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 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 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 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 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 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 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 ,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 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 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幼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均諭知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鄭榮明等二人共新台幣 100 萬元,自103 年1 月20日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前匯款3 萬元至鄭榮明 提定之帳戶,自103 年2 月起迄107 年9 月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鄭榮明帳戶,自107 年10月起 至108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1 萬元至鄭榮明帳 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有 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僅曾於103 年1 月20日給付告訴人等二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爾後皆未支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且有執行筆錄2 份在卷為佐,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問:請給付被害人款項收據有無來?答:只當庭給付3 萬元,之後因我車禍住院,至今年2 月才去拿鋼訂,一直 沒法工作賺錢,所以才沒有給付,我現在正想去工作賺錢 來還他。問:依照和解條件,你103 年1 月24日之後尚有 多期賠償金要支付,至發生車禍前連一期也未給付,何故 ?答:因當時我只有打零工,每個月只有4 、5 仟元,最 多只有6 、7 仟元,但我要支出生活費用,養小孩,根本 就不夠用,第一期的3 萬元,也是向老板借的,每個月都 要還一部分,這樣薪水更少了,這段薪水都是這樣子。」 。惟查受刑人縱因經濟條件轉弱而無力依原定緩刑負擔給 付,其於未能如期支付時,理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說明其 無法如期履行之事由,或提具其他還款計劃與告訴人協商 ,然受刑人於103 年1 月至106 年6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長達約3 年5 月期間未再支付 分文,亦均未與告訴人連絡乙情,為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 符,是已難見受刑人有盡力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意。再者 ,原為緩刑宣告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已 於判決書之四、㈩:「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是原判決既已提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 情狀,受刑人實應特別注意履行情況,並得預見未依期給 付,即可能遭撤銷緩刑,詎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全 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如前所述,益徵原宣告之緩刑確 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三)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
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告 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 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 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亦已損及告訴人利益之 保護。復斟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7 月30日 )迄今已達2 年,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額 之時間,然受刑人拖延負擔之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 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