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464號
TPHM,93,聲,464,200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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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判 決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 ,本院再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經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於前審判決前未經 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始被判處徒刑確定,業經依法聲請再審,本案既經 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停止上述刑罰之執行。二、按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向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物,其中 證人林俊傑於警詢證言及同案被告張正輝於警詢所供,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而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聲請人所舉證人張 運金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本院前審筆錄、告訴人蔡林素珍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蔡金城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卷 內之警詢、偵查筆錄,雖原判決未援用證人張運金、告訴人蔡林素珍蔡金城上 開筆錄,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多次採用證人張運金、告訴人蔡林素珍、蔡金 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言及指述為判決之依據,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運 金、告訴人蔡林素珍蔡金城於卷內各次陳述筆錄均已知悉,並加以審酌援用, 當無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未合。況上開證據亦非屬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又聲請人指 稱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如何不當,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指稱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原則上雖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惟若該證據係 法院判決時已知悉,但卻未與審酌之證據,應與法院不知之證據,做相同處理, 亦屬新證據,同時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為依據,並稱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係指判決時業已存在之 書證,法院未注意書證之意義與內容,則屬新證據,並非認定卷內證人或告訴人 筆錄為法院明知,而未加以採用,即屬新證據。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 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均在闡明刑事訴訟法所稱新證據 之要件為: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未注意,同須具有「確實性」與 「新規性」之特質,並未認定法院就卷內告訴人、證人筆錄未加採用,即屬新證 據。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新證據,均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裁定開 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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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