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59號
TPHM,93,交上訴,59,200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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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零時三十分左右,駕駛BU二五六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一段市○○道○○路口,與丙○○騎乘附載甲○○之GGX六一三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丙○○右下肢挫傷、擦傷,甲○○右腕及右下肢挫傷、擦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肇事後逃逸,經丙○○、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郭智元在偵審中具結證述甚詳。 ㈡告訴人丙○○、甲○○在原審雖供稱並未親見肇事車輛之車號,但所述目擊該車 型式為福特廠黃色自營計程車,核與證人郭智元所述肇事車輛特徵一致,自難僅 因告訴人事發當時不及辨識車號,遽指證人郭智元就該車號之陳述出於誤認。 ㈢證人郭智元及告訴人丙○○、甲○○所指證肇事車輛之前開特徵,與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之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大致相符。雖該BU二五六汽車現有黑色保險 桿,與證人、告訴人目擊肇事車之黃色保險桿顏色不同,但被告自承在九十年四 月初曾經更換保險桿,據其所提車輛維修紀錄單調查結果,證人即承攬維修廠商 何清壽在原審證稱: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在九十年四月上旬,確曾將保險桿 由黃色易為黑色,維修單所載日期雖為九十年四月五日,但此一日期不排除係事 後輸入電腦,實際更換保險桿日期可能在四月五日前、後二至三日(原審卷第一 三三頁),是郭智元證述目擊被告所有BU二五六號計程車肇事逃逸,尤堪信為 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由其  親自管領,並未轉借他人使用,亦未將車鑰交予他人(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 既經合理排除另有他人駕駛之可能,應認本案確係被告駕車肇事之人。告訴人丙 ○○、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挫傷及擦傷,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關於本案車輛肇事之情形,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可 為佐證,事證已極明確。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辯稱當時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三巷十三  號京采餐廳上班,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閻世利、周俊良到庭,證稱本案事故發



生當日被告並未請假云云。
 ㈡惟查:證人閻世利雖在原審證稱上班時間內不得外出(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行  ),但依證人周俊良所述,被告在工作期間內僅係不須外出,惟亦偶有離開餐廳 外出購物之情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 市○○○路○段市○○道○○路口,與中山北路一段八十三巷京采餐廳距離非遠 ,駕車外出立時可至,而被告在該餐廳所擔任之工作僅為結帳買單,業據證人周 俊良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性質上並無不能須臾離去之不可代替性, 證人閻世利、周俊良所謂被告之工作無人可得代替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從 而縱令被告當日確曾前往京采餐廳上班,客觀上仍然無從因此對於前開積極罪證 形成合理懷疑,所為不在場辯解核無可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駕駛之BU二五六號汽車,係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核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罪名。原審未就證人閻世利、周俊良所為有利被告證詞之瑕疵詳予 勾稽,遽於尚不足以合理形成罪疑之情況下,援以排斥郭智元所為已有充分佐證 、並經具結擔保真實之陳述,在證據取捨之法則適用上非無違誤。檢察官據以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失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適當之判斷 。
 ㈡審酌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欠缺公共安全及社會責任意識,本非不得嚴懲  ,姑念本案為偶發事故,被害人亦表明不再深究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但已因緩刑期滿而視為未受罪刑宣告(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參酌前開被害人表示寬諒情形,認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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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