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
甲 ○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以:(一)被告五人已辦理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四八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實質上掌握可處分系爭土地情態,原裁 定徒以系爭土地一部分已蓋廠房,即認「可知系爭土地迄仍在自訴人持有中,被 告五人實際並未持有」;(二)被告等明知非可辦理繼承歸為己有之物,竟執意 藉不實繼承登記之詐術,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狀僅記載「自訴人一天企業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施杉覓得符合資格之友 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林傳,借用王林傳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王林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係基於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 (按我國信託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 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抑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事 涉受託人或登記名義人有無處分該財產之權利,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訊問「系爭土地如何證明是被告持有?」,自訴代理人稱「待與自訴人研討後 再呈報」,嗣未有何相關資料附卷供查核,顯無從據以認定。(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自訴狀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 由自訴人持有中,原審就被告等人是否以遺失權狀之切結方式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未予究明。四、綜上所述,原審遽以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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