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共計叁佰零柒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陸拾捌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重叁拾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拾叁點捌伍公克、分裝袋叁佰玖拾捌個、電子小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共計叁佰零柒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陸拾捌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重叁拾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拾叁點捌伍公克、分裝袋叁佰玖拾捌個、電子小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復於同年間因煙 毒、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決判分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六 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 思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因受友人陳婉齡之託,竟基於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月 中旬某日止,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三巷七號租屋處,將其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原價先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陳婉齡各三次;並於上開同一期間內,在上址租屋處,分別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陳婉齡當場施用完畢各二次及三次(陳婉齡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結),迄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 上址租屋處查獲。甲○○復另萌生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於九十一 年一月底至同二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橋下,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六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二十萬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七、八兩後,將之攜回同縣中壢市○○街二七號三樓新租屋 處後,除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分裝成八包(驗後淨重 共計三0七‧九九公克,純度七七‧一一%,純質淨重二三七‧四九公克、包裝 重三十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分裝成九包,毛重分為三七‧四 公克、三六‧三公克、三六‧二公克、二二‧五公克、一九公克、一八‧五公克 、七‧一公克、三‧八公克及一‧九公克(共計毛重一八二.七公克)並伺機出 售他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新租屋處 ,查扣上開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共計三0七‧九九公克 ,純度七七‧一一%,純質淨重二三七‧四九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淨重共計一六八.八五公克,取樣○.一三公 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六八‧七二公克,包裝重十三點八五公克),及其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三百九十八個及電子小磅秤一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有販賣 之犯行,辯稱買來是要自己用的,想賣也還沒有真正之販賣行為云云,然查關於 被告無償提供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及八月中旬 ,在上址租屋處請伊施用海洛因二次;並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及八月中,在同 一地點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三次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前開自白部分,與事 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關於被告原價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婉齡於原審證稱稱伊未 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有託被告幫伊調貨,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其 中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共買三次,時間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及八月中 ,每次均買三千元或五千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要調調看,調到後伊 再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三巷七號租屋處拿取,除八月中該次價款 曾經拖欠外,餘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部分係友人謝隆德託伊購買,共 買三次,每次均買二千元或三千元,伊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找被告,謝隆德則駕車 在外等候,而被告亦說要找其友人調貨,這三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無拖欠價 款之情形等語綦詳,而由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一再指稱伊待證人陳婉齡很好,每次 證人陳婉齡前來上址租屋處之計程車費,均由伊支付等情以觀,顯見證人與被告
間不僅無仇隙之可言,且具相當情誼,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轉讓毒品之情事,證人 陳婉齡衡情亦無構陷被告之理。雖證人陳婉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就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轉讓之價額及其本身拖欠價款之次數等 節,所述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確有無償或原價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渠之基本 事實則始終如一,且其為友人謝隆德向被告調取安非他命之供述,已涉及自身刑 責,惟證人陳婉齡仍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 日調查時三度供承上情,若非確屬實情,證人陳婉齡何需甘冒風險為此陳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直承其有為證人陳婉齡調取毒品 之情事,益徵證人陳婉齡前揭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另證人陳婉齡固 於警、偵訊中稱係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然就被告究以何等之價 格購入毒品則俱未指明,是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伊,並收取價款等事實而已,且與被告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證人陳婉齡 之行為在外觀上並無差異,況證人陳婉齡於原審調查時即證稱被告是有拿毒品給 伊,但不知那算不算買,伊係請被告幫伊調貨,調貨前均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都 表示手頭無毒品,等毒品到了再通知伊至其租屋處拿,且伊曾拖欠被告九十年八 月中調取海洛因之價款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實係受證人陳婉齡之託而調取毒品, 而證人陳婉齡並有拖欠價款之情形,惟販賣海洛因於我國係屬重典,此為人所共 知,倘被告交付海洛因意在牟利,自當以現金交易為必要,豈有任令證人陳婉齡 拖欠之理,況證人陳婉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曾經警授意以五千 元向被告價購毒品以供查緝,然因被告以翌日始有毒品,並要求證人陳婉齡在上 址租屋處過夜遭拒,致未購得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員黃文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婉齡,應係情感上另 有所圖,而非意圖營利,否則,自可於翌日再與證人交易,以謀利潤。是被告前 揭先後各三次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均收取價款,然其對證人陳婉齡既乏賺 取利益之動機,堪認僅係收取毒品之原價。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先向不詳姓名之 人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陳婉齡前來拿取,或免費提供予該證人 施用,是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購入之初係歸被告持有,從而被告嗣後將之無 償或原價轉讓而移轉予證人陳婉齡,其所為自該當於轉讓行為無訛。關於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中稱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年過年前約十幾天,在臺北市○○路橋下 ,向一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得,海洛因磚整塊以六十萬元(被告於本院稱六 十萬元係寫錯,應為六十五萬元)所購得,安非他命約七至八兩以二十萬元所購 得,買來要賣給不特定對象,海洛因以四公克八千元賣,安非他命因不純所以還 不知道要如何賣等語,並於同次警訊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初訊時均供承 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不諱。而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員 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之中壢市○○街二十七 號三樓內查扣,其中海洛因八包經送鑑定其成分確定,合計淨重三0七‧九九公 克,包裝重三二‧0四公克,純度七七‧一一%,純質淨重二三七‧四九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四二號鑑定通 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一三二頁、原審
卷二第七十三頁));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目錄表(見原審卷二第八十 三頁)所載之海洛因毒品毛重合計為三三九.六八公克,與上開調查局所載之毛 重三四○.○三公克不合,因上開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為檢驗方法,並經精密之計算,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所載為精確,以其所載為準 ,且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調查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上 記載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毛重、包數,與移送機關資料有出入時,以調查局檢 驗結果通知書為準」,是自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所載之合計淨重三0七 ‧九九公克,包裝重三二‧0四公克為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其毛重分為三 七‧四公克、三六‧三公克、三六‧二公克、二二‧五公克、一九公克、一八‧ 五公克、七‧一公克、三‧八公克及一‧九公克(毛重共計一八二.七公克), 亦經檢定其成分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顆粒淨重一六八‧八五公克,取樣0‧ 一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驗後淨重共計一六八‧七二公克,有前揭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目錄表影本一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復有分裝袋叁佰玖拾捌個、電子小磅秤壹台 扣案可證,是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僅以一般吸用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者言,如每日達0‧二公克即屬危險用量推算,以此扣案數量,恐足供被 告施用海洛因達四年六月以上,安非他命部分則至少二年四月以上。縱以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其每日施用海洛因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二公克之劑量計算,亦 均屬長達三個月之用量,顯見其數量之多,而依被告所言,尚需向親友告貸款項 以維修住屋,若非將本求利,豈有餘裕一次購入價值不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被告於本院亦稱想賣掉一些先還我妹妹錢,足見其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又上 開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已高達七七‧一一%,較之一般單純吸用者所持純度約在十 五%至三十%之間亦高出甚多,且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已分裝成重量不等之 各包,復有照片影本六幀在卷可佐,足見其數量之多,而依被告所言,尚需向親 友告貸款項以維修住屋,若非將本求利,豈有餘裕一次購入價值不菲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為因應不同購毒者之所需,否則實無須如此分裝以徒增保管之不便, 益徵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乃意在販售他人圖利,而非僅供一己施用甚明,是被告 前揭警訊中之陳述,經上開證據補強後,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 以係因毒癮發作,為求儘速完成調查,始於警局詢問時為上開自白云云,然稽諸 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不僅就 另案所涉之強盜罪嫌能詳述其始末,且於警員詢及是否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孫羽羚時,尚知否認其事,稱我不曾賣過毒品予孫羽羚等語,核 與證人孫羽羚嗣於原審調查時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一致,是被告當時對於 警員所詢事項均能理解無誤,其回答亦能切中問題,並辨明其利害,顯無毒癮發 作之情事,上開之所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稱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伊與「 阿正」及綽號「金皇」之董維華合資,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一起至臺北市○○○ 路某橋下,由「阿正」出面向其友人購入後,被告分得海洛因約三兩,及安非他 命約二兩,其餘部分由「阿正」與「金皇」均分,被告三人分得毒品後,因發覺 品質不良即責由「阿正」退貨,渠等二人並將分得之毒品交由被告保管,以利退
貨,購買上開毒品純係供己施用云云,而證人董維華於到庭後,亦附和被告稱伊 與被告、「阿明」三人出資八十餘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審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誤載為九十年),一起至臺北市建國南北高架橋下之第一、二 個路口,由「阿明」出面拿毒品,伊分到海洛因三兩,未分得安非他命,海洛因 用水稀釋後很混濁,無法以針筒注射,即要求「阿明」退貨,「阿明」延至除夕 當日才帶伊至被告處,將海洛因交予「阿明」後,「阿明」又將海洛因交予被告 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即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其所有等情不符,且渠二 人就出面購買毒品之共同友人究係「阿正」或「阿明」之供述並非吻合,而質之 證人董維華亦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金皇」或「金董」之綽號,足見渠二人僅就合 資購毒者之綽號,其供述即難一致。再參以扣案海洛因之純度高達七七‧一一% ,已如前述,然渠二人竟一再指稱因海洛因純度不佳,故協議退貨云云,尤與實 情有悖。更有甚者,被告就渠三人之出資額及購得上開毒品之地點,於檢察官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係供稱伊出二十八萬元,「阿正」、「金皇」各出二 十八萬元...係在臺北市○○路(內湖)橋下交貨云云,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則改稱伊出資二十八萬五千元,而「金董」僅出資二十一萬多 元,伊在車上有到「金董」拿出來的錢比伊少,是「阿正」出面到臺北市○○○ 路某橋下向「阿正」之友人購買云云,益見其供述之不一,況被告既自承與證人 董維華僅見過二次,並非很熟,是證人董維華果有退還海洛因之必要,衡情亦無 將上開高價購得之毒品託由被告保管,以徒增遭人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稱 想賣掉一些先還我妹妹錢等,亦非被告所言之係要退貨之情,由此可知被告、證 人董維華上開合資購買本案毒品之說,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均難採信,堪認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一人,為銷售圖利而販入無誤,被告前揭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 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 ;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均應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九十台上 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轉讓海 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前揭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陳婉齡部分, 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 條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另略以甲○○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左右期間,先後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市場附近及同縣中壢市○ ○街二七號三樓新租處等地,連續非法販賣上述各級毒品予孫羽羚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非法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孫羽羚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自始否認涉有此部份販 賣毒品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孫羽羚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 吸食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向很多不知名人購得,其中向被告購得一次,地點是 在被告位於平鎮市中正里市場之住處,當時向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價 格是一千元,時間則是很久云云,復於偵查中稱警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是指八十三年向其買毒品之事,當時被告賣毒品之事,有被移送法院 執行完畢云云,然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是因警察要求合作 ,伊害怕才說幾年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其供述已非一致,且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稽之全案卷證,實無從認定 被告當時係多少價錢販入售予證人孫羽羚之毒品,而從中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 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且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證人孫羽羚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孫羽羚之所述已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孫羽羚或其 他不特人之犯行,顯難僅憑證人孫羽羚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說明適用,尚有未洽 ,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 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方屬適法(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就前揭販賣毒品之包裝重未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有多次毒品前 科,素行已屬不良,且於八十六年間甫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並明知海洛因、安非 他命戕害身心,對國人所生危害甚巨,竟於假釋期間即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 重大,又於犯罪後就販賣毒品之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販入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俱尚未售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共計三0七‧九九公克,純度 七七‧一一%,純質淨重二三七‧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後 淨重共計一六八‧七二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包裝 重三十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包裝重十三點八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同日扣案之分裝袋三 百九十八個及電子小磅秤一台,被告已供明為其所有,且係其預備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扣得之磅秤一個、分裝袋三百個、吸食器一個、 現金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與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查扣之現金六萬六千五百元、 行動電話二具、電子大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及內含葡萄糖之奶瓶一個等物,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九十年九月 四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共計四‧0六公克,純度五六‧三 一%,純質淨重二‧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三八 0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煙草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五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與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被告供稱係因供 本身施用而持有,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 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可按,是上開物品顯與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