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AN
三十六
新加坡
丙○○即CH
UM
馬來西
甲○○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即ANG LAI SING)、丙○○(即CHAW KOK LIM)、甲○○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即ANG LAI SING)、丙○○(即CHAW KOK LIM)、甲○○ 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 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