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政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 屏東縣滿州鄉永南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5日)15時50分許 ,在屏東縣滿州鄉永南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 同意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o11}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
12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警卷第6 頁、第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o10}。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 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 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 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況依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是 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 元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40日,於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o11}起訴書認本 案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