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96號
PTDM,106,撤緩,9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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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簡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受刑人董庭妤前因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詎其已於緩刑 前之105 年3 月7 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6 年7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 堪認定。
㈡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 且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謹慎言行、遵守法令,復於 105 年3 月7 日再犯後案,時間相距不遠,又其於後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損 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且又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其 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足徵其於前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前案中所 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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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