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須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 言,故雖再提出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亦未敍明理由,為該項證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者,仍不應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已就被告 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合同書(即進豐國 際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定之合同書)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合同書(即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 訂合同書),萊西承諾書(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之萊 西市人民政府關於興辦臺灣科技工業園區的承諾書)間約定條款之互異,並認定 被告就本件同一投資案竟於偵查中及原審先後提出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內 容不同之合同書,已與常情有違,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倘該有利於被告之原審合同書所載屬實,被告豈有未於偵查之 初立即提出,並遲至一年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始行提出?足見被告 先後所提合同書應以偵查合同書為真實。再被告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之「萊 西承諾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設該承諾書所載「土地費用約定歸被 告所有」屬實,被告應無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偵查合同書書中猶記載「土地出讓費 用全免」,足見上開原審合同書及承諾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確定判 決另就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補充協議書」,其記載與偵查合同書及 「萊西市內外資項目引薦者奬勵辦法所載不符,認其顯無可信。又對於九十年十 二月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者,及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之合同書所載均非真實,亦有 詳細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美雲、大陸人士張錫君、 邴國裔,並就被告所提大陸出具之影本文書,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轉萊西市政府及萊西開發管委會查證被告所提文書均係真正事證已臻明確,均無 必要,聲請再審意旨仍為相同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