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與抗告意旨如附件裁定書與抗告書。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身體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然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因身體關係之證據,與被告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是應詳細調查並為嚴格證明,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即有 未洽,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雖分別記載被告甲○○患 有腰椎骨刺合併神經壓迫、右膝膝關節炎、腰椎骨退化性脊椎炎、高血壓,須門 診長期追蹤治療及服用藥物控制,有東徽診所、中央聯合診所、彭國楨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憑。但經向臺灣新竹看守所查詢結果,據該所特約醫師孫 浩淵簽稱「原罹患高血壓經本所藥物治療已痊癒」,有該所函與健康檢查表、病 歷表等在卷可查,且依據病歷表被告自述之既往症,只有「痛風,高血壓」,而 無腰椎骨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退化性脊椎炎等症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提 私人診所東徽診所、中央聯合診所、彭國楨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各種病症 ,亟需詳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審核程序,並未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作實質 審查,雖有未妥,但原審亦未對被告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身體原因之證據為實 質審查,即作成裁定,亦有未洽,則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詳細查明被告之診斷書所載病症是否實在,有無造成執行顯有困難,或囑由檢 察官或被告提出詳細科學診療紀錄,詳加審查後,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