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7號
TPHM,93,交上訴,17,200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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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第一0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經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無汽車駕駛 執照者,均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 某「剛果PUB」與友人飲用龍舌酒,至翌(五)日凌晨二時許結束,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於同年月五日 凌晨二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九─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六 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大溪鎮○○○○○道,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 縣大溪鎮○○路一一八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 鎮○○○○○道與南興里十九鄰產業道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之左彎待轉 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 危險事故之發生,並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上述 自小客車,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該 左彎待轉區內正面撞擊前方行駛至同方向左彎待轉區,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 往中壢方向行駛,由無駕駛執照之邱民旭所騎乘,搭載其妹邱莉如之車牌號碼I CF─三三六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飛落前方四五.五公尺內側車道,邱民旭邱莉如等二人飛落前方三七.一公尺遠之內側車道及前方三0.七公尺遠之對 向車道上,邱民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臉部、顱 部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致不能聽、視、味能及四肢活動,呈植物人狀態 之重傷害。邱莉如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邱民旭邱莉如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驅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員 警根據車號查出車主、地址,經轄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派員前往及以電話查詢 ,查知係丙○○所駕駛,嗣丙○○經其家人通知後始到案。邱莉如經警送醫急救 後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邱民旭邱莉如之父母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莉如死亡、邱 民旭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因行動 電話剛好沒電,所以趕回轄區南雅派出所自首,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一)、被害人邱莉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 。而被害人邱民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臉部 、顱部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致不能聽、視、味能及四肢活動,呈植 物人狀態,恢復意識之機會很少之重傷害,亦有陸軍第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 濟品字第二四八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醫準字第0八一七號 函二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 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頁、原審刑事卷)。(二)、另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前方左轉迴轉區○○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 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誤載為五十公里)。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記載內容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十八張以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肇事後,於左彎待轉區 停止線附近開始有長達四五.五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可知撞擊位置在該左 彎待轉區內;被害人邱民旭駕駛之車牌號碼ICF─三三六號重型機車,橫 停於北二高聯絡道上述左彎待轉區前方四五.五公尺之內側車道上,後車輪 已脫落,前方三七.一公尺外之內側車道、三0.七公尺對向車道上有二處 血跡,被告駕駛之V九─七三二八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破裂,引擎蓋、前保險 桿有撞擊、凹陷之痕跡,顯見撞擊猛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車速約在七 、八十公里左右,且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 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故被告顯然有超速、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三)、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 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 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六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 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當日三時五十二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又 係因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 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
(四)、證人邱奕誠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看到外面有人,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 肇事的自小客車V九─七三二八輾著撞倒機車,過了五秒左右,可能是害怕 ,該部紅色自小客車V九─七三二八就逃離現場,往大溪方向行駛,後面有 二部自小客車追過去,但沒有追到,該二部自小客車就回頭告訴我車牌。」 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 )。證人郭李淑英於警訊中證稱:「車主是登記在我名下,...該車均是 我兒子丙○○(住址同右)在使用。」、「(該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零時至 三時之間,是由誰駕駛,其行駛路線如何?)都是丙○○駕駛,他要去那裡 我不清楚,...」、「(你是於何時接獲警方通知該車發生事故,請車主 到所說明?)大約今(五)日三時二十分許,電話是我先生接聽。」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十二頁反面)。被告於 警訊中亦供承:「有的,有撞到東西,好像是人或車子...」、「因為我 很緊張,也很害怕,即直接將車開回車庫。」、「我將車開回車庫後,我因 良心不安,就直接到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我向值班警員說:我撞到人,警 員聽到即叫我在服務台坐,並為我做酒精測試...」、「(警方於九十一 年五月五日三時五十二分為你做酒精測試,是否屬實?)是。」、「(你既 然知道撞到人,為何未立即下車處理,是否係酒後駕車不敢停車?)是。」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當天是凌晨三點多到派出所。」、「我知道撞到東西後, 我將車停好,就去派出所,我家的停車場並不在我家,距離我家幾分鐘左右 ,那是另一個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證人即警員 劉太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你如何查到肇事者是被告?)當時由勤 務中心以無線電通報肇事者的車號,我是直接到現場處理,處理快要結束時 ,南雅派出所通報說肇事者已經到南雅派出所,我們處理完後,才去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偵訊。」、「(當時通報車號時,你們知道駕駛者是何人?)不 知道,只知道車號,後來勤務中心是有查詢出來,只知道車主住在大溪。」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陳瑞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經過 ?)我們在外巡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肇事車主是住在我們轄區內,我



們到大溪鎮一一八號時是凌晨三點左右,去敲門時無人回應。我們打電話請 同事查管區的戶口查察簿,並請他們打電話到被告家,同事打電話過去,查 明是否有該部車,他們說有的並說車目前是由他兒子開的。敲門沒有人開, 就回派出所。後來..... 被告就自行到派出所,我們詢問有何事?他說有發 生車禍,我們問是否就是圳頂這件,他說是的,我們就當場進行酒測。」、 「(同事何人打得電話?)要再去查當天的備勤。」、「(既然有打電話過 去,詢問車是他們家的,會沒有問車是何人駕駛的?)正常程序是會問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見)。證人黃碩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警方人員已經到肇事者家中找人,是否有問車是何人開的?)應該是 有問的,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問的。」、「(當天電話到底是何人打得?)被 告家的電話是我翻查察簿得知的,但是何人打電話我沒有印象,若是有打的 話,一定會問車是何人駕駛的。」、「(你們打電話是在被告到派出所之前 ?之後?)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勾稽上開證人等所述,參 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到案時間為九十一年五 月五日三時十分,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三 時十分到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五頁)等語,尚非無稽。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左右已到被告家中 ,因無人回應,便由南雅派出所以電話聯絡,且於該時已確定被告係開車之 人,是此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被告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甚明,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確認。至於證人陳瑞榮稱:「後來三點 快四點時,被告就自行到派出所」(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經原審調查被 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三時十分到案,如上所述,證人陳瑞榮或是時間 久遠記憶模糊,此部份尚難採信;另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酒後測試 觀察紀錄表均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到案,此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正面),惟證人陳瑞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時,當場就作酒測?)被告到派出所,先口頭訊 問,就馬上作酒測,酒測後才通知圳頂派出所來做筆錄。」(見原審卷第第 六四頁),可見被告到案後經過詢問後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不能逕認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到案,併予敘明。(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 無照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前車之過失,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四四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刑事卷)。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牌照吊銷者,禁止其行駛;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無照駕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邱莉如之死亡、邱民旭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邱民旭亦 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另現場雖僅尋獲安全帽一頂 ,惟證人即警員劉太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發現一頂(安全帽 ),另一頂是聽別人說的(拖到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參 以被告肇事逃逸,且當時係凌晨,天色昏暗,又係被告從後猛力衝撞,故不 能以未尋獲另一頂安全帽即推定被害人其中之一人有未載安全帽之過失,況 縱然被害人其中之一人有未載安全帽之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 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罰,附此敘明 。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邱莉如死亡、邱民旭受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邱莉 如死亡、邱民旭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於酒醉後駕車,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民旭等人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絕境 ,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又其於本件肇事後,雖坦承 肇事,惟尚未與被害人邱莉如邱民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邱莉如之 家屬及被害人邱民旭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 徒刑四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二年、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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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