林強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發起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洲際投資公司),以廖福本為董
事長,庚○○、乙○○為董事,公司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
樓,總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獲經濟部准許設
立登記在案。旋廖福本因投入立法委員選舉,洲際投資公司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推乙○○為董事長,庚○○仍擔任董事並兼副總經理
職務。七十七年六月間,丙○○、甲○○、丁○○、朱宜生、賀師彰復擔任股東
及發起人,成立洲際投資公司關係企業久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業公司)
,由賀師章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另於七十七年九
月七日成立洲際投資關係企業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珠寶公司),由
廖福本擔任董事,乙○○、朱宜生、丙○○、賀師彰均為股東,嗣宏達珠寶公司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為乙○○,朱宜生、丙○○、賀師彰及丁○○
則為股東。洲際投資公司、久業公司及宏達珠寶公司均為相關投資事業機構 (下
稱洲際機構),人員及資金均相互流通,乙○○、丙○○、甲○○、庚○○、丁
○○、朱宜生、賀師彰共同為法人實際行為負責人 (其等於洲際機構擔任之職務
,詳如附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利息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
供相關投資事業機構使用,其等明知洲際投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有關國內
外各種生產事業及對興建事業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㈡有關國內外證券、
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事業之投資等業務。及久業建設公司營業項目
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㈡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
業務。㈢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口業務。上開該二公司(即洲際機構)
所營業項目均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亦非銀行本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
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在洲際投資公司所在地,以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
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甚豐,召募投資,向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其投資方式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投資人以現金交付洲際
投資公司,約定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使投資人己○○、辛○等一百餘人因而存
入資金,迄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止,計吸收存款金額約二億五千萬元,違反非銀行
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又乙○○亦為洲際機構宏達珠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明知
宏達珠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鑽石、正玉、白金、黃金、K金、飾金、銀器
之買賣業務。㈡金屬類人造寶石、半寶石、珠寶等之首飾配件、手工藝品之買賣
業務。㈢上項有關之進口業務。㈣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
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仍與丙○○、朱宜生、賀師彰、李淑寬
等人,基於同前之犯意,自七十七年九月宏達珠寶公司成立後,以金生金之交易
為號召,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黃金現貨,實際上則由客戶存入現款,從事
期貨買賣業務,招徠江棟良、池茂雄、戊○等二十九人在該公司從事期貨買賣,
每買賣一口,收取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接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洲際機構並未獲利,無能力支付投資人利息及
出金而宣告倒閉。
二、案經己○○、戊○、辛○、江棟良、池茂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不服原審判決,經上訴本院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死亡,此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乙○○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庚○○等四人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⑴被告丙○○辯謂:賀師彰早已成立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本人與
家人陸續投資大筆資金,為求監督公司及保障己身利益,始加入嗣後成立之系爭
洲際投資公司,負責人事、行政、考核工作,並未參與吸金、期貨業務,財務部
門主管係其妹朱宜生,投資人投資洲際投資公司原無支付紅利之情事,嗣係因投
資人認為鴻源機構、龍祥公司均有付息予投資人,乃要求比照發放,賀師彰決定
按一定標準支付紅利予投資人,至有關宏達珠寶公司部分,係從事黃金現貨交易
,並非期貨交易,其於案發後受投資人之託,赴美監督牽制賀師彰,並非潛逃國
外,嗣知悉被通緝後,自行返國,坦然面對,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⑵被
告甲○○辯稱:伊非洲際投資公司發起人,亦非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
投資者。後僅知被掛名為洲際機構久業公司之股東。名片是由洲際機構統一印發
,伊不知名片上其印其為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告訴人辛○並非經其介紹而投資洲
際投資公司云云。⑶被告丁○○辯謂:其本身係投資人,因投資金額大,賀師彰
為予安撫,始授予總管理處處長之職銜,惟僅負責有關人事、總務等行政事務,
為一有名無權之雜務頭銜,並未管理財務業務,亦未參與吸金。其於七十七年九
月至洲際投資公司任職總管理處處長,總管理處非法定機構,其並非洲際投資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亦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再者,其並非宏達
珠寶公司之原始股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列名為宏達珠寶公司之股東,並
未涉及宏達珠寶公司之經營。告訴人戊○所指曾在開幕時見過伊,並曾見其在洲
際投資公司高雄分公司演講吸金,有照片為證云云,實則其並無財經背景,並未
主講股市或吸金業務,照片屬中性性質,無法認定其當時在遊說吸金云云。⑷被
告庚○○則辯稱:伊非洲際投資公司董事,不知被登記為董事,於七十七年二月
即受僱於賀師彰,在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入一萬八千元,乃
領薪水之人。洲際投資公司成立後,其不知為何被列為董事,亦未執行董事業務
,更無領取董事酬勞,嗣因向親朋友人借款三百萬元,加入投資者行列,始於洲
際投資公司掛名副總經理而已。洲際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賀師彰、丙○○、
朱宜生。其對洲際投資公司吸金之事並不知情,利息何時發放亦未知曉,並無何
犯罪可言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洲際投資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成立
,設有高雄、台中分公司及久業公司、宏達珠寶公司等關係企業,七十七年二
月間,洲際投資公司實際業務及經營係由丙○○、賀師彰負責,二人對外以該
公司投資美國加州房地產及黃金期貨為名,向民間吸收游資,其方式是每一單
位十五萬元,每月每單位利息五千一百元,負責吸金之公司職員則可領取獎金
一千元,其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投資三百萬元,僅領過一次利息五萬元,惟
公司於同年七月下旬即停止出金,八月起利息由五千一百元降為二千五百元,
九月初停止發放利息及出金,該公司共吸收資金約二億五千萬元,受害人有百
餘人,其加入洲際投資公司係由丙○○、賀師彰負責,現由乙○○、丁○○出
面應付投資人,表示只要能向銀行貸款,在美國建屋出售,即可出金解決所有
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
第五十頁);告訴人辛○於偵、審中指訴謂:「伊於七十七年九月由洲際投資
公司董事甲○○,以每月三分四之利息吸收入股,每股本金十五萬元,每月利
息五千一百元,伊投資二百八十五萬元,至七十八年七月要求解約及出金,惟
甲○○未答應,該月利息即已減半,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亦於八月份停業,洲際
公司以每股十五萬元吸收資金計二億五千餘萬元,伊把錢存入洲際投資公司是
甲○○介紹,她說與廖福本合夥,庚○○是公司副總經理,伊領取利息找庚○
○接洽」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一
五五八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四十九頁,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五頁,本
院更㈣卷第七十七頁);告訴人江棟良於偵、審中亦指稱:「伊參與宏達珠寶
公司期貨買賣,以一口為單位,按期貨黃金、白銀、豬腩、S.P等種類,繳
交保證金,一口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伊等二十九人共繳五百多萬元保證金,公
司除乙○○負責外,其他丙○○、丁○○、賀師彰、朱宜生都有到場,事發後
係丁○○出面與投資人談判」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
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池茂雄於偵、審中亦指訴:「伊在宏
達珠寶公司從事期貨買賣,伊買黃金,如不過夜保證金三萬元,過夜五萬元,
伊共繳七十餘萬元之保證金,有在公司開幕時看到乙○○,過年他過去發紅包
,甲○○在公司介紹黃金買賣」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
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告訴人戊○則指訴稱:「洲際機構是總稱,旗
下有久業公司、宏達珠寶等公司,伊投資宏達珠寶公司期貨買賣,先後共繳五
百多萬元之保證金,嗣公司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七十八年六月間,看過丙○
○、朱宜生、賀師彰主持會議。」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卷內告訴
狀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前開告訴
人就如何加入洲際機構,及被告等人於前開公司,各擔任何種具體職務,如何
與告訴人接觸,吸收存款等情,均詳為指證,此外復有資金憑證、被告乙○○
具名之洲際公司投資居間委任契約書、宏達珠寶公司經銷合約書、宏達珠寶公
司期貨領取單、買賣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前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
(二)共同被告賀師彰,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六九五號
二樓之七設立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嗣該公司於七十七
年四月九日解散。七十七年二月間,賀師彰在同址,發起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編號00000000號),資本額五千萬元,以廖福本、
林強、楊運安及本案被告賀師彰、乙○○、庚○○等人為發起人,並以廖福本
為董事長、被告賀師彰、丙○○為董事,被告乙○○擔任監察人,於七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以經 (七七)商四七三九號函准設立登記在案,然該公
司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前開七位發起人,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新
發起設立洲際投資公司 (公司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台北市
○○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資本額五千萬元,以廖福本為董事長,庚○○及
乙○○擔任董事,經濟部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經 (七七)商八八八四號函
准予設立。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改選乙○○為董事長,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辦妥變更登記,有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全卷影本附於本院更㈧卷第二卷可資為
憑。由洲際投資公司之成立經過觀之,被告乙○○、庚○○及賀師彰均自始即
參與其事。
(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上訴人等以「
洲際公司」、「宏達公司」二間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之情
形加以記載。對於「久業公司」是否為銀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無包括收受
存款業務在內?以及上訴人等有無以「久業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吸收存款之情形」一節。然查:久業建設公司營業項目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㈡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㈢有關建材及
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口業務。此公司為洲際機構相關投資事業之一,所營業項
目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亦非銀行本不得經營存款業務,而被告丙○○
、甲○○、丁○○及共犯賀師彰、朱宜生為洲際機構久業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
,由賀師彰擔任董事長,被告丙○○擔任董事,被告丁○○則為監察人,此有
久業公司章程、久業公司營業項目、久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紀錄及
股東名簿附於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更七審、更九審卷附可稽,
或縱該久業建設公司如被告丁○○所辯:「久業公司從沒有開始經營過」(見
本院更九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以其久業公司名義向
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惟觀其係依附洲際機構關係企業之一,佯稱有多
個連鎖企業,藉以取信於社會大眾,俾能持續不斷向不特人之社會大眾吸收存
款資金詐騙手段之一,以致久業建設公司係為空殼虛設之公司,故從未開始營
業,益徵甲○○、丁○○、丙○○等人欲藉洲際機構之久業建設公司作為廣告
,而向不特人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另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設立之宏達珠寶
公司,被告乙○○、丙○○及朱宜生、賀師彰均為股東,嗣宏達珠寶公司於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為乙○○,被告丙○○、丁○○及賀師彰、朱宜
生則為股東,此亦有宏達珠寶公司之登記卷宗全卷附於本院更㈦審可資為憑。
參互觀察洲際公司及其相關投資機構設立之時間及發起人、股東、董監事名單
,再佐以前開告訴人等均能明確指證於洲際機構見被告丙○○、甲○○、丁○
○及朱宜生為吸收游資,所為之分工行為,其等事發後所辯僅係掛名,或未參
與公司決策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令人信服。
(四)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丙○○經原審通緝後自行到案稱:「被告 (丙○○)負責行政管理及人
事部門。」、「洲際公司投資之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賀師彰經營,要
我投資‥‥為計算便利,才分單位,每單位十五萬元,後來有人要求分紅,
紅利標準由賀師彰訂」、「投資人認為鴻源、龍祥均有利息,便要求我們,
賀某研究後,發放紅利。」、「我的出資尚不夠營運,我便邀集親朋好友一
起投資,因投資人認為鴻源、龍祥有紅利可領,要求洲際公司也要發紅利,
賀某便決定發紅利。」、「 (取得資金後,錢如何應用?)發利息及開 (宏
達)珠寶公司,但珠寶公司開幕只短暫時間,就倒了。」、「洲際公司(吸
金二億五千萬元,投資人一百多人。)、「 (你們公司有無吸金?)有吸金
業務沒錯。」、「 (你為洲際公司董事?)是的,(該公司有吸金?)是的。
」等語 (見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案卷第十八頁、二十頁、第三十頁、
第四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一0二頁;本院更㈢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本院更㈣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本院更㈦卷第一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被告丙○○既自承擔任洲際投資公司董事,該公司確有吸金業務,並稱
洲際投資公司確有仿鴻源、龍祥機構發放投資人紅利等情,是被告丙○○確
有參與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行為無訛。
2、被告甲○○經常於洲際公司出現,並出示印有洲際機構董事之名片,邀約投
資人投入資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迭次證稱:「
當初甲○○要我們加入,說廖福本與他們合夥」、「她(指甲○○)說一股
十五萬元,每月付五千一百元利息」等語(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
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有被告
甲○○印有為洲際機構董事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三)
。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辛○係由業務員張鶴齡所介紹,非由其介紹云
云。然姑不論告訴人辛○是否確係透過業務員張鶴齡而得知可於洲際投資公
司投資,因告訴人辛○嗣後於洲際投資公司,既親自與被告甲○○接觸,並
取得被告甲○○之名片,其於洲際投資公司營業之現場,經被告甲○○之推
介而加入洲際機構一事,應非子虛。被告甲○○擔任洲際機構中久業公司之
發起人及股東,並印製名片與投資人接觸,於客觀上自引起一般人之信賴,
顯然無法就洲際機構違法吸金一事,均諉為不知。另證人即洲際公司人事助
理人員顏麗惠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甲○○係董事長太太,只是偶而到公
司走走,不管公司之事等語,惟證人顏麗惠受僱於洲際投資公司,自難期證
詞全無偏頗,且證人顏麗惠僅係擔任人事助理人員,未參與決策,其對於被
告甲○○於洲際機構實際之地位及作用難以全盤明瞭,自難執其證詞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
3、被告庚○○坦承其係洲際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被告
丙○○亦供稱其進洲際公司後,即邀被告庚○○擔任公司助手 (見更㈢卷第
二十五頁),被告庚○○復自承其於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時期,即跟隨同
案被告賀師彰工作,並投資數百萬元,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並有印有被告庚○○係洲際機構副總經理之名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四頁)。再佐以告訴人辛○亦明確指
訴有關洲際投資公司領取利息事宜,係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庚○○身為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屬公司之重要幹部,必實際參與吸收資金
之決策或營運,其辯稱:只是掛名副總經理而已,自不足採。另證人即曾任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廖福本,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本院更㈧
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雖證稱:伊不認識庚○○,庚○○並未參與
公司成立籌備會云云,然證人廖福本於洲際投資公司成立時擔任董事長,嗣
後變更為洲際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於案發後一度列為被告,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戊○仍於本案進行中具狀表示應追加廖福本為被告,
因證人廖福本為利害關係人,於本院更八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相
關回答均避重就輕,其證言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於
本院調查時供述,係為湊足人數才以被告庚○○之身分資料登記為股東,但
被告丙○○與洲際公司之關係深厚久遠,已如前述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
並非僅係單純借用資料之人頭股東,被告丙○○前開說詞,應係迴護被告庚
○○之詞,亦不足取。
4、被告丁○○坦承其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擔任洲際投資公司總管理處處長
(見本院更㈧審所附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江棟良亦指稱確實在洲際投資
公司現場見過被告丁○○ (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證人即宏達珠寶公司業務員池麗卿亦證稱被告丁○○常來公司 (見偵字
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案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另證人即投資人林慧美亦於本
院更㈡審時到庭證稱:領息時見過被告丁○○ (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七頁)
,再佐以告訴人戊○所稱﹕被告丁○○曾在洲際機構之宏達珠寶公司高雄中
山分公司主講如何吸金,並舉出照片為證。被告丁○○對於其曾於該處演說
一事於本院更㈤審時坦承確有此事,雖辯稱並非吸金,僅是講股市投資云云
(見本院更㈤審第五十一頁),姑不論被告丁○○演說之內容究係吸金或股
市投資,其現身於宏達珠寶公司高雄分公司,並上台發表演說,內容係有關
投資事宜,益見其與洲際機構之關係非淺。再衡諸,被告丁○○為洲際機構
久業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同時亦係監察人,且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變更為宏達珠寶公司之股東,均如前述,其深入參與洲際機構之設立及經營
,並於洲際機構發生財務困難後,出面與投資者協調 (見告訴人江棟良於原
審五十六頁之指訴),被告丁○○所辯稱其未參與吸金業務乙節,並無可採
。另被告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雖指稱被告丁○○係人頭股東,與前
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共犯之間相互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5、另證人即宏達珠寶公司之營業員池麗卿證稱:「宏達公司經營期貨、黃金買
賣,被告乙○○、丙○○、丁○○、朱宜生、賀師彰有實際從事業務,投資
者開戶頭先繳保證金十五萬元,最低風險是每買賣一口,頭繳二至三萬元不
等保證金,宏達公司應該不會虧損,公司等於抽頭,與投資者對賭,是他們
將資金移入海外」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益見被告丙○○、甲
○○、丁○○、賀師彰等人均有參與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行為
。被告丙○○所辯宏達珠寶公司僅為黃金現貨交易乙節,與告訴人江棟良、
池茂雄、戊○指訴及證人池麗卿所言不合,難以置信。
(五)證人即洲際投資公司發起人之一楊運安,其證詞表示未出資為掛名董事,尚無
法為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應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料。
三、按所謂法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依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三
號判決意旨),被告丙○○、甲○○、庚○○、丁○○於洲際機構擔任如附表所
示之職務,均屬法人負責人。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法人為犯罪
之主體,而依刑罰轉嫁之法理,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作為科處刑罰之對象;
該條第二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從事該項犯罪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
言。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份以外,並須有
實際從事該項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上開被告丙○○、甲○○、庚○○、丁
○○於洲際機構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均係實際從事該項犯罪行為之法人負責
人,而與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同,其等
明知洲際機構並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核其等所為,係觸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
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觸犯取締地下錢莊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因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述,又取締地下錢莊辦法雖
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公布廢止,然此僅屬事實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丙○○、甲○○、庚○○、丁○○與賀師彰、朱宜生(原審通緝中)共同為
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及違反銀行法之罪,
係屬法規競合,應從重以違反銀行法罪論處。又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已死
亡)、丙○○、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此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未合。⑶被告等吸金行為,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詳如後述),原審一
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違失。⑷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刑責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
決(詳如後述)。⑸被告等四人為先後多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以十五
萬元為一單位(股),每單位(股)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然並無月付六千元之
證據顯示,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援用之證據內容不符,亦有未洽。⑹原
審未論述被告等尚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均有未合。被告丙○○、甲○○、庚○○、丁○○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關於
丁○○、甲○○、庚○○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部分告訴人戊○、江棟良、辛○
成立民事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末查被甲○○、 丁○○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其等歷經多年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 告甲○○之夫丙○○亦犯本罪,其參與之情節較輕;另被告丁○○本身亦為投資 人,其投入洲際機構多達一千餘萬,年幼子女二人尚乏自謀生活能力,倘其身陷 囹圄,子女勢將乏人照料而影響其等之就學及生活,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 ○、丁○○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自新
。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洲際投資公司成立後,擬將資本依總額五千萬增加為五千 五百萬元,被告乙○○(已死亡)、丙○○、庚○○與在逃之朱宜生、賀師彰, 未經張鳳墀之同意,擅自虛列其為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出資股金五百萬元,並偽 刻其印章乙顆,蓋用於洲際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於七十七年七 月七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人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洲際投資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張鳳 墀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乙○○、丙○○、庚○○就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按檢察官認 被告乙○○(已死亡)、丙○○、庚○○三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洲際 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申請書為其論據,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 ○○、庚○○偽造文書罪刑,係以證人張鳳墀證稱:其不知被列名洲際投資公司 董事,亦未參與洲際投資公司,被告乙○○亦供承張鳳墀並未擔任董事無訛,而 被告乙○○、丙○○、庚○○與賀師彰均為董事,均負責洲際投資公司業務,對 於虛列一名董事,四人必共商決定,理應知之甚詳,足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等 情為據。然查:
(一)盜刻印章行使,製作不實文件虛列董事一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屬犯罪 行為,而無關公司業務,被告乙○○(已死亡)、庚○○雖分別洲際投資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丙○○雖係實際負責洲際投資公司業務,但非必即係盜 刻印章行使,製作不實文件虛列董事之犯罪行為人,尚不得僅以其等之職務, 推認必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案發後傳喚證人張鳳墀到庭作證,證人張鳳墀雖否認有同意擔任洲際投資 公司董事,惟案發後洲際投資公司之董事多人均遭列為被告,證人張鳳墀到庭 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恐本身亦有遭起訴之可能,其是否能據實陳述,非無疑 義。且證人張鳳墀僅係供稱未參加洲際投資公司擔任董事,然從未指稱係何人 偽刻其印章偽造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張鳳墀之訊問筆錄 )等情,於本院更㈣審調查時亦僅證稱:「只有乙○○打過電話給我,要我參 與成立公司,我不要拒絕了。」云云(見本院更㈣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張鳳 墀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更㈦審調查中復提出陳情書,表示與被告丙○○素 無往來,有陳情書在卷足憑。是尚無法以其證詞,即推認本案被告丙○○、庚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三)本院更㈥審傳訊證人即代理申請洲際投資公司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會計師臧 介,到庭結證稱:其不確知該次變更公司登記係由其代理,但有關洲際投資公 司變更登記之事項,係由廖福本公司內之女職員持相關資料委託伊辦理,變更 公司登記無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伊亦不認識被告乙○○、丙○○、庚○○三 人等語在卷 (見更㈥卷第一九七頁)。因承辦之會計師不認識被告乙○○、丙 ○○、庚○○等二人自不可能交付不實之文件予會計師辦理相關登記。(四)本院調閱洲際投資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關於證人張鳳墀被列其為洲際投資 公司董事部分,雖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附於該公司登記卷 宗之內,然該次會議紀錄載會議主席為廖福本,紀錄為賀師彰,而被告乙○○
、丙○○、庚○○均否認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上復無其等簽到為證。 是尚無法推認被告丙○○、庚○○二人確曾參與虛列張鳳墀為洲際投資公司董 事一事。此外,證人廖福本經本院更八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傳喚到庭,否 認曾成立洲際投資公司,亦不清楚張鳳墀之印章係由何人所刻,其證詞避重就 輕,難以採為被告丙○○、庚○○二人不利之認定。(五)證人即受託為洲際投資公司辦理增資登記資產負債簽證之會計師包秀蘭,於調 查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人,增資簽證亦未向股東求證等語。而證人包秀 蘭於本院更㈦審所供中間介紹承辦該項業務之證人李貴坤,經本院更㈦審傳喚 拘提未至,證人包秀蘭於本院更㈧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再度到庭表示 不知李貴坤下落,本院依證人包秀蘭前於更㈦審所提供電話查詢,亦查無李貴 坤其人,有臺灣高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尚無法因查無證人 李貴坤即為被告丙○○、庚○○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丙○○、庚○○三人堅決否認有偽刻張鳳墀印章偽造登記申請書之情事, 更未參與變更股東之會議,另共同被告賀師彰、朱宜生又因通緝中,未曾到庭 應訊,而洲際投資公司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為經濟部撤銷登記,有該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本案案發 迄今已十三年有餘,洲際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早已因案發及公司解散而不知 去向,被告等亦不知當年負責遞送資料之女士為何人,縱確有該名女職員,且 能傳喚到庭,其對於十三餘年前之事,是否仍能記憶情楚,容有疑義,依卷內 訴訟資料及本院所調閱之洲際投資公司登記卷宗,亦難認被告等有偽刻印章或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 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 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 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本院為求公平正義亦已 依職權調查,然仍不能得被告等三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則,自應認被告丙○○、庚○○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七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乙○○(已死亡)、丙○○、庚○○ 、甲○○及朱宜生、賀師彰明知洲際投資公司並無獲取高利之能力,竟對外佯稱 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基金,獲利甚多 ,使投資人不知其詐,而存入資金,七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乙○○、丙○○及朱宜 生、賀師彰夥同丁○○,成立宏達珠寶公司,明知並無任何獲利,已無法支付利 息及出金,仍向民眾收取存款及保證金,因認被告丙○○、庚○○、甲○○、丁 ○○及朱宜生、賀師彰就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然查:(一)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 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 ,始足成立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 時亦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立論相互矛盾,先予 敘明。
(二)洲際投資公司於吸金後在美國投資購買土地,該土地之價值約為美金三百四十 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三角四分,此有投資契約書、保險存單及會計師報表附卷可 查 (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另洲際 投資公司自七十七年起即連續支付每單位 (十五萬元)六千元至五萬一千元不 等之利息予投資人,至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始未再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投資 人吳美鈴、林慧美、李佳鴻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 ,告訴人辛○亦不否認其自七十七年起領息至七十八年七月底止 (見本院更 ㈡卷第四十五頁),由洲際投資公司購買土地所花之費用及支付投資人長達年 餘之紅利,尚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三)投資人入金之目的在於獲取紅利,自係基於投資之本意始予入金,而洲際投資 公司亦確曾連續支付紅利予投資人,前後長達年餘,投資人或已領回本金之大 部分數額或已領回一半或領回約四成,此業據證人吳美鈴自承在卷 (見本院更 ㈡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又繳交保證金予宏達珠寶公司之投資,意在 獲利,宏達珠寶公司亦與投資人訂立契約及給予買賣結算申報書、領取單等存 證,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而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等事後無法返還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之 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從而,被告等人不 另購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已將原條文第三項刑罰之規定刪除,是被告等人犯 罪後法律已廢止有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至有關告訴人另行具狀追加部分,略以:
(一)告訴人戊○具狀追加被告廖福本、朱南生、朱張寶琴,因彼三人未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無從審理,且廖福本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八十年度議字第 一二0二號),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縱告訴人戊○認廖福本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亦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認定,於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法院無從審判之。(二)告訴人戊○另追加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脫產、偽造文書事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偵一七一五二字第四一六三三號函,併由最高法院審理,經 最高法院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七十號發回更審),經核該等事實係 於案發後處理洲際機構財產所引發之糾紛,尚難認與前開違反銀行法犯罪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三)告訴人戊○另行追加被告丁○○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指稱被告丁○○於七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在遭華南銀行拒絕往來之票號HB0000000號,票面金額 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上,偽造背書人簽名部分,亦係宏達珠寶公 司於案發後,處分財產或與投資人和解所引發之糾紛,亦難認與前開違反銀行 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審酌。(四)告訴人戊○又指稱本案被告等有錢不還,本案歷經十餘年,司法未能使其債權 獲償,使其無法清償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及贈送謝禮予免費服務之律師,希望法 官能幫忙勸被告還款,以免告訴人尋死云云。查告訴人戊○就其與洲際機構有 關投資之民事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 第一三0頁)。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業經告訴人戊○聲請本票裁定,二百萬元 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戊○勝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 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㈧案卷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九頁 ) 。告訴人戊○就其債權,已取得確定之民事執行名義,目前正按月扣款抵償 中,有被告等人之匯款單及告訴人戊○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雖告訴人戊○之 債權雖尚未獲全額之滿足,然其若發現被告等人確有財產,儘可向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尚有不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 表:
┌──┬─────┬────────────────────────────┐
│ │ │ │
│編號│ 被告姓名 │ 擔 任 職 務 │
│ │ │ │
├──┼─────┼────────────────────────────┤
│ │ │ │
│ 一 │ 乙 ○ ○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長 │
│ │(已死亡)│ │
│ │ │宏達珠寶公司董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