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權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權永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5日晚上 9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 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因潘權永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2 月25 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 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權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 )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 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 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40、44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3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及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