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0號
PTDM,106,易,23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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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83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發與告訴人王信富均任職於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高雄檢車段,於屏東縣潮州鎮 之維修基地負責維修客車列車之車廂自動門等設備。緣於民 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準備前往廠房 (一股)維修莒光號列車自動門時,被告先抵達現場(一股 )後,未見告訴人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於廠 區內以無線電對講機呼叫廣播,各工班所有人均得聽聞呼叫 內容,仍以「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 」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頭殼破一個洞」等語罵告訴人 ,伊當時說的是「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是有腦震盪 嗎」,腦震盪是伊的口頭禪,意思是指頭撞到,伊並無侮辱 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臺鐵高雄檢車段擔任維修人 員,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列車自動門維修工作前,曾以無 線電對講機相互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 問中供陳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05322607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3 頁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所述及證人即臺鐵高雄檢車段員工林立瑋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他字卷 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至該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當時持有無線電對講機而得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 之人約有10數人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11頁),是被告透過無線電對講機所言,自屬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無訛。
㈡就被告案發時透過無線電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為何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稱:當天被告透過無線電對伊說:「車子在一股,你跑 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有帶無線電的同事都可以收 聽得到,讓伊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 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林立瑋 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臺鐵 檢車段之員工,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在工作現場 檢查火車車廂,有開啟無線電,伊有聽到被告與王信富用無 線電通話,一開始是聽到王信富問車次在哪裡,王信富好像 走錯到不同車次,而被告好像有回一句「你頭殼扣到(臺語 ,下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頁背面),本院 審酌本件案發時證人林立瑋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臺鐵高雄檢 車段之員工,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業已調離 現職未再與告訴人共事(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於證人林立瑋並無何利害關係,證人林立瑋實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述應 屬實在而堪採信。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以「你的頭殼破 一個洞」等語辱罵伊,惟衡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不睦乙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連續職場暴力詳細說明1 紙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指訴自應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真實性。然證人林立瑋前揭所證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既 有不同,尚難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 當時係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對話,而非當面對談,非無可能因 此一間接通訊方式,影響其聽聞被告所言之清晰度,故本件 實無從確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向告訴人出言「你 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至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告訴人稱「你 是腦震盪嗎」云云,與證人林立瑋前揭所證之語句內容顯有 未符,亦難認屬實。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係為:「車子在一股 ,你跑去三股,你頭殼扣到」等語。
㈢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無線電對講機向告訴人出言「你頭殼扣到」一語,是否構 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一節,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 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 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 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 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 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伊支援維修電動門, 是莒光號的列車,車子已經進廠,伊當天是第一個到場,表 排伊是要修電動門,表單也有寫要維修的車次,但是每趟列 車會停放的軌道(稱之為股),不一定在哪個股,要看當天 的調度,且當天有兩趟橘皮的莒光號火車,因為伊靠近第三 股,所以從第三股開始看,結果第三股的莒光號是舊的,沒 有自動門,伊才知道要維修的車是在一股的莒光號,伊準備 往一股走的時候,被告就呼伊,說「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 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 於檢查事務官詢問中所陳:當時要修電動門的4 個人,只剩 告訴人未到,維修人員到場的時間是取決於管制員,管制員 會用無線電呼叫大家說車到了,大家都會陸續到場,伊算是 比較資深所以習慣上會是由伊來集合大家,因為大家都到了 約1 分鐘,伊才呼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林 立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有聽到被告與王信富用無線電通 話,一開始是聽到王信富問車次在哪裡,王信富好像走錯到 不同車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進行列車自動門維修作業前,確曾有因走錯維



修股別而較晚抵達維修作業現場,經被告以無線電對講機呼 叫之情事甚明。
⒉而臺語中「頭殼扣到」一語,係指「撞到頭」之意,原非直 接或單純辱罵他人之詞語,而此語固可能引申為表示他人遲 鈍、不能辨別事物之意涵,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時為社會 大眾日常所使用之口頭禪,可表徵友人間之嬉鬧、戲謔或敘 述者情緒上之反應,接收此語之對象或其他不特定人見聞後 ,不必然即會作上揭負面意義之理解,是以,「頭殼扣到」 是否有貶低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效果,仍應視使用場合及 敘述者前後語意而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臺鐵高雄檢車段 之同事關係,當日均負責列車自動門之檢修工作,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因工作年資較資深 故負責集合到場之維修人員,當天大家都到場約1 分鐘後, 其才呼叫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足見案發時被告 與告訴人通話之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何以尚未抵達維修地 點並催促其到場甚明。而觀被告所言之「頭殼扣到」一語, 係接續於「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等語後之整體語句及 上述情境觀之,被告使用此語之真正意思,應係就告訴人何 以未能及時抵達正確維修地點一事之工作表現加以質疑並促 請其即時改正,尚非無端以對他人為惡劣或負面評價之詞語 ,對告訴人加以謾罵,應認被告使用此語時,其主觀想法應 是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搞不清楚狀況、注意力不集中,且與前 揭告訴人走錯維修股別導致未能及時抵達正確維修地點一事 具備語意關聯,而非純粹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之抽象謾罵, 甚為顯然。是縱被告之用詞較為刻薄而不留情面,導致告訴 人內心因而受有不快,惟仍難以此遽認其所為言論確係出自 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 就被告前揭所言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形成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38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 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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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