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 民國106年3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 向公庫支付45,000元,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 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坤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000元,於106年3 月16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5月15日前,向受刑人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0 號」以平信(無回證)方式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06年5月15日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 因此再以書函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 刑人應於106年9月15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開立單據持向公庫支付45,000元,如逾期未依指示辦理,將 依規定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及通知書依法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函文內容 辦理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9日屏檢錦康10 6 執緩228字第1381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惟 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迄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 提出任何正當事由,拒不履行前揭負擔,顯然無視國家給予 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 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