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一般警官攔截駕駛人,會立即告知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然當伊問及交警張明光時 ,張警員卻說忘記有告知伊違規事實,只說伊可能超速。交警告發伊未循序而驟 然變換車道,但伊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伊變換車道當時是從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另一輛轎車突然變換至中間車道, 伊為閃避此車,乃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交警也告知伊應讓此車,可見伊乃為閃 避此車而變換車道。上述事實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分別經原告發之交警蘇中泰承 認及以忘記為由而不否認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者,除依該條現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三0三二─FS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十五公里處,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 隊)攔停稽查,當場告知該駕駛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六 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0四八號函各一紙 附卷可證。另依證人即第六警察隊警員張明光證稱:在該路段當地有三線道,當 時車流正常,伊與蘇中泰警員發現FS三0三二(三0三二─FS)號車,由最 外側直接變換最內側車道,違規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向八十五公里處,當時伊與 蘇中泰警員跟在抗告人後面,因只有配備定點測試器材,沒有具體數據,在行進 間無法進行測速,不能開超速罰單,但當時同時發現抗告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所以伊向抗告人索取行照駕照,並告知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
經侵犯中線車道行駛,抗告人沒有循序變換車道,是驟然變換車道。該舉發單是 當場舉發,由蘇中泰警員開的,蘇中泰警員有與抗告人溝通,當時伊在巡邏車外 ,伊沒有負責開單,但是伊與蘇中泰警員認定抗告人違規行為一致等語。另證人 即第六警察隊警員蘇中泰證稱:伊當時在該路段執行便衣稽查勤務,最主要就是 要取締任意變換車道的行為,當伊發現抗告人的車子經過伊巡邏車時,其速度很 快,依經驗判斷,應該已經超過速限標準,當時巡邏車內沒有配備測速器材,所 以當時不是以告發超速為勤務目的,因發現有超速跡象,所以尾隨抗告人的車子 ,至於尾隨多久或公里數已沒有印象,之後伊等發現該車子於同向三線道路段, 直接由外線車道變換到最內線車道,當時可能是其速度快,才這樣做,伊等之所 以會取締,是因其驟然變換車道的行為,沒有顧及其他車道的行車安全,也沒有 保持安全間距,伊記得當時抗告人變換車道前後有車子,發現其違規之後,伊等 就將抗告人攔停取締,取締過程是由張警員向抗告人索取證件,伊負責填單,舉 發單上是伊之筆跡,當時有請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拒絕簽收,違規的事實就如同 當時舉發的事實。抗告人認其行為雖然有變換二個車道,但是沒有違規等語(見 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過程警員係認抗告人車速過 快,然因無配備測速器材(未舉發超速違規)而跟在其後,嗣發現抗告人驟然變 換車道違規,始攔停舉發,並確實告知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 抗告人並就是否為不得已才變換車道之情況當場與警員爭執,故抗告人當時已知 警員係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而製單舉發,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辯稱警員未告知 任何違規事實就開立罰單,及質疑警員僅告知其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卻製單舉發 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辯稱:伊因由外線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剛好前車亦變換到中線車道,故伊不得已需馬上變換至內線車道始 可避免發生危險云云,然依證人蘇中泰警員證稱:當時伊目擊抗告人是直接橫跨 二個車道,並沒有停頓的行為等語,而證人張明光警員亦證稱:抗告人所說理由 ,當時如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車距,應該也不至於有這種情形發生,當初伊等目擊 是外側有車,抗告人就變換到內側,至於是否真的有不得已的情形,伊等在現場 確認沒有這種情形才製單等語(見原審前揭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此外,衡情證人張明光、蘇中泰為第六警察隊警員,與抗告人素無怨隙 ,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 堪採信。況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處分係經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抗告人空言其未有違規之行為 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 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一點,均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