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 22行關於「嗣於105 年12月13日14時許,經警依法拘提李仁 中到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5 年12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巷00號之住所為警緝獲」、第28行至 第29行關於「於106 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上開住處內,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旋即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編號
2 證據名稱欄中關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中關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4 證據名稱欄中關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屏警刑偵 二字第10635779800 號函所檢附小隊長胡南煌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8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 內業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適用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5779800 號函所檢附小隊長胡南煌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卷 〈下稱本院第39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又警方固於前揭職務報告中,認被告亦有於承辦警員 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該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情,然 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已,絕對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有 其該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自始即否 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揭職務報告之內容相佐, 本院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自首之適用,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 (屏警分偵字第10630562200 號警卷第7 頁),是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就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實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實驗室106 年1 月13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0073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 3028號偵卷第2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 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