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51號
TPHM,93,聲再,151,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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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二二一
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二0四八九號、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鄭勝陽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逕 採共同被告鄭盛陽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且缺乏任何補強證據。㈡被害人林丁吉出 具之房地買賣授權書,其上簽名署押既為真正,何以林丁吉能以言詞否認出售房 屋之授權?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就越權私自出賣林丁吉房地一 事有知情或分擔部分犯行,原確定判決顯然對前揭事證缺乏實際資料,又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㈢另有其他新證據如下:①聲請人與鄭勝陽之工作合約書,其中 載明聲請人確曾向鄭某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言明分期自月薪中扣除,而 非如鄭某所云三十萬元以上(見再審聲請狀證一)②共同被告鄭勝陽曾以書信恐 嚇聲請人,強借款項,並揚言「否則,後果自負」(見再審聲請狀證二)③共同 被告鄭勝陽曾被聲請人責問,為何利用其不知情而辦事,因而誣陷其為知情之共 犯?(見再審聲請狀證三)④共同被告鄭勝陽確曾利用聲請人、吳式雅為暘燃公 司之人頭股東,事後才遭發現(見再審聲請狀證四)。以上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三、經查,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鄭勝陽之供述及一切相關事 證綜合審酌並分別定其取捨,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並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內載明採信鄭勝陽之供述及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 係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聲請人徒以說辭爭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非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㈢①至④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固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惟聲請人依工作合約向鄭盛陽 預借十萬或三十萬元,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鄭盛陽致聲請人信札 中除昐聲請人前去會客外,餘則語意不明,尚難認與本件有關。而錄音譯文及授 權書均為聲請人片面所制作,自為有利之載述,俱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判定真



偽,以上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其不於事實審審理時 提出,迨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再審,揆之前揭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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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