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3年度,4號
TPHM,93,交聲再,4,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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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五十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胡春菊所騎機車之車牌EGD─三五一號機車係與有「 後保險桿」之車輛即黑色小轎車互相撞及,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停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三八巷口 內之自用小貨車(車牌二八K─二五三九號)無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車禍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 ,此有受理員魏文玲可證。㈡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休 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有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跑到陽台看,看到有人 倒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據上,倪正雄聽到撞擊聲自座位沙發起身站起來, 眼睛視線移開電視畫面,走到紗窗、門、打開門、走到陽台看,看到有人倒地, 再回到家裡打電話叫救護車為止,時間之流程,顯已經一段相當長久的時間,自 不足證明係伊撞及被告之車輛。㈢證人蕭文隆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中央北路四段三一八巷子處」,被害人之女兒 李淑芬在場代為簽署,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係停在台北市北投區○○○路(四段)一三八巷口內,此有證人徐阿香可證。 二審法院認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在中央北路四段一三八 巷口,為兩車撞到之時間,此與被告停車地點不符。㈣被害人係被有「後保險桿 」之黑色小轎車撞及,且因而受傷,此有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 :當天我休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出來看,看到 一婦女倒在路中雙黃線,那機車也倒在那裡,有一黑色小轎車停在逆向雙黃線, 他車原在機車後等語;與證人蕭文隆證稱:當天勤務中心獲報轉我們分隊,分隊 通知我們,我過去看,機車倒在現場,有一黑色轎車停在機車前面順向與機車併 排等語;被害人陳稱:事故發生時有一部黑車經過,從旁邊閃過很多車。並繪圖 表示自己倒在路中;核與林炑榮證稱:被害人倒在路中央等語相符。被害人指述 被告車輛顏色,原先指認為藍色,嗣後竟改口指為青色,此藍、青色與被告小貨 車之綠色顏色,顏色均有不符。㈤機車右前煞車扳手項端擦痕之外來綠色油漆狀 物與機車安全帽右下方之綠色漆狀物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 等綠色漆物成分均相似。被害人稱係他車沾漆,按沾字有三點水,表示漆是濕濕 的才能沾上,但是被告自用小客車的漆是乾乾的,而且沒有任何撞擊點,亦無脫 漆,應無法沾上機車,被害人受傷應非與被告之車相撞所致。㈥被害人指述路人 代我報警,將我送醫,但報警姓名倪維德,送醫是救護車與蕭文隆,其等證詞亦 相符,被害人之指述顯有矛盾之處。㈦照片及測謊報告書亦有不符之處。以上情 事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以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



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方有該條之適用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 審,自應符合上揭所述之要件。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案件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審聲請人亦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屬無誤 ,是聲請人認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其聲請違背法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 一一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 號、三十三年臺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 意旨)。聲請人以本件報案之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 二分,與其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停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三八項之車 輛無關;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其係肇事之人;證人蕭文隆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案發地 點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一八巷、證人徐阿香之證詞,均可證明其所駕 之車係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停於肇事現場;被害人對肇事車輛之顏色、報案、 及測謊報告均有不符之處;聲請再審。惟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為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原審依據受理案件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及訊問被害人胡春菊,於事實欄更正起訴書之案發時間為當日凌 晨零時三十二分,二審仍為同樣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屬無誤。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案發地點記載為中央北路四段三一八巷,顯然係一三八 巷之誤載,並未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倪正雄徐阿香之證言,二審對其 等證詞之取捨及認定,均已於理由欄二、㈠㈢中詳為說明、斟酌;⑶被害人之指 訴、被害人機車上之油漆鑑定、照片及測謊報告,二審亦均就足資採為證據之理 由於判決理由欄二、㈠㈡中敍明清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認本件之所以發生車 禍係因被告於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致發生小貨車車尾門不慎撞擊告訴人右側鎖骨及右胸部處,致胡春菊受有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傷害,而被害人胡春蘭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右下 方擦痕綠色漆狀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與 小貨車車尾門上端之螺絲處亦有脫漆現象顏色相似,此有刑事案證證物採驗紀錄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可資證明;又告訴人胡春菊之車牌E



GD─三五一號輕型機車與右側鎖骨(即右臂處)受撞位置之高度及被告車牌八 K─二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高度相當,有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0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可憑;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測謊報告書,研判被告對「當天 沒有撞到胡春菊」「胡春菊是自己跌倒的」之問題回答有說謊。⑷末按,第二審 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由第 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件聲請 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亦即該等證據,在當時均已存 在,且為法院及被告均已知曉之事,與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之情形不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所未合 。聲請人以該等理由聲請再審,自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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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