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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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謂:台北市忠孝醫院婦產科鍾弘林醫師開立 之告訴人阮氏妹驗傷單,並無外傷,且下體內部亦是老傷;另此案係由聲請人報 案,並非告訴人阮氏妹報案,有台北市警局一一○報案台可查知等語,然查:有 關聲請人所指驗傷資料,為聲請人於另案與告訴人阮氏妹家庭暴力案件中,早已 知曉,並於本案告知予聲請人之辯護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出辯護書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卷查明無訛,而有關聲請人 報案之事,更是聲請人自己早已知曉,顯見聲請人所提二項證據,均係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