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1號
PTDM,106,易,121,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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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偉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店員蔡佳洵服務 態度,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楊大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佳洵之頭部,致蔡佳洵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大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佳洵因購物問題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辯稱:告訴人說我裝瞎,把我買的東西丟掉,我沒有動 手、也沒有戳他。復當庭改稱:我有動手戳到他,而且有跟 他道歉,但我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被告說他眼睛看不 見,請我幫他拿東西,但因為客人很多,所以我請他先等一 下。後來我以為他不需要我幫忙,我就轉身補貨時,他就一 拳朝我的右眼角打過來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偵卷第9 頁 ),並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 ,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正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 10 5年7 月9 日晚間)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右邊 眼睛部位,我就先帶被告回去做筆錄,後來告訴人下班後( 即105 年7 月10日凌晨),就到警局做第一次的筆錄,他就 說他不太舒服,頭暈暈的,我請他記得去驗傷,之後再過來 做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而那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紅腫 ,因為左右不對稱,看的出來是被毆打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當日警局內值班員警尤義春 亦證稱:當天是我值班,告訴人凌晨到我們警局製作筆錄, 他說他在超商被打,我就通知承辦員警,我有看到他臉部鼻 子上方眼睛部位有紅腫,後來問筆錄到一半時,因為需要告 訴人等待一段時間,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他要先離開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8 頁正反面), 且觀之證人許正翰於105 年7 月9 日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中 ,亦詢問被告:「你如果沒戳到怎麼會紅紅的,不可能沒事 就紅紅的,你有戳到嗎?」(被告答:有)、問:「我看是 這裡紅紅耶」(被告答:這樣喔)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反 面),而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 至恆春醫院就診後,由該院所之醫師就告訴人傷勢描述,有 輕度腫脹但眼球轉動、視覺能力均正常之客觀描述(見本院 卷第119 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眼部周圍紅腫之傷害。 ㈡另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5 年7 月9 日19時20分 ,而該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年月1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 相近,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什麼關係,我只是會 去超商買東西,沒有什麼相處,但當天就是他說我裝瞎,我 才跟他吵架,我們之前有沒常常吵架、也沒有打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兩人間並無仇恨 ,僅因購物時產生之糾紛而發生衝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即 立即報警處理,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至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賠償請求,顯然並無事後蓄意捏造事 實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診斷書上所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承認我 有動手戳他,但我是朝他額頭中間戳,不知道戳到哪裡,也 不清楚他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我沒有動手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有動手向告訴人 為肢體上傷害行為之供詞,已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且被告 乃中年力壯之男子,而告訴人為一女子,兩人間既非相識, 於斯時亦處於衝突之際,被告於盛怒不悅之下,顯不可能僅 以右手食指以戳之方式碰觸告訴人,故其辯稱僅有戳告訴人 1 下等情,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益徵被告應係主觀上出 於傷害犯意,已徒手毆打告訴人。
㈣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兩人發生衝突之源由乃係被告至告訴人 服務之便利商店購物時,請告訴人拿東西,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等情(見警卷第3 頁),然與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 買的東西都被丟掉,告訴人說我裝瞎,我才動手戳他等語, 衡情,告訴人乃便利商店店員,而被告為前往購物之顧客, 衡情若無其他衝突,身為店員之告訴人,顯不可能無故將被 告所購買的商品丟掉,故被告前開辯稱,無可採信。益徵告 訴人所指訴兩人係因購物糾紛而生衝突,較為可信。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5 頁),顯見被告前經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 能學習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再以暴力方式傷害他人,素行非 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以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故難認已有悔意,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一時 購物誤會而引起之衝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殘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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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