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發與李宗璟間因其女盧詩怡委由李宗璟改裝車輛,卻無 法通過驗車乙事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李宗璟,向其恫稱:「我 跟你說,你看什麼時候要約見面,人都找出來沒關係,林北 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一個交代」、「吼,我 時間給你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你不要跟林 北說廢話,你給我出來見面,不然讓我查到你家,大家試看 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怕,阿不然大家可以 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你不要在那邊說那 些,幹你娘,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你在說三 小,你公司,你公司很大嗎」、「我勒幹你娘老雞掰,我跟 你說,我不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看 ,我是沒有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你 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你 長治你現在沒有住那邊,楠梓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李宗璟,李宗璟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盧文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宗璟 為上開言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是有講過這些話,但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只是 要告他,告到他倒店,讓他在這個行業不能生存,我沒有拿 刀拿槍說要傷害他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其女委由告訴人改裝車輛,卻無法通過 驗車乙事有所糾紛,其於上開日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 我跟你說,你看什麼時候要約見面,人都找出來沒關係,林 北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一個交代」、「吼, 我時間給你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你不要跟 林北說廢話,你給我出來見面,不然讓我查到你家,大家試 看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怕,阿不然大家可 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你不要在那邊說 那些,幹你娘,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你在說 三小,你公司,你公司很大嗎」、「我勒幹你娘老雞掰,我 跟你說,我不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 看,我是沒有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 你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 你長治你現在沒有住那邊,楠梓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上開言 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盧文發認識是因 為盧詩怡請我改裝車子,車子的問題都是我與盧詩怡接觸, 後來是在盧詩怡說她父親盧文發要將車子牽回賣給友人時才 有聯繫,本來車子是盧詩怡委由我們代售,是盧文發要將車
子牽回去才到我們工廠,但當天我人不在工廠;我聽完盧文 發跟我講的話,我覺得我被恐嚇、威脅,尤其是他查出我屏 東、楠梓的住家和家裡在做什麼,我老家只有我媽及姊姊同 住,我楠梓家只有我及妻子、小孩同住,我上班時就無任何 人可以保護他們;我會想要把通話錄音是因為在外面做生意 ,為了保護自己才錄音,不是針對特定人;我認為他要找人 來處理我,要對我的人身安全造成傷害,他說「我時間給你 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台語),可能要讓我倒 地不起或讓我人身有安全顧慮,他說「大家可以試,你屏東 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的意思,我認為他要用他的人脈或 關係讓我無法在屏東繼續工作或生存,他說「你屏東可以生 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覺得也是同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電話中所告知之 上開言詞,均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 懼及害怕,再者,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前開所稱「林北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 一個交代」、「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不然讓我 查到你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 怕,阿不然大家可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 「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我不 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看,我是沒有 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你屏東可以生 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你長治你現在 沒有住那邊,楠梓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詞,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其有意前去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談判 ,且有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手段,使告訴人或其家人 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其女委由告訴人改裝車輛 卻未通過驗車乙事已有糾紛,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 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既 已知悉告訴人之工廠位置,又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其知悉 告訴人目前是否住在屏東、將查出其楠梓之住處等語,足認 其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是告訴人知悉 被告前開言語時,必然相當恐懼,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聽完覺得很害怕、恐懼,這件事情對我們影響很大 ,我老家只有我媽及姊姊同住,我楠梓家只有我及妻子、小 孩同住,我上班時就無任何人可以保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可資證明,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
,其只是要對告訴人提告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 時間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告以前開言詞,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與告訴人間有車 輛改裝糾紛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以前開言語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 認有悔意,以及其前侵有侵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 至8 頁),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源於其女與告訴人之前開車輛改裝 糾紛始終未獲妥善處理而心生憤怒、其犯罪目的係為促使告 訴人盡快解決上開糾紛、犯罪手段係以口頭為之,及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先前在牧場工作、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文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你在那邊黑龍繞桌(顧左右而言他之意),你娘 阿操機掰」等語,因認被告盧文發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前開「幹你娘, 你在那邊黑龍繞桌(顧左右而言他之意),你娘阿操機掰」 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 人李宗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觀諸上開言詞之意涵,其中「幹你娘」、「 你娘阿操機掰」等詞,依一般人之理解,應係屬辱罵告訴人 之詞,而非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又「黑龍繞桌」一詞, 應係指「顧左右而言他」或「推託卸責、不正面應答」之意 ,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 言語應無由成立恐害危害安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語,應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事實欄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